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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

  • 刑事辩护
  • (2020)津0104刑初7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睿律师
依法积极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刑初77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天津市南开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XX、检察官助理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3年5月受聘用担任,后于2015年8月受某报社(某传媒集团)委派担任天津某XXXX公司(国有企业)出纳,负责该公司银行存款、现金支取、支票管理等相关财务工作。期间代管某报社(某传媒集团)下属的天津某传媒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XX传媒文体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被告人王XX的身份为国有公司XX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15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XX在担任某XX天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负责现金支取、财务记账、管理印鉴等职务之便,采用支取备用金、差旅费或者报销相关费用的名义,挪用某XX天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同时利用负责某人力公司、某公司、某文体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从该三家公司转账385476余元至某XX天公司(账号为8111××××8541)的XX信XX卡账户内,通过某XX天公司的该XX信XX账户挪作个人使用。经审查,被告人王XX共从某XX天公司XX信XX(账号为8111××××8541)账户内XX非正常业务支取资金95笔,其XX支取现金81笔,金额XXX元,转入被告人王XX个人XX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67××××9725)内14笔,金额151464元,共计XXX元。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XX用其个人钱款分两笔归还某XX天公司共计27200元,截至案发,仍有XXX元尚未归还,其XX某XX天公司公款XXX元,某人力公司、某公司、某文体公司公款385476元。案发后王XX亲属退还涉案款项35550元。2020年7月11日,某报社(某传媒集团)财务部发现某XX天公司银行资金存在重大问题,后向被告人王XX进行询问,王XX主动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及往来收据;证人安X、李X1、李X2、唐X、王X、刘X、李X3、宋某证言;居民信息表、王XX情况说明、王XX简历、情况说明、财务部负责公司人员分工表、《劳动合同书》、某报社(某传媒集团)事业编制职工年度考核登记表、说明、关于成立注册“天津某XXXX公司”的请示、《协议书》、《天津某XXXX公司章程》、XX共某报社(某传媒集团)委员会《会议纪要》、天津XX、某报事业部2019年第23次党委扩大会《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某报社(某传媒集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成立某报业集团的申请》、《关于组建天津某报业集团有关问题的请示》、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副本)、天津XX报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关于组建天津某报业集团有关问题的请示》、记账凭证及相关财务凭证、《关于出资成立天津某XXXX公司的请示》、财务明细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XX心《营业执照》(副本)、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XX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XX心档案查询材料、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关于某报社(某传媒集团)及所属三家公司会计、出纳岗位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公司简介》、天津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天津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验资手续》及相关手续、天津XX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简介》、天津XX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天津XX传媒发行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相关手续、天津XX传媒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简介》、天津某传媒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刘X提供的相关代购书证材料、津开监查询(2020)654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相关账户交易明细、津开监查询(2020)665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相关银行记账凭证;《关于天津某XXXX公司相关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明细、《某报社所属三家公司与某XX天人力公司往来的情况说明》及明细、《关于天津某XXXX公司相关情况的说明》及非正常业务支出资金明细、《审计情况说明》、《天津某XXXX公司审计报告》倚天专审报字(2020)419号、《天津某XXXX公司审计报告》、相关明细、银行询证函等材料;情况说明、三家公司与天津某XXXX公司往来款明细及相关银行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在企业日记账XX未做账明细、津开监查询(2020)488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相关账户交易明细、津开监查询(2020)487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相关账户交易明细、津开监查询(2020)486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相关账户交易明细;津开监查询(2020)662、661、664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某报社财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王XX伪造的有关银行印鉴、财务凭证等材料;王XX支付宝等消费记录;王XX之母王X提供的其与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王XX之母王X提供的王XX购买物品的照片;津开监查询(2020)476号、653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相关账户交易明细;天津某XXXX公司档案资料查询材料、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XX心内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户卡)、天津XX报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天津XX报业集团档案资料查询材料;天津某传媒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档案资料查询材料、天津XX传媒文体发展有限公司档案资料查询材料、天津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档案资料查询材料;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被告人王XX亲属于2020年12月15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6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挪用的公款XXX元,与其已退缴的102150元,按比例发还天津某XXXX公司及天津某传媒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XX传媒文体发展有限公司。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印章四枚,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喆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刘晓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爽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XX,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XX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XX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2020-12-29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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