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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二审获得改判

  • 损害赔偿
  • (2021)京01民终3198号
损害赔偿
张雄涛律师 在线
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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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代理上诉人一方,诉求获得法院支持,案件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北京XX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张XX之夫),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贾XX之父),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康XX、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贾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崔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张XX、贾X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张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4、5项,诉讼费由张XX、贾XX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房产是由康XX、张X建造翻建。根据物权法规定康XX、张X依法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拆迁补偿的标准按照康XX、张X的建筑面积计算,而并非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签订的协议对应的房屋是由康XX、张X翻建新建的,与产权证上的不一致,翻建新建的部分拆迁利益与张XX家无关。征收土地不能与第三方签署,贾XX不属于被征收人。贾XX获取的利益就是本案争议的标的,赠与协议是无效的,不是属于合法取得,征收协议的安置房尚未完成,其对安置房无产权权益,属于不当得利。
张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请求和理由。
贾XX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请求和理由。
康XX、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通过北京市延庆区XXX街X巷X排第X户(XXX街X巷XX号)房屋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一套(105平米)归康XX、张X所有;2.判令张XX向康XX、张X支付拆迁预结算款145911元;3.判令贾XX通过北京市延庆区XXX街X巷X排第X户(XXX街X巷XX号)房屋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一套(75平米)归康XX、张X所有;4.判令贾XX向康XX、张X支付拆迁预结算款41451元:5.判令张XX、贾XX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周转费)4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XX与张X系夫妻关系,张XX是张X的妹妹,张XX曾用名张XX,贾XX系张XX之女。1986年10月,张XX向延庆县委党校提出自建房申请,经过行政审批,获准于延庆区XXX街X巷X排第X户建房。1986年张XX提出自建房申请时未婚,刚分配到延庆县委党校工作。诉争房屋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申请审批土地时,张XX为中共北京市延庆县委党校教师,属事业编制,康XX、张X均为农业户口。康XX、张X主张系其二人借用张XX的名义提出申请。
涉案房屋于1991年11月20日取得房产所有证(延字第00426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张XX,房屋坐落为延庆区XXX街X巷X排第X户即北京市延庆区南XXX巷XX号。登记房屋状况为北房4间76.4平方米,南房2间15.7平方米。该房屋的《产权来源说明书》载明:“一九八五年延庆县人民政府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委托延庆县房地产管理局在XXX征地48.6亩,拨款壹拾叁万元(包括征地费及一部分设施费)用于我县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私人自建房。因此经我局批准张XX同志,于一九八七年在XXX街X巷X排X户建平房四间,及附属用房二间。”其上加盖有延庆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公章,并有建房人张XX的签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产权来源说明书》上的“张XX”为张X所书写。房产所有证(延字第00426号)及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票据均由康XX、张X保管。
1987年,四间北房、两间南房建成后由康XX、张X居住使用,至1998年11月中旬。1998年11月中旬至2006年期间,二人仅夏季在上述房屋居住。张XX从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张X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电卡,并交纳了电费。2001年,康XX与张X将原有南房两间、门楼、南房和门楼之间的南院墙拆除,建设南房四间;2005年,二人将北房和南房对接盖严,建成过道房;2016年,二人购买材料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2007年7月到2016年3月15日康XX与张X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韩XX,并负责收取租金、管理维修该房屋。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1月,康XX、张X将房屋出租给其他人,并收取了租金。
2018年,XXX1-5巷进行棚户区改造,张XX将涉案房屋部分拆迁利益赠与贾XX。2018年12月28日,张XX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XXX1-5巷棚户区改造项目(自建房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编号X137-1)》,协议约定,一、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被征收人为张XX,房屋坐落XXX街X巷XX号,总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认定首层房屋实测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占地面积96.12平方米。二、补偿方式:1.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征收范围内建设的回迁安置房,安置房产权为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2.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3.乙方选定户型为105平方米1套。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应支付乙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各项补助及奖励费合计408927元,其中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126648元;2.搬迁补偿费3379元;3.临时安置的补偿(周转费)25200元。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0元;5.提前搬家奖50000元;6.预征收工程配合奖150000元;7.设备移机补助费1200元;8.困难补助费0元;9.弃房面积补助费0元;10.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安置房未来交易土地出让金补助费52500元。四、甲方预扣、代扣款项:乙方应支付甲方各项预扣、代扣款合计263016元,其中包括1.优惠购房款124956元;2.调剂面积购房款106560元;3.预扣安置发生费31500元。五、预结算金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结算金额合计145911元……。同日,贾XX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XXX1-5巷棚户区改造项目(自建房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编号X137-2)》,协议约定,一、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被征收人为贾XX,房屋坐落XXX街X巷XX号,总建筑面积52.81平方米,认定首层房屋实测建筑面积52.81平方米,占地面积60.09平方米。二、补偿方式:1.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征收范围内建设的回迁安置房,安置房产权为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2.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3.乙方选定户型为75平方米1套。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应支付乙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各项补助及奖励费合计320988元,其中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63376元;2.搬迁补偿费2112元;3.临时安置的补偿(周转费)18000元。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0元;5.提前搬家奖50000元;6.预征收工程配合奖150000元;7.设备移机补助费0元;8.困难补助费0元;9.弃房面积补助费0元;10.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安置房未来交易土地出让金补助费37500元。四、甲方预扣、代扣款项:乙方应支付甲方各项预扣、代扣款合计279537元,其中包括1.优惠购房款78117元;2.调剂面积购房款178920元;3.预扣安置发生费22500元。五、预结算金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结算金额合计41451元……。后南XXX街X巷XX号被拆除,张XX、贾XX主张曾告知康XX、张X腾退房屋,但二人是否最终腾退其不清楚。康XX、张X主张没有人通知其二人腾退房屋,系邻居告知其二人房子被拆除了。张XX、贾XX已经分别按照上述协议收到预结算款145911元、41451元。
另查,康XX、张X曾于2016年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延庆区XXX街X巷X排第X户即北京市延庆区南XXX巷XX号房屋归其所有,张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X、康XX借名建房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二人实际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相应地块的使用权人,并作出(2016)京0119民初8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延庆区XXX街X巷X排第X户即北京市延庆区南XXX巷XX号房屋归康XX、张X共同共有;张XX(张XX)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康XX、张X名下。
后张XX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康XX、张X所持依据为二人与张XX之间存在“借名建房”的关系,但该关系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建房”的法律关系,均不能够支持康XX、张X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此外,诉争房屋经过翻建、新建,房屋状态已经与房产证的登记情况不相符,在翻建、新建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确认未经不动产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在申请使用时具有资格上的限制。张XX在申请时为事业单位员工,符合申请条件。诉争土地系以张XX的名义申请,并取得使用权。康XX、张X主张其与张XX之间存在约定,以张XX的名义申请审批土地,但实际权利由康XX、张X享有。但根据《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国有土地应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涉案土地的申请、审批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张XX提出了使用土地申请,相关行政部门仅对张XX的资格状况进行了审核,确定张XX具有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涉案土地使用权经过审批,并在房屋所有权的确认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确认和登记,现行法律不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当事人之间任意转让,故康XX、张X主张其实际享有土地使用权,法院不予确认。康XX、张X在其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房屋,且翻建、新建房屋的过程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康XX、张X不能依据建设行为当然取得对房屋的所有权。故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京01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京0119民初8980号民事判决;驳回康XX、张X的诉讼请求。
康XX、张X不服(2017)京01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后,该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民申39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康XX、张X的再审申请。
对于1987年四间北房、两间南房的建设情况,(2016)京0119民初8980号案件中,康XX、张X主张系其二人出资建设,张XX主张系其本人建设,建房由张X组织,其本人曾向张X借款4700元,张X的出资算作对其本人的借款。(2017)京01民终1409号中,康XX、张X主张房屋系由其二人所建,并提供了张X、张XX之近亲属张XX、张XX的证人证言,以及参与建房人员、邻居等人的证言。张XX主张房屋由其父亲主持建设,自己出资5、6千元,康XX、张X也有出资,并就其出资建房的事实提供了张XX、贺XX、李XX的书面证言。(2017)京民申3963号案件中,张XX主张建房花费15000元左右,其在1987年向单位同事、同学借款共计出资5、6千元,还款到1996年。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张XX先主张其父亲主持建造,其主要出资,不清楚其他人出资情况,后又主张其全部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及张XX、贾XX获取的拆迁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出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首先,两次起诉的当事人有所不同,本案增加了贾XX作为本案被告;其次,两次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也不相同,且不能相互替代,康XX与张X第一次起诉属于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次起诉则是给付之诉,系要求张XX、贾XX给付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综上,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张XX、贾XX获取的拆迁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受有利益;二是他人受损;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原因。本案张XX是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确权合法登记的产权人,签署安置协议,不存在没有合法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构成不当得利。贾XX依其母亲张XX赠与获取拆迁利益,亦不存在没有合法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构成不当得利。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康XX、张X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涉及到的安置房面积及预结算款项因安置房未建成而无法确定,即便存在二人的实际利益,也应待安置房建成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XX、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康XX、张X申请法院调取张XX向北京市延庆区委党校申请建设用地时的申请材料及张XX申请福利分房的申请档案,用以证明借名申请建设用地然后盖房的事实。因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谁盖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康XX、张X实际居住使用及出租收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本案证据及康XX、张X、张XX陈述情况,本院认为1987年所建四间北房、两间南房由康XX、张X出资建设具有高度可能,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XX对于1987年四间北房、两间南房的建设情况,在(2016)京0119民初8980号、(2017)京01民终1409号、(2017)京民申3963号及本案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且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康XX、张X实际居住使用及出租收益,在此期间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改建、加建等添附,张XX并未在此居住。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及地上物的添附均由康XX、张X出资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张XX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将涉案房屋交给拆迁人予以拆除,并在拆迁过程中取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等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房屋由康XX、张X出资建设,该房屋的价值补偿及地上物添附的补偿应属于康XX、张X的利益,现张XX、贾XX占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及设备移机补助费,缺乏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张XX、贾XX应将相关费用应返还给康XX、张X。鉴于康XX、张X向贾XX主张的拆迁预结算款的数额低于贾XX实际取得补偿利益,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康XX、张X之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XX、张X拆迁补偿款127848元;
三、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XX、张X拆迁补偿款41451元;
四、驳回康X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康XX、张X负担1265元(已交纳);由张XX负担2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贾XX负担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康XX、张X负担1265元(已交纳);由张XX负担2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贾XX负担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汤XX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周XX


  • 2021-06-22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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