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喻XX,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王X1,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王X2,女,201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王X1(系王X2之父),住北京市顺义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北京XX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刘XX、喻XX、王X1、王X2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和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及原告刘XX、喻XX、王X1、王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和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喻XX、王X1、王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X与XX和XX公司之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XX和XX公司支付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181.71元;3.XX和XX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51882元;4.XX和XX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X于2017年3月17日入职XX和XX公司,担任设计师。XX和XX公司未与刘X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刘X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17日,刘X应XX和XX公司要求至业主家量房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死亡。
被告XX和XX公司未答辩。
原告刘XX、喻XX、王X1、王X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和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1系刘X之夫,王X2系刘X之女,刘XX系刘X之父,喻XX系刘X之母。2018年3月21日,刘XX、喻XX、王X1、王X2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申请:1.确认刘X与XX和XX公司之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XX和XX公司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XX和XX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51882元。2018年6月2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2155、2156、2157、2158号裁决书:驳回刘XX、喻XX、王X1、王X2的全部仲裁请求。
王X1、王X2、刘XX、喻XX主张刘X于2017年3月17日入职XX和XX公司,担任设计师;刘X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为3000元,提成工资部分不固定,XX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每月中旬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刘X工资,刘X日常工作中通过支付宝向XX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转账业务款项;XX和XX公司未与刘X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刘X缴纳社会保险;李XX手机号码为139XXXXXXXX,该手机号码绑定的微信用户即为“装饰公司李X”;2017年7月17日,刘X应XX和XX公司要求与其同事颜XX至业主家量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提交工作证、名片、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李XX的支付宝转账截图、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录音资料、施工合同、齐家网在线打印信息、证人证言、李XX通讯费收费单据、交通事故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收据显示“2017年7月5日今收到薛XX交来工程款人民币壹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整¥18260.00元整收款人:刘X,交款人:薛XX”,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有“北京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17年4月13日,“装饰公司李X”称“你是17号来的,十四天,工资是1400”;2017年6月14日,“装饰公司李X”称“工资是12045,减借的5000,发7045”;“装饰公司李X”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5月14日、6月15日、7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1400元、12045元、5467元、5800元,刘XX、喻XX、王X1、王X2称该微信聊天记录系XX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与刘X之间的聊天及转账记录。上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有2017年7月17日刘X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施工合同显示,甲方为薛XX,乙方为XX和XX公司,该施工合同上加盖有XX和XX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李XX通讯费收费单据显示“付款单位:李XX,预存话费:30元,备注:139XXXXXXXX付款方式:现金”。上述交通事故询问笔录载明,颜XX称其工作单位为XX和XX公司,刘X与其系同事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和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李XX系XX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通讯费收费单据显示李XX的手机号码为139XXXXXXXX,刘XX、喻XX、王X1、王X2称该手机号码与名称为“装饰公司李X”的微信用户绑定,而刘XX、喻XX、王X1、王X2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装饰公司李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按月向刘X转款发放工资。刘XX、喻XX、王X1、王X2提供的收据上加盖有XX和XX公司的财务转账章,收款人为刘X,交款人为薛XX。施工合同显示,甲方为薛XX,乙方为XX和XX公司,该施工合同上加盖有XX和XX公司合同专用章。交通事故询问笔录中,颜XX称其工作单位为XX和XX公司,刘X与其系同事关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刘XX、喻XX、王X1、王X2关于刘X与XX和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XX和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刘X的工作期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刘XX、喻XX、王X1、王X2要求确认刘X与XX和XX公司之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XX和XX公司未就刘X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刘XX、喻XX、王X1、王X2关于刘X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XX和XX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96.55元。丧葬补助金属于工伤待遇,现刘X未经工伤认定,故对刘XX、喻XX、王X1、王X2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与北京XX公司之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XX、喻XX、王X1、王X2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96.55元;
三、驳回刘XX、喻XX、王X1、王X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卢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XX
法官助理全敏敏
书记员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