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0304民初65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博深律师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34263.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6日利息为0元、罚息54990.2元、复利为219.54元

案件详情

    原告:杭州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华XX、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752819G。

    负责人:孙X,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博深,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许XX。

    诉讼记录

    原告杭州XX诉被告许XX、深圳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博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深圳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XX提供借款额度53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若被告许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原告有权宣布被告许XX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许XX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被告许XX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费用),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用途、还本付息方式、罚息、复利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XX公司自愿将其位于xx处(深房地字第××号)为被告许XX所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将530万元人民币借款划入被告许XX指定的深圳市XX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许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将剩余借款450万元展期至2017年4月9日。展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许XX仍未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许XX尚欠本金XXX.4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55209.7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许XX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XXX.4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55209.7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6日,以后据实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前述款项合计XXX.21元;3.原告对处置被告深圳市XX公司所有的房产(权证编号: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XX、深圳市XX公司承担。

    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416‰;被告许XX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被告许XX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被告许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许XX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许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签署《借款展期协议》载明,原借款金额530万元,截至展期日已归还80万元,尚欠450万元,本次展期金额450万元,原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9日,展期至2017年4月9日;本次展期利率为月利率5.5416‰,利息计付方法遵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于本协议;抵押人或质押人对展期借款的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担保所涉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担保人认可展期协议条款的法律有效性,原担保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于本协议。

    截至2017年9月6日,被告许XX尚欠本金XXX.47元,利息0元、罚息54990.2元、复利219.54元。

    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实际发生案件受理费403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划款委托书、业务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不动产证明、房产证、还款明细表、欠息清单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许XX未能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许XX偿还借款本金XXX.4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杭州XX与被告许XX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xxx);

    二、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XX偿还贷款本金XXX.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6日利息为0元、罚息54990.2元、复利为219.5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杭州XX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名下位于xx处(权证编号:深房地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40316元,本院退还原告40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文尾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韦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XX(代)

    附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07-09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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