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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304民初171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博深律师
减少被告大部分损失,维护被告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17118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XX(A座)36楼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682345P。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侧浩铭财富XX11T,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4290487。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侯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博深,北京市XX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黄XX,被告委托代理人侯XX、陈博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8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执行本协议下述第二条规定的进口代理建立代理关系;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从境外供货处进口2.1款所述货物,并提供所述货物之物流服务(第1.1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从境外进口电子元器件产品(第2.1条);甲方就每批货物编制《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第2.2条);甲方应保证报关货物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进口单价、产地、装箱情况等有关信息的真实准确,否则,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第3.4条);代理进口价款及具体进口货物清单、数量和单价由《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确认(第5.1条);乙方在甲方付款后3个工作日,按照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价款、货物关税、增值税以及综合费用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报关单的复印件,甲方按增值税发票价款和乙方结算(第5.4条);如因海关对甲方进口商品归类和货价进行重新核定,而导致增加的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全部由甲方承担(包括海关已出税单,过后补征税额)(第5.5条);本协议规定的综合费用不包括办理本协议项下任何仲裁、诉讼及其他费用(第8.1条);甲乙双方同意,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在货物进口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8.4条);本协议因任何原因被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应及时清理账款、财务;乙方因此支付的任何费用以及遭受的任何损失,甲方均应当给予充分补偿(第9.2条);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若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该等损失,在该等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值1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第10.2条);本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8日,为期2年(第11.4条)。2009年1月8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本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为期2年(第11.4条)。协议的其他条款约定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相同。2011年1月9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第三份协议),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为期2年(第11.4条)。协议的其他条款约定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相同。2013年1月5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第四份协议),约定: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为建立长期的进口期的进口代理关系而签订;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从境外供货处进口附件一所述货物,并提供所述货物之物流服务(第1.1条);本协议未约定的具体代理事宜根据本协议附件执行(第1.2条);乙方代理方式分为单抬头代理和双抬头代理:单抬头代理是指乙方以进口货物价款、货物关税、增值税以及进口代理费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代理方式;双抬头代理是指乙方向甲方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报关单的原件,由甲方自行抵扣,乙方只按所收进口代理费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的代理方式(第1.3条);甲方就每批货物编制委托单(第2.1条);从甲方指定电子邮箱、传真等通信工具发至乙方的委托单等信息(不论是否经甲方盖章或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第2.2条);进口代理费、进口货物货款及税款支付结算办法详见附件一(第5.2条);如因海关对甲方进口商品归类和货价进行重新核定而导致增加的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全部由甲方承担(包括海关已出税单,过后补征税额)(第5.4条);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乙方已向甲方交付货物的证明,不能作为甲方已付款的证明(第5.5条);甲方需按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时间及时支付到期款项,甲方逾期支付到期款项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款总额的l‰(滞纳金率)向甲方收取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超过60天的,滞纳金率按每天5‰计算(第5.7条);乙方可以委托其在香港的关联公司代为在香港付款及/或收货、香港清关等,乙方在香港的关联公司不能被认定为货物的出卖人,也不对甲方承担任何责任(第6.7条);甲乙双方同意,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第7.4条);本协议因任何原因被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应及时清理账款、财务;乙方因此支付的任何费用以及遭受的任何损失,甲方均应当给予全额赔偿(第8.2条);因甲方不按本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代理进口事宜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甲方应偿付乙方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本协议约定的进口代理费和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乙方在任何时候未要求甲方履行本协议任一条款,并不影响乙方以后强制执行该条款的权利(第9.1条);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若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该等损失(第9.2条)。2013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附件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单抬头代理方式从境外进口电子元件等产品(第2条);本附件有效期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为期2年(第9条)。《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就每批货物编制委托单从境外代理采购进口电源模块等产品。2015年12月17日,深圳海关审单处向原告出具一份《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通知称:你单位于2010年7月-2013年7月申报进口的电源模块(涉及报关单号详见附表),因商品编码申报错误,少缴关税XXX.52元、增值税289452.24元,现决定对上述税款予以补征,请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来我关办理有关补缴税款的手续,你单位补缴税款时,还应同时补缴自缴纳税款(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的滞纳金。2016年1月4日,原告按照《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的通知,向国库转账支付XXX.61元(包括滞纳金554730.85元)。该笔补征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与所对应原告代理被告进口货物的金额有:进口关税818152.05元及滞纳金228029.46元;进口增值税135256.83元及滞纳金34560.60元,合计XXX.94元。该款项按照第一、二、三份协议第5.5条及第四份协议第5.4条的约定均应由被告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2016年9月5日,原告授权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偿还“代垫税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律师函》,通知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垫的补征税款。另外,按照第一、二、三份协议第10.2条的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1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代垫税款及滞纳金合计XXX.94元按15%计算的违约金182399.84元(计算方式:XXX.94元X15%=182399.84元)。按照第四份协议第5.7条的约定:甲方需按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时间及时支付到期款项,甲方逾期支付到期款项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款总额的l‰(滞纳金率)向甲方收取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超过60天的,滞纳金率按每天5‰计算。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应偿还代垫税款及滞纳金l215998.94元,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4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514日的违约金625023.46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北京市XX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起诉被告以实现债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北京市XX支付律师费99243元。同时,原告为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依法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财产担保,因此原告还需支付担保费5250元(最后金额以担保公司实际收款金额为准)。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9条、第114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税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税款及滞纳金XXX.94元及该款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514日的违约金625023.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偿还代垫税款及滞纳金15%的违约金计182399.84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9234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250元,共计10449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对应的进口产品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进口的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缴纳的税款、滞纳金121万余元,从海关的征税告知书及单据并不能一一对应,海关征税的数额大于原告缴纳的数额,原告依据什么缴纳税款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是原告其中一个客户,且与被告同一产品的客户有很多,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一一对应。2、即便如原告所说相关税金、税款是被告委托进口的产品所产生的,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诉称关税由被告承担是基于合同第5.5条,但该约定并不符合原告所举证的情形,合同约定的海关对甲方进口商品归类和货价重新核定,是说海关原因,而不是指因商品编码错误而导致的,那么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补交税款的情形与海关的原因不具同一性。也就是说海关要求原告补交税款的原因并非依据合同的第5.4、第5.5条的约定,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3、商品编码申报过程中过错责任在于原告,不在被告方,补征税款告知书显示因原告商品编码申报过错,导致深圳海关对该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申报进口的电源模板少征了相关税款,现要求补征和缴纳滞纳金,商品编码申报错误是原告将正确的编码850XXXX4014申报成850XXXX9109,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4.3条的约定,原告有义务办理履行代理进口时所需的各种手续,第8.3约定,出现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那么原告对被告进口的产品规格、型号、名称是非常明确的,也没有误差的,那么编码报错显然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应承担过错导致的损失。即便按照原告的逻辑,关税、滞纳金由被告承担,那么违约金、滞纳金也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商品编码申报错误所导致的,这部分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4、深圳海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积极地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所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深圳海关向原告出具的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显示,由于少征税款是因单位违反进出口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根据关税条例第51条的规定,单位补交税款时还应补交自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之日止的滞纳金。海关作出的2015年12月17日补征告知书明显违反第51条的规定,也就是说海关依据法律规定只能追缴2012年12月17日以后的税款。海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且从形式上看也有瑕疵,处罚决定书没有写明原告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作为进出口行业的龙头,对此规定是清楚或应当知道的,但原告对此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就将税款、滞纳金全额缴付,原告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维护,而是采取消极的行为扩大损失。原告于2016年1月4日缴付税款、滞纳金,2016年9月5日才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原告的过错下发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有错也没有依法维权,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关于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导致深圳海关处罚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深圳海关的行政行为也于法无据,原告不能证明其补交的税款、滞纳金与被告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中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申报进口的电源模块,具体涉及报关单号出具有附表,附表中列明了报关单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少征关税、少征增值税、关税滞纳金、增值税滞纳金,合计少征关税金额为XXX.52元、少征增值税289452.24元、关税滞纳金479560.93元、增值税滞纳金75169.91元,上述合计为XXX.60元。原告已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原告确认在收到海关补缴税款的告知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律师费39697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律师费59546元;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250元。

    原告还提交了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附表中属于原告代理被告进口的相应的报关单及报关单中货物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给被告)、部分相对应的出库清单,并与告知书中相应报关单中所列的少征关税、少征增值税、关税滞纳金、增值税滞纳金金额进行了汇总统计。根据上述材料,原告代理被告进口所涉上述告知书中少缴关税818152.05元、少缴关税滞纳金228029.46元,少缴增值税135256.83元,少缴增值税滞纳金34560.60元,上述合计XXX.94元。被告以原告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在法庭责令被告质证的情况下,仍坚持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予以抵扣表示不清楚,经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

    原告主张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款,被告否认收到,并称直到起诉原告才与其沟通少缴税款的情况。

    本案诉讼材料于2017年7月7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进口代理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代垫税款及滞纳金;二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违约金能否同时支持;三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能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代垫税款及滞纳金系代理被告进口所产生的。原告提交的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认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据以主张代垫税款及滞纳金相应的进口报关单相吻合,虽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已逾举证期,但该证据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在对原告予以训诫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经法庭责令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仍不发表质证意见,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报告关项下的进口货物系代理原告进口产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不管海关出具的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中所追缴的税款的期限是否超过其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追缴的期间,非经法定程序推翻,该告知书要求原告补缴税款的行为均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遵照履行,并无不当。被告以此称原告扩大损失不能成立,进口企业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系其法定义务,并不能因错误申报而规避法定义务从而获益,原告所代缴的税费系被告应缴而未缴的,并非其损失。再次,被告作为真正的进口企业,除非与代理进口企业有特殊约定外,承担进口货物所应缴纳的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其系最终义务人。涉案代缴税款系因申报错误所补缴,原告作为专业的进出口代理公司,正确申报商品编码系其代理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因其错误申报导致所补缴的税款虽仍由真正的进口人即被告承担,但由此导致的滞纳金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代垫的少征关税、增值税953408.88元(818152.05+135256.83)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代垫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代垫税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违约金均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代垫款项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系用于弥补损失,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除利息外其他损失,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15%违约金过高,本院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将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经告知被告存在应支付的垫付费用,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被告知晓时起算,本院确定为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次日,即2017年7月8日。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垫税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340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9243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25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垫税款95340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340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律师费99243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25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494元,由被告负担14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7-12-22
  • 被告
  • 减少被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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