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06民终1859号
【案情简介】
周X某原告因与被告杨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建德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一、杨X与周X某没有任何代持股的合意表示,周X某就是建德XX的实际股东。杨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X某之间人在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建德XX入账流水显示,存入建德XX的40万元注明为“周X某投资款”,结合公司章程和国家工商登记机关的公示,足以证实周X某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系建德XX的实际股东。二、根据公开信息显示,建德XX于2014年才获得甲级资质证书,可见建德XX在2012年无需为了获得甲级资质而要求周X某代持股权,因此,建德XX需要周X某作为股东另有原因,周X某退休前作为岳阳市建设部门的科级领导,可以给建德XX带来资源利益,建德XX需要周X某作为实际股东也属理所当然。另外,周XX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其中,并非仅仅基于继承而系通过接受赠与和继承受让登记股权的。综上,在建德XX任何股东和周X某之间均不存在委托代持股合意的情况下,仅凭杨X的单方陈述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等就否定周X某的股东资格,明显不当。
法院判决:综上所述,周X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平凡律师分析】
陈平凡律师接受委托后,查看了证据材料并向原告确定了案件基本情况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明确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关系的裁判规则,即股权收益归属于隐名股东,但此仅及于财产关系的认定。要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前提是隐名股东的身份得到确认且符合显名化的法定条件。因此,尽管周X某是否出资情况存在疑问,也不能足以否定周X某的股东资格。杨X主张周X某不具备建德XX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陈平凡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