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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代购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闽0111民初1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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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成功为当事人挽回损失223015元

案件详情

    以租代购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于2018年3月份在网上看到长春市XX公司名下一辆车品牌奔驰R级2015款R3204MATIC豪华型车的轿车,然后去二手车市场看车,当时有被告福州XX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推荐,以融资租赁形式来买这辆二手奔驰车,就是由被告长春XX公司与出卖人长春市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把该车买过来,过户到被告长春XX公司名下,然后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出租给原告,由原告以租代购形式交纳一定期限月供租金,到期之后车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安排被告分公司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同意之后,于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前支付首付款173755元(包括保证金24150元、服务费136188元、首期月租13417元),合同约定车辆价值483000元,租赁期限共计36个月(期),月供租金13417元从2018年4月10日交纳第二期月供租金至2021年2月10日结束,月供租金总计483012元,加上实际服务费92433元,总计575445元。然后被告分公司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购买了该车辆,并办理了车牌和过户到被告分公司名下,办理过户和车辆保险、挂车牌等相关费用都是原告另行支付的,第三天即2018年3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把首付款转至出卖人长春市XX公司账户,被告将车牌号:吉×××车架号×××车品牌奔驰R级2015款R3204MATIC豪华型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正常支付月供租金到2020年11月10日第33期,共计支付租金442761元(13417元×33期),加上首付的实际服务费92433元,总计支付535194元,占总金额93%(535194元÷575445元=93%)。

    由于原告做生意受疫情影响资金紧张,到2020年12月10日第34期时没有支付,2021年1月10日第35期也没有支付。被告安排被告分公司的员工于2021年1月29日收回了车辆。原告同意后面一次性把三期的费用都支付上,然后过户给原告,被告工作人员也在电话里同意了,但是,后期再联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打不通,微信不回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客服人员表示一次性支付剩余3期租金及相关费用,要求返还车辆,并于2021年2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愿意支付剩余3期租金40251元,要求在三日内返还车辆,与原告办理车辆结清手续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返还保证金24150元,如果不能返还车辆,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价值240000元扣除剩余3期租金40251元抵冲保证金24150元的差额223899元【240000元-(40251元-24150元=223899元)】,但是被告一均不予理会。遂起诉到法院。原告同意扣除车辆维修费用684元和违章罚款200元,返还223015元。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福州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230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23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3月15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各自义务,原告承租案涉车辆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但是被告在逾期支付租金车辆被收回后,通过电话、律师函等形式在回赎期内多次积极联系被告要求继续承租车辆并支付剩余所有租金及违约金,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结清手续,便自行处分变卖车辆,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收回车辆时的现价值24万计算已臻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支付租金占总租金93%,原告已支付绝大部分租金,仅尚欠3期租金未支付共计40251元,但被告收回车辆价值明显超过原告欠付租金,故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因此被告应返还相应款项,鉴于原告同意扣除车辆维修费684元和违章罚款200元,被告应当返还223015元,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 2021-07-19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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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衍祥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法律专业,现就职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长期在大型国有企业担任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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