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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中如何断定居间人已完成合同义务? 委托人主观认定可不行!

  • 合同事务
  • (2016)京0111民初108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春雷律师
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应报酬,根据孙某与万谱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万谱公司与南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配电设备加工定作供货合同》已履行完毕,应视孙某在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案件详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1民初10808号
原告:孙XX,女,1974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南XX。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
第三人:谢X,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XX。
原告孙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谢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京0111民初108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京02民辖终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之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朱X,被告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韩XX、委托代理人钟XX,第三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费4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0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间促成被告与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配电设备加工定作供货合同》,就长海医院沿中原XX门面工程提供配电设备,价款总额266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顺利进行并通过验收,合同双方现已履行完义务。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居间事宜签了《业务费结算协议》,原告将上述工程介绍给被告,被告依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业务结算费76万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全资的北京XX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孙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业务费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就上海长征医院沿中原XX门面房工程动力、照明配电箱项目达成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用76万;
2、配电设备加工定作供货合同。证明被告承接了上海长征医院沿中原XX门面房工程动力、照明配电箱项目。
3、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全资所有的北京XX公司汇款20万元,该笔汇款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
4.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北京XX公司系原告全资所有的公司。
5、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2张发票涉及另一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与该业务的总包是长期合作关系,在认识原告之前,被告与总包南通XX就签订了配电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因此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总包之间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业务费价格远远超过市场价格,是原告通过敲诈手段得到的;二、原告曾经与被告及第三人谢X共同约定要求总包在支付被告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给原告,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分别通过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通过委托姜X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为何没有支付应由第三人说明;三、本案的第三人已经收到所有的业务费71万元,因此本案的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另行向原告支付业务费的义务。按照约定由原告承担税费,故税费应从总额中扣除,因此目前在第三人处的业务费有40万元。四、业务费结算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以及律师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业务费结算协议。证明这76万是原告敲诈被告以及损害业主利益的不正当费用,原告不是本案被告与南通XX的撮合方,也没有尽任何的合同义务。
2、配电设备加工定作供货合同。证明被告与南通XX签约早于业务结算协议签署的时间,不存在原告居间撮合的问题。并且合同价为266万,原告要从中收取76万所谓的业务费用,远超建筑行业居间费用或者市场规则,也远超施工企业常规的利润比例,据此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利用特殊关系恶意敲诈本案被告已经损害业主方利益。
3、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北京XX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第三人之间涉及到第三人代收代付业务费已经开始实际操作了。
4、71万元收据。证明2016年2月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协商确认由谢X代收代付业务费用,当时原告称会写一份委托书给第三人,但最终谢X签署的收款里没有委托书。但作为被告基于三方的口头约定已经将所有的业务款项交给本案的第三人。
5、委托书。证明谢X委托姜X向孙XX支付10万元的业务费。
6、10万付款凭证及姜X手写证明,证明姜X受谢X之托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
7、发票2张,证明合计19.8万元的发票共计2张,税金6万元,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谢X述称,因为原告不相信被告,所以我们口头约定由我向被告收取业务费。我已从被告处收取业务费71万元,现在已经从被告账目上付给原告20万,还有10万我委托姜X付给原告。剩余41万未给付原告的原因是,变压器施工安装还涉及一笔费用,因为孙XX跟谢X说是北京XX公司做的,所以谢X把49.6万打到北京XX公司了,后来发现工程不是北京XX公司做的,所以这笔钱打错了。原告把钱还给我后我就可以把剩余的钱给她。
第三人谢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安装施工合同。
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3、南通XX与XX公司的供货合同。
证据1-3证明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实际上是XX公司做的,但因为原告跟第三人说是北京XX公司做的,所以第三人就把49.6万打到北京XX公司。
4、短信记录。证明北京XX公司是孙XX的公司。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孙XX提供的证据1,XX公司、谢X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不是居间合同,是本案原告利用其与业主方的关系敲诈被告以及损害业主利益的文件。对此质证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孙XX提供的证据5,XX公司、谢X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跟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5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XX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原告与谢X没有委托关系,也没有文字性的授权委托书,谢X收71万元的业务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谢X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四、XX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原告确实收到10万元,但10万元是XX公司支付的业务费,不认可证据5的委托关系。第三人谢X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五、XX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姜X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谢X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谢X之间的委托关系,且原告对该委托关系及谢X的代理行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4、证据5、证据6中姜X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六、XX公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涉及另一项工程,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谢X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7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七、谢X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如果第三人与原告另有纠纷,可以另案处理。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5日,南通XX与XX公司签订《配电设备加工定作供货合同》,约定XX公司向南通XX长海医院沿中原XX门面房工程项目配电设备提供加工定作服务,合同价款266万元。该合同双方现已履行完毕。
2013年1月1日,XX公司(甲方)与孙XX(乙方)签订《业务费结算协议》,双方约定:一、项目概况:上海长征医院沿中原XX门面房工程动力、照明配电箱项目;三、业务费结算金额和方式:本项目合同总额中乙方应结业务费76万元,甲方自合同设备款项收到190万元之后开始向乙方支付业务费,乙方承担业务费部分(76万元)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或向甲方开具相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自收到合同款项和发票,经核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业务费转入与发票一致的公司账户;四、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合同项目的设备收款、结算事宜。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全资的北京XX公司支付业务费20万元,2016年2月14日姜X向孙XX支付10万元,原告对以上收款事实予以认可。后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由原告承担应缴税费5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税费从业务费76万元中直接扣除。
另,被告以居间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谢X,谢X与本案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谢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申请追加谢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谢X系总包方上海长征医院沿中原XX门面房工程动力、照明配电箱项目负责人。2016年2月4日,谢X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上海XX医院沿街商业项目《非标箱合同》、《配电站合同》业务费贰拾壹万元整(扣除税金后:189000元)。加上2015年2月,已收业务费伍拾万元,共计收款柒拾壹万元整,迄今为止已结清合同项目业务所有费用。北京孙XX部分的业务费由本人负责处理。(附收款人委托书,身份证件等)。经本院询问,谢X述称其以个人名义经原告委托,代原告向被告收取业务费,现剩余41万元业务费已由谢X收取,但因谢X与孙X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未能给付。对以上陈述,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对该委托关系及谢X的代理行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应报酬。本案中,根据孙XX与XX公司签订的《业务费结算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XX公司与南通XX之间签订的《配电设备加工定作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孙XX在《业务费结算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亦已履行完毕,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业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业务费76万元中应缴税费5万元,该税费由原告承担并直接从业务费中扣除,原告不再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这一结算方式,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扣除被告已付费用及税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业务费4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孙XX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将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孙XX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予以约定,且该笔费用并非必然支出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业务费已经支付给本案第三人,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经审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收取业务费存在委托关系,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第三人代表原告收取业务费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在第三人没有取得原告领取业务费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业务费具有明显的过错,不能认定为向原告支付了业务费。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述称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业务费四十一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利息(以四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X


  • 2016-12-26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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