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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 刑事辩护
  • (2021)辽1004刑初1号
刑事辩护
董经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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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4刑初1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经宇,辽宁XX律师。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董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及家人在辽阳市宏伟区东XX烧烤聚餐而致水阀被关闭一事与被害人聂X1的父亲聂X2发生矛盾。期间被害人聂X1前来看望聂X2并劝说未果,被告人王XX及妻子金X1仍然继续与聂X2争辩并砸打聂X2家的门窗,被害人聂X1劝说金X1离开但被金X1拉扯,此时被告人王XX冲上前用手将被害人聂X1打倒在地,致被害人聂X1受伤。2020年6月19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聂X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一)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二)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十个月,视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定罪没有意见,仅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本案是邻里纠纷,被害人的家人有过错;3、被告是推倒被害人而不是打倒被害人;4、被告人有认罪认罚情节;5、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及家人在辽阳市宏伟区东XX烧烤聚餐,因烧烤烟气影响被害人聂X1的父亲聂X2(85岁,居住在该单元二楼),聂X2将一楼水阀关闭,双方发生矛盾。期间被害人聂X1前来看望聂X2并劝说未果,被告人王XX及妻子金X1仍然继续与聂X2争辩并打砸聂X2家的门窗,被害人聂X1上前劝说金X1离开但被金X1拉扯,此时被告人王XX冲上前用手将被害人聂X1打倒在地,致被害人聂X1受伤。2020年6月19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聂X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一)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二)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聂X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聂X1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聂X1报案成案,以及本案的案发过程;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XX具备完全刑事年龄;
4、医院病志,证明:被害人聂X1受伤后到医院救治的情况;
5、证人金X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因烧烤聚餐而水阀被关闭一事,其与聂X1的父亲聂X2发生争执,聂X1劝说期间,被告人王XX认为聂X1打了金X1而冲上前来将聂X1推倒在地的事实;
6、证人金X2、文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因烧烤聚餐而水阀被关闭一事,其家人与聂X1的父亲聂X2发生纠纷,期间,王XX认为聂X1打了金X1而冲上前来将聂X1推倒在地的事实;
7、证人聂X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因烧烤聚餐而水阀被关闭一事,王XX的家人上门找其理论,并将对家的大门打砸的情况;
8、证人宋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XX因为与聂X2家发生争执而打砸窗户的事实;
9、被害人聂X1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及家人因烧烤聚餐而致水阀被关闭一事与聂X2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聂X1前来看望聂X2并劝说未果,被害人聂X1劝说金X1离开但被金X1拉扯,此时被告人王XX冲上前用手将被害人聂X1打倒在地,致被害人聂X1受伤;
10、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及家人因烧烤聚餐而致水阀被关闭一事与聂X2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聂X1前来看望聂X2并劝说未果,其以为聂X1打了其妻子金X1,遂冲上前用手将被害人聂X1打倒在地,致被害人聂X1受伤;
11、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20]法医鉴字第153号),证明:2020年6月19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聂X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一)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二)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12、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明: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
13、赔偿协议(代刑事谅解书),证明: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聂X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聂X1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应从重处罚;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王XX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科妍
人民陪审员  周淑华
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21-02-02
  •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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