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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彭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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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XX与彭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祥,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陆XX因与被上诉人彭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本诉请求,驳回彭X的一审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陆XX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的15万元收条中的社保费5万余元不应计入股权转让款。该社保费抵扣股权转让款系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彭X明确表示该社保费将在三年后向陆XX支付,故实际应扣减金额为91,602.13元。2.一审法院认定彭X于2018年3月27日现金交付128,332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彭X现金支付股权转让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彭X陈述的现金交易细节与事实存在较大出入。其次,陆XX在制作付款清单时误将128,332元列为彭X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陆XX已证明其存在失误。3.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2日欠条所涉24.5万元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欠条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同一天签订,若双方就欠条载明的24.5万元合意抵扣股权转让款,为何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而是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又出具欠条,显然有悖常理。其次,彭X未能举证证明陆XX取走49万元分红款,故彭X无权抵扣24.5万元,陆XX实际取走分红款为39万余元,且双方协商抵扣彭X旅馆的股份转让款,并非案涉股权转让款。最后,彭X无法证明陆XX取走的分红款用于冲抵案涉股权转让款。

    彭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2017年12月19日的收条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陆XX主张其中5万余元实际未支付缺乏依据。2.关于128,332元,陆XX陈述系计算错误,后又称是装修费,其陈述不实。3.关于24.5万元,陆XX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在案涉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并出具75.5万元欠条的事实,且陆XX多次承认取走49万元分红款的事实。陆XX未能举证证明该24.5万元系抵扣彭X旅馆股份转让款,且彭X已结清彭X旅馆股份转让款。

    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X支付股权转让款290,765.02元。

    彭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陆XX返还股权转让款130,96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陆XX与彭X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种种原因,经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二个股东彭X和陆XX讨论决定,进行转让,按照有关章程股东优先原则规定,内部股东彭X有意接受转让,现内部估价转让费为200万元整(包括所有设备等),其中股东陆XX应得转让费100万整,三年内付清,其他债权债务均无。如有违约,其他股东有权收回,并赔偿10万元支付给其他股东。其他事项协商解决。股东签字处由彭X、陆XX分别签名。

    陆XX就其收到的彭X转让费出具如下收条:2017年2月7日收条,确认收到彭X转让费3万元;2017年4月2日收条,确认收到转让费3万元;2017年11月24日收据,确认收到转让费10万元;2017年12月19日收据,确认收到15万元,并注明“含所有人在XX公司交过的社保及公积金,此款属于归还陆XXXX公司股权转让费”。上述收条合计金额31万元。

    2018年3月27日,彭X通过银行分别向陆XX转账支付26,668元及30万元。同日18时55分,陆XX收到彭X微信转账1万元。

    2018年4月13日,XX公司股东由陆XX、彭X变更为彭X、王X。监事也由陆XX变更为王X。

    陆XX提起本案诉讼后,彭X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陆XX转账120,964.85元,用途附言为“补付2017年12月19日社保扣款”。同日,双方签订《收款收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12月19日有张关于彭X归还陆XX转让XX公司的收款收据,还款金额15万元整,其中里面包括120,964.85元(薛某、沈X、陆X、陆XX、吴X),因漏掉原因,彭X在2020年8月11日对账时发现,彭X及时同陆XX取得联系,并将款项120,964.85元转账给陆XX。同时陆XX不再主张要求彭X赔偿违约金10万元,也不再主张收回股权。双方签字确认。下方另有陆XX手写“收到彭X建行转账补付的社保扣款金额120,964.85元。收款人:陆XX2020.8.11”。

    本案争议焦点即股权转让款有无结清,陆XX主张彭X累计付款金额为709,234.98元,仍结欠290,765.02元,故诉请彭X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彭X则认为涉诉前已经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且多支付了1万元,后因陆XX提起诉讼,彭X误以为结欠款项故又支付了120,964.85元,故实际多支付了130,964.85元,为此反诉要求陆XX返还。根据双方诉辨意见,双方对于以下486,668元的付款无争议,包括:2017年2月7日支付3万元、2017年4月2日支付3万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26,668元及30万元。主要争议金额在于:

    一、2017年12月19日收条所载明收款的15万元

    陆XX提供:XXX公司通知1份,内容为“从陆XX转让XX公司所得款100万中扣除如下人员的五险一金,一、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金额为58,397.87元;二、2017年1月1日-2017年11月30日金额为62,566.98元,每个人的具体明细如下:……三、彭X再补付现金29,035.15元,本次彭X合计支付陆XX转让款15万元”,证明15万元的构成。但陆XX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了陆XX先出具15万元收条,其中58,397.87元待付款期届满时彭X另行向陆XX支付。2.银行交易清单1份,系陆XX于2015年11月4日向XX公司转账8,047.80元,摘要/附言为“社保缴费”,证明陆XX自行缴纳的费用不应该计算在扣款中。

    彭X对陆XX提供的通知质证后表示,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通知内容即双方确认的15万元构成,且彭X按约履行并现金支付了29,035.15元,陆XX收款后也出具了收条,故该15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双方2016年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彭X对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通知明确记载了彭X应付的该15万元股权转让款由XX公司已经支付的所列人员五险一金的金额冲抵,剩余部分现金支付,彭X支付后,陆XX亦出具收据确认,且在收据中再次言明该款项包括所有人在XX公司交过的社保及公积金,故一审法院确认该15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陆XX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事实,与现有书面约定不符,且彭X不予确认,故在陆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不予采信。其次,陆XX提供的交易清单无法证明系陆XX为何人支付的哪段时间的社保费用,且因该款项发生于2015年11月4日,而双方结算的通知及陆XX自行出具的收据在此之后,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双方的结算中。

    二、2018年3月27日现金支付的128,332元

    陆XX起诉时主张彭X结欠股权转让款金额为283,397.87元,并为此提供“彭X付款给陆XX清单”一份,记载内容包括:

    1.付款人:彭X,收款人:陆XX,日期:2017年5月1日,金额30,000元;

    2.付款人:彭X,收款人:陆XX,日期:2017年7月6日,金额30,000元;

    3.付款人:彭X,收款人:陆XX,日期:2017年9月1日,金额100,000元;

    4.付款人:彭X,收款人:陆XX,日期:2017年12月19日,金额150,000元,情况说明:包括2016年底前的款项58,397.87元;

    5.付款人:彭X,收款人:陆XX,日期:2017年12月19日,金额-58,397.87元,情况说明:该款为2016年底前的款项,不作为归还款;

    6.付款人:彭X,收款人:陆XX,日期:2018年3月27日,金额300,000元;

    7.付款人:彭X,收款人:陆XX,日期:2018年3月27日,金额36,668元;

    8.付款人:彭X,收款人:陆XX,日期:2018年3月27日,金额128,332元;合计716,602.13元。

    审理中,因彭X支付部分款项,陆XX于2020年8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彭X未付款金额为290,765.02元。所附“彭X付款给陆XX清单”较前表变化如下:1.前三项金额不变,日期有所变更;2.原第四、五项合并为91,602.13元,备注“该款项中58,397.87元不属于转让款”;3.原第七项时间未变,但金额拆分为两项:分别为付款人XX公司付款26,668元,付款人彭X付款10,000元;4.原第八项2018年3月27日的收款128,332元被删除,变更为2020年8月11日,彭X支付120,964.85元,故合计金额变更为709,234.98元,剩余需支付款为290,765.02元。

    陆XX对于128,332元款项解释为起诉时提交的清单存在差错,前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靠回忆出来的因此不准确,且由于陆XX直接复制案外人张X1借款计算表格文档,误将张X1现金支付的款项复制到起诉时提交的清单中。为此,陆XX提供:1.2015年3月1日张X1借款6万元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4月17日张X1借款12万元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陆XX与张X1有借贷关系;2.陆XX自制清单、证明、张X12017年4月5日转账87,865元凭证各一份,证明陆XX所制“张X1借款结算”中第八项中2017年4月5日的128,332元构成为:张X12015年7月8日借给公司3万元抵账、2017年4月5日离开公司未发工资抵账10,467元(销售经理每月工资3,600元,2.9075个月工资)及2017年4月5日XX银行汇款87,865元之和。

    彭X质证认为,陆XX起诉时主张的金额及提交的清单所确认的收款构成自认,彭X无需再举证证明;对于陆XX后续提供的与张X1之间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因收条在彭X处,故陆XX起诉时提交的清单中发生日期错误可以理解,支付款项金额无误,但陆XX以部分日期记不清而称2018年3月27日支付的128,332元也记错了,或称是复制错误,是不合常理的,陆XX起诉时间充足且由两位律师审核后才向法院递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彭X认为是陆XX发现彭X答辩时没有想起这笔款项而做的虚假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实施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适用前款规定”,故陆XX在起诉状及起诉时提交的“彭X付款给陆XX清单”中提及的彭X于2018年3月27日向陆XX支付股权转让款128,332元的事实,构成自认,彭X无需举证证明。且陆XX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该款项是张X1基于与陆XX的借款关系现金支付的,但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又称款项系两笔抵扣款及一笔转账构成,而对于抵扣款中未发工资为何是2.9075个月及如何计算2.9075个月均未能做合理解释,故陆XX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便真实,也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收到彭X股权转让款128,332元之于其不利的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彭X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应包含该128,332元。

    三、2018年3月27日微信支付的1万元

    陆XX主张该款项系彭X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彭X则认为该款项系当天陆XX给彭X1万元现金后,彭X将微信余额转给陆XX,因当时微信支付比较普遍,而陆XX微信中并无余额,故找彭X换钱,此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前述证据规则,陆XX的该主张构成其对于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承认。

    四、2017年1月22日欠条所涉扣除款项24.5万元

    彭X主张因陆XX前期从XX公司取走现金49万元,根据双方股权比例,其中24.5万元应为彭X所有,故在彭X应付股权款中予以扣减,为此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因XX公司转让,现彭X尚欠陆XX转让费人民币柒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755,000元)特此证明!”落款处由彭X签名,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

    陆XX质证后认为,对欠条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该欠条上只有彭X签名;根据双方习惯,若陆XX收到款项会出具收据;陆XX、彭X之间还有彭X旅馆项目,欠条中扣款是扣除了彭X旅馆的经营款及股东分红,与XX公司股权转让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采信彭X抗辩的事实,即2017年1月22日陆XX、彭X签订协议书当天,另由陆XX在XX公司打印欠条一份,后由彭X签字确认,明确扣除24.5万元后彭X欠陆XX转让费75.5万元。理由如下:首先,虽然陆XX反复反言,但结合陆XX、彭X陈述可知,确有陆XX前期陆续从XX公司取走现金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双方结算时将已取走现金视作股东分红,款项性质以彭X归还陆XX之前出具的借条的方式变借款为分红款,理应由陆XX、彭X各半获得,但陆XX并未将彭X应得一半归还给彭X,而是视作抵扣彭X应付股权转让款。只是陆XX认为取走的现金是39万多,而彭X认为是49万元。其次,陆XX、彭X及两证人都确认陆XX、彭X于2017年1月22日在XX公司结算,并有打印欠条的事实。陆XX在电话录音中自述“是他叫我打印的”“我打印出来后他签字的”“你当天扣我20几万”“那个时候我就跟你说不对的”,可见陆XX、彭X当天就已经对扣款事宜进行过沟通,陆XX打印欠条时对于以之前款项抵扣彭X应付股权转让款及扣减金额均是明知的。再次,对于陆XX提出欠条仅有彭X签名而无陆XX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作为欠款人确认结欠款项之凭证,仅有欠款人签字亦符合常理。陆XX亲自打印了欠条,但称从未带走,与彭X及两证人陈述矛盾,且陆XX自述收款均会出具收据,而2018年3月27日的多笔收款均未出具收据/收条,故相较而言,彭X陈述的陆XX在收到2018年3月27日款项后彭X已全额支付了75.5万元,故陆XX将欠条归还彭X作为收款凭证未再另行出具收据,更具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陆XX、彭X对于陆XX前期借款转为股东分红中彭X应得的50%即24.5万元,用于抵扣彭X应付股权转让款达成一致。

    五、2020年8月11日彭X支付的120,964.85元

    彭X称,其在2020年8月8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因未找到2017年12月19日收据所载15万元款项中12万余元的支付凭证,误以为漏付相关款项,及时与陆XX电话沟通并在8月11日支付了120,964.85元,后梳理材料时才发现该15万元中的12万余元是以之前XX公司已付的相关人员的保险金予以抵扣,并经陆XX确认。故8月11日的付款已超过应付股权转让款,要求陆XX返还。陆XX则认为,彭X还结欠股权转让款,故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上述四项争议款项梳理,不考虑陆XX坚持认为系股权转让款而彭X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微信转账1万元,彭X于本案诉讼前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已达101万元,超过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故彭X在本案诉讼中,基于错误认识所作出的“补付2017年12月19日社保扣款”120,964.85元,陆XX应于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XX主张彭X结欠股权转让款未付,但经一审法院查明,彭X通过以分红款抵扣、代交保险金抵扣、转账支付及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1万元,所付款项经陆XX以收据、收条、返还欠条等形式予以确认,故陆XX主张彭X支付股权转让款290,765.0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反诉部分,彭X在涉诉前已履行的股权转让款101万元中存在多支付1万元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基于错误认识多支付了120,964.85元,故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有权要求陆XX予以返还。微信转账1万元,彭X未主张返还,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4日判决:一、驳回陆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陆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X股权转让款130,964.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减半收取计2,830.50元,由陆XX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陆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陆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计算机WORD版界面及属性界面,证明彭X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1月22日欠条系经过裁剪,裁剪前的内容包含彭X应得24.5万元分红款抵扣的两种方案,故其实际系说明,并非欠条,目前在彭X应付彭X旅馆的股份转让款中还未扣除该24.5万元,需要双方协商;2.协议书、彭X旅馆结算说明,证明彭X应就彭X旅馆向陆XX和案外人张X2各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分红424,294.50元;3.录音文件,证明彭X旅馆转让时库存资金不足40万元,无法向陆XX和张X2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分红;XXX小区XX号XX室装修费清单,证明陆XX在一审制作付款清单时误将128,332元列为彭X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128,332元来源于XX小区XX号XX室的装修费用256,662.82元的一半;XXX公司库存资金明细,证明陆XX实际收到分红款391,750元;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彭X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陆XX1万元时,陆XX有充足余额,彭X称该1万元系给陆XX临时借用没有依据。

    彭X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当时因陆XX微信账户没钱,故其用现金1万元换微信账户1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因彭X不予确认,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4因彭X确认其真实性,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6与本案二审争议没有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

    彭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共同购房协议书,证明陆XX和彭X共同出资购买XX小区XX号XX室房产,装修费各承担一半;2.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彭X向陆XX购买XX小区XX号XX室房产的50%所有权,并已付清92万元转让款,间接证明彭X并不欠陆XX股权转让款;3.收据、转账凭证、协议、收据原件移交证明,待证事实同证据2。

    陆XX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因陆XX确认其真实性,亦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陆XX、彭X曾共同出资购买XX小区XX号XX室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256,662.82元,双方约定装修费各承担50%。

    本院认为,综合陆XX的上诉请求以及彭X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是:2017年12月19日收据中的58,397.87元社保费、128,332元装修费、24.5万元分红款应否在彭X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第一,关于58,397.87元社保费。陆XX于2017年12月19日向彭X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彭X15万元整(含所有人在XX公司交过的社保及公积金),此款属于归还陆XXXX公司股权转让费”。陆XX二审中主张其中社保费抵扣股权转让款系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彭X亦明确表示5万余元社保费将在三年后向陆XX支付,故该社保费不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但是,陆XX对其该上诉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15万元属于彭X支付给陆XX的股权转让款,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128,332元装修费。陆XX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彭X付款清单中包含该128,332元,并注明彭X系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该付款清单构成陆XX的自认,并无不当。虽然在二审中,彭X确认该128,332元并非现金支付,而是陆XX应承担的XX小区XX号XX室房屋的装修费的50%。但是,陆XX亦确认其应承担前述装修费256,662.82元的50%,只是误将该款列为彭X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在陆XX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彭X支付前述装修费的50%的情况下,陆XX在一审起诉时,将其应承担的装修费作为彭X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并不影响自认的认定。

    第三,关于24.5万元分红款。一审法院结合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陆XX应向彭X支付XX公司50%的分红款即24.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陆XX主张其实际从XX公司取走仅39万余元,该主张与其在视听资料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陆XX还主张其与彭X协商将该分红款用于抵扣彭X应付的彭X旅馆的股份转让款,但其又陈述目前还没有抵扣,而彭X又陈述其已付清彭X旅馆的股份转让款,故本院对陆XX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陆XX与彭X就该24.5万元分红款用以抵扣案涉股权转让款已达成合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陆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上诉人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XX

    审判员 胡XX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俞XX

    书记员 俞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21-04-2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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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衍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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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衍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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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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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衍祥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法律专业,现就职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长期在大型国有企业担任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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