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XX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51公里即宿州市埇桥区XX时,与行人周X标相撞,致周X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5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张X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8时,被告人张X到交警队投案。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张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X标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51公里即宿州市埇桥区XX时,与行人周X标相撞,致周X标受伤。被害人周X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5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8时,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X标无责任。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周X标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X赔偿被害人周X标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被害人周X标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宿公交认字(2017)第0009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标无责任。
(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2月22日7时6分,电话156××××6616报警称在夹沟新XX有一面包车撞到人后逃逸。
(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人张X驾驶证为C1,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张X。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烟汕线751公里即宿州市埇桥区夹沟新XX路段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等情况。
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7)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周X标应系颅脑损伤死亡。
四、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他是村书记,陪张X来投案,张X在夹沟撞着人跑了,现在过来投案。2017年2月22日午后,村民张X给他打电话说开车在夹沟街应该撞到人了,他就打交警队电话问有没有这回事故,一问还真有,之后他带着张X就过来投案了。
五、被告人张X的供述,称他是来投案的。2017年2月22日6点多钟,他开车从夹沟街路过时,撞到人了。他没停就走了,当天下午听说早上在夹沟街上有人被撞车跑了,他觉得肯定是他车撞的,所以就过来投案了。当时他开的是皖L×××××厢式货车,拉一车蔬菜,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天没有亮且有雾,视线不好,突然从路边出来一个黑影,他躲闪不及就撞上了,当时旁边路西有办白事情的,在人家门口怕当地人讹他,没敢停车就走了,到家后他看到车后视镜掉了,到下午听说早上在夹沟街有人被撞了,他就找到村书记说可能是他撞的,张XX就带他到交警支队去投案了。
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X出生于1976年7月18日,身份证号码。
(二)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证明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张X的家人、中国XX公司与被害人周X标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X家人赔偿被害人周X标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被害人周X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张X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