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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判决单处罚金

  • 刑事辩护
  • (2019)皖1302刑初429号
刑事辩护
刘刚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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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且曾有两次盗窃前科,后经律师辩护,对其判处单处罚金。

案件详情

盗窃罪判决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宿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刚,安徽XX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一部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到宿州市埇桥区蒿沟医院放射科门口,将被害人王X停放的铃木钻豹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张X到宿州市埇桥区蒿沟医院护士值班室内,将被害人余X放在值班室床上正在充电的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70元。
3、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张X到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和谐苑小区40栋一单XX,将被害人马X停放的黑色铃木11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4、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张X到宿州市宿马产业园区东北村高速路桥XX下面,将被害人范X停放的红色新大洲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X于2018年11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局埇桥分局蒿沟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X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到宿州市埇桥区蒿沟医院放射科门口,将被害人王X停放的铃木钻豹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二、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张X到宿州市埇桥区蒿沟医院护士值班室内,将被害人余X放在值班室床上正在充电的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70元。
三、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张X到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和谐苑小区40栋一单XX,将被害人马X停放的黑色铃木11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四、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张X到宿州市宿马产业园区东北村高速路桥XX下面,将被害人范X停放的红色新大洲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X于2018年11月13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苹果手机认定价格2870元;铃木钻豹牌摩托车认定价格1500元;铃木牌摩托车认定价格700元;新大洲牌摩托车认定价格1000元;合计6070元。
(二)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被鉴定人张X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明2018年9月25日,余X辨认出张X是偷自己手机的人,王X辨认出张X是偷自己摩托车的人。2018年9月26日,范X辨认出张X是将自己摩托车盗走的人。2018年9月27日,马X辨认出张X是将自己摩托车偷走的人。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X指认蒿沟乡蒿沟医院护士值班室是其偷手机的地方;指认蒿沟乡蒿沟医院放射科门口是其偷铃木钻豹摩托车的地方;指认宿马园区东北村高XX下面是其偷大架摩托车的地方;指认现代产业园区和谐苑小区40栋1单元门口是其盗窃黑色弯梁摩托车的地方。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余X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2日19时50分左右,她在蒿沟医院值班,把手机放在值班室的床头充电去洗澡,门没有锁,回来发现手机被偷了。她去院长办公室看监控,发现是和谐苑的张X偷的,她去和谐苑找张X要,张X把手机给她了,看张X精神不太正常,就没有计较。手机是玫瑰金苹果7Puls。
2、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份的一天,他的摩托车放在蒿沟医院放射科门口,当时车没有上锁。第二天去上班时发现红色铃木钻豹摩托车不见了,去院长办公室调了监控,发现张X把摩托车推走了,去找张X要,张X把摩托车还给他,当时看张X精神不太正常,就没有跟计较。
3、被害人范X的陈述,证明2018年9月25日早上她的摩托车被盗了,到周围几个村和小区找,在和谐苑小区里看到摩托车了,打听是张X偷走的,她想把摩托车骑走,张X不让骑走,后来经小区里围观人的劝说,她才把摩托车骑走,当时觉得摩托车值不了几个钱没有报警,是红色的新大洲125摩托车。
4、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明2018年9月23号早上6点钟起来去上班,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觉得不值钱没有报警。24号上午8点多钟,张X的老婆周X告诉他说张X拉一个摩托车去蒿沟乡花园村了看看可是你。他骑车去找张X,到高滩街追上张X,看到张X用电动三轮车拉着他的摩托车,他把张X拦了下来,张X的老婆把摩托车还给他,没有报警。摩托车是铃木110,黑色弯梁摩托车。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张X之前出过一次车祸,脑袋受伤后精神就不太正常,大小便不分场合,跟别人也没有办法正常交流,还有小偷小摸的行为,看见什么东西都要朝家拿。
2、证人李X2的证言,证明张X精神不正常,无法与别人正常交流,大小便从不分场合,还有小偷小摸的行为。
3、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她知道张X盗窃。一次张X说脚疼,她和张X一起去蒿沟乡医院吊水,她去找医生回来,张X就不愿意吊水了。回家的路上手机响了,她知道张X偷了东西,回到家有一个女护士到家找张X,说张X偷了手机,张X把手机从窗户扔到外面了,她把手机找回来还给女护士。是一部苹果手机,是张X从蒿沟医院护士值班室偷的。一次晚上11点多,张X说脚疼,她骑电瓶三轮车带张X到篙沟医院吊水,吊完水之后,张X说蒿沟医院放射科门口有一辆摩托车,没有上锁,要给弄走,说她不帮就打。张X把摩托车推到医院门口后,她把张X支开,回医院给医院的值班医生说张X把摩托车推走了,家在和谐苑住,有人找,让人到她家要。第二天晚上,一名男子到家找她,用钥匙把摩托车启动开走了,是红色大架摩托车。2018年9月25号早上5点多钟,张X从外面回家让她骑着三轮车出去一趟,一起到了蒿沟乡牛栏大道的涵洞下面,发现一辆红色的大架摩托车放在那里,地上有拖车的印子。张X让她帮助把摩托车拖回家,她找机会骑车走了。是一辆红色的大架摩托车,牌子是新大洲125。后来听小区人说车被人到她家要走了。2018年9月23号晚上,张X给她说偷了一辆摩托车,藏在小区15栋楼下门楼里面。9月24号早上,她去小区15栋楼下面看到了摩托车,小区里面的人告诉她姓马的丢了一辆摩托车,她去马X家里找,马X的当时不在家。张X后来叫她骑着三轮车,帮着把摩托车拖到高滩的修车铺,马X追到了高滩,她把摩托车还给了马X。是一辆铃木110牌黑色弯梁摩托车。张X的头摔伤过,有时精神不正常。她之所以帮张X拖摩托车是因为不拖张X就要打。但是她跟人家说发现摩托车丢了,到她家找。
(六)被告人张X的供述,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脚疼去蒿沟医院吊水,周X去找医生,他看见护士值班室的床上有一个手机正在充电,就进到值班室把手机拿走了。回家一会有人去家找,他把手机还了。他偷过三辆摩托车。一天晚上,因为脚疼让妻子周X骑三轮车带他到蒿沟医院看病,到医院后看见蒿沟医院放射科门口停了一辆大架摩托车没有上锁,让周X先回家,他推着摩托车回到和谐苑小区,把摩托车放在自家楼道下面,第二天有人到家找摩托车,他把摩托车还了。是一辆大架的摩托车。蒿沟乡东北村高XX下面有人养蜜蜂,有一辆摩托车平时都是放在外面的,也不上锁。一天晚上10多钟,他到高速桥洞下面,把摩托车沿着小路朝家推,推到半路的时候车倒扶不起来,他回到家里,让周X骑着三轮车带他回到摩托车那里,周X趁他不注意走了,他自己把摩托车推回家。后来有人找他要摩托车,就把摩托车还了。是一辆大架的摩托车。有一天晚上,他在和谐苑小区的四十栋一单元楼下,发现了一辆黑色的弯梁的摩托车没有上锁,就把摩托车推到另外一栋楼的楼下,第二天早上,他让周X骑着三轮车带他拖着摩托车,到蒿沟乡高滩街上,想给这辆摩托车换锁。后来这辆摩托车的主人在高滩街上找到了他们,把摩托车骑走了。老婆不让他偷。
(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7月25日,余X报案而案发。2018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X在宿州市埇桥区现代产业园区和XX被蒿沟派出所民警抓获。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X1973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张X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张X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案发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19-07-22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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