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土地补偿款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XX,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1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刚,安徽XX律师。
被告人郑XX,女,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宿州市看守所暂不收押,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程XX,安徽XX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一部刑诉(2019)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0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二部刑追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郑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XX及其辩护人刘刚、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苗XX担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丁集村村委委员,2017年,在修建S404公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苗XX担任丈量土地小组的记账员。期间,被告人苗XX为应其前妻郑XX的要求,虚报被征用土地面积0.853亩并经郑XX签字确认,骗取补偿款35578.63元,该款打入郑XX银行卡账户中。在埇桥区找被告人苗XX谈话后,2018年7月13日郑XX将补偿款全部退还至符离镇财政所。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苗XX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符离派出所投案。
2019年10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2011年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苗XX担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丁集村村委委员,2017年,在修建S404公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苗XX担任丈量土地小组的记账员。期间,被告人郑XX在实际仅被征用0.46亩土地的情况下,向苗XX提出将个人名下土地全部上报,被告人苗XX为郑XX虚报被征用土地面积0.853亩并经郑XX签字确认,骗取补偿款35578.63元,该款打入郑XX银行卡账户后被郑XX消费使用。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郑XX上交至符离镇财政所人民币共计54765元。
2019年8月29日9时许,埇桥分局符离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郑XX到符离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郑XX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苗XX、郑XX的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苗XX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郑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苗X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苗XX在共同犯罪中是帮助被告人郑XX实施诈骗,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XX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苗XX担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丁集村村委会委员。2017年在修建S404公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苗XX担任丈量土地小组的记账员。期间,被告人郑XX在实际仅被征用0.46亩土地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苗XX提出将个人名下土地全部上报,被告人苗XX为被告人郑XX虚报被征用土地面积0.853亩并经被告人郑XX签字确认,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5578.63元,该款打入被告人郑XX银行卡账户后,被被告人郑XX消费使用。在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找被告人苗XX谈话后,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郑XX将款人民币54765元上交至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符离财政所。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苗XX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符离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9日9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符离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郑XX到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郑XX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宿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7年5月23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符离大道S404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埇桥区政府负责境内路段征地拆迁工作。
(二)S404征地补偿金额及汇总表,载明被告人郑XX被征大田地面积1.313亩,单价41710元,合计人民币54765元,银行卡号62×××71。
(三)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2018年7月13日,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符离财政所收到被告人郑XX退还的S404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4765元。
(四)中共符离镇委员会文件、当选证书,证明被告人苗XX于2014年9月被选为符离镇丁集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
(五)银行交易纪录,证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郑XX获得补偿款人民币54765元。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X1证言,证明S404征地时,苗XX、王X4和杨X三个人丈量土地,苗XX记账,王X4和杨X两个人扯尺子。郑XX是苗XX的女人,在烈士陵园有没有地他不知道,但是王X2在那里有地,他见王X2年年去那里种地,收庄稼。
(二)证人杨X证言,证明他是符离镇丁集村庙下组党小组长。在村的土地丈量后的汇总是他做的,一户一档,做好之后交给村干部上报。原马庄村是苗XX和王X4两个人丈量土地,苗XX记账,王X4丈量,到哪个村民组丈量土地时,由哪个村民组组长带领村民认地块,协助丈量土地,现场记账本是苗XX负责。整个村民组土地丈量完之后,苗X2通知他到村委会,将账本交给他,他在村委会办公室内汇总,做好一户一档,然后交给村干部。他在汇总时没有发现涂改痕迹。郑XX是苗XX的妻子,苗XX的表叔王X2在那种一块地,具体情况不了解,他也没有参与丈量。
(三)证人苗X1证言,证明在S404征地中,他家被征用两块地,每块都是一亩多,这两块地都是王X4丈量的,也是王X4报的地亩数。杨庄组山上的荒地分到户了,是三十多年前分的,苗X2家的地就是分的山荒地。
(四)证人王X2证言,证明他原来在马庄烈士陵园西XX有大约一亩三分地,换给马XX接近一亩地,剩余六分地,大约在2013年左右,苗XX找到他说村里要用他剩余的这块地扩建烈士陵园,说让他继续种现在丁集村委会后面的地,陵园西边的地就交给苗XX了。马庄烈士陵园西XX南至陵园前面水泥路,北至马庄西XX,没有苗XX和郑XX的地。
(五)证人王X3的证言,证明他们虚报地亩数的事只有他和王X4知道,没有丈量小组成员确认,苗XX不会给任何人补登。
(六)证人苗X2的证言,证明2017年在S404征地时,他在符离镇丁集村担任村委会主任,总支副书记。当时丈量小组对被征用的土地丈量之后,将丈量后土地的长宽及换算的亩数上报村里之后,他们村组织村两委成员、丈量小组成员被征用土地村民一起在村委会,对丈量小组上报的每户村民被征用土地的亩数逐一核实,经被征用土地的村民确认无误后,由被征用土地的村民自己提供身份证及银行账户,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将身份证和银行账户提供到村委会之后,安排村会计制作一户一档上报符离镇政府征迁领导小组进行再次审核,由符离镇政府征迁领导小组负责人签字上报发放补偿款。
(七)证人王X4的证言,证明在S404征地中,郑XX家被征用的土地他没有去丈量,丁集村土地附着物统计表复印件,登记户主姓名郑XX及户主签名郑XX,他不知道是不是郑XX本人签名,当时征收土地亩数时,他不清楚村里是否进行二次核实。
三、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苗XX的供述,称他与郑XX已于2013年离婚。在S404征地过程中,他是丈量小组成员,负责丈量亩数的记录,王X4负责扯尺子丈量报数。原符离镇马庄村的十个村民组的土地丈量,都是由他和王X4负责丈量,到哪个村民组丈量土地时,就由那个村民组组长及村民配合丈量土地,始终是王X4负责扯尺子丈量报数,他负责记账。账本由他到村委会找到村主任苗X2,当着苗X2的面在办公室内交给杨X统计做账,建一户一档。郑XX的土地位于马庄烈士陵园西XX,原来有五分多地,地是他表叔王X2的,后来他和王X2调换的,准备建公墓,没有建成,平整土地时,又开出约八分地,一共有一亩三分多地。在S404征地中,郑XX的土地亩数是1.313亩,当时丈量是0.46亩,王X4丈量后报给他的数字,他回到家中将这事给郑XX说过之后,因为郑XX患有乳腺癌不能干活,郑XX在丈量之前就和他说,地不能种了,就让他全部报完。他就将郑XX的1.313亩土地全部上报了,他虚报了0.853亩,当时土地上报时,是郑XX本人签字确认的,其他村民都是户主本人签字确认的。郑XX的1.313亩土地补偿款54765元打到郑XX的银行账户上,后来纪委找他谈话,他将这事跟郑XX说了,郑XX害怕就将补偿款54765元全部退还符离财政所,连同郑XX被征用的0.46亩地的赔偿款19186.6元都退了,有符离镇财政所出具的票据。
(二)被告人郑XX供述,称她与苗XX已于2013年离婚。她的土地在符离镇马庄村烈士陵XX西边,有一亩多地。在S404征地中,她实际被征用四分多土地,她因身体不好,患有乳腺癌,剩下的土地就没法种了,她就对苗XX说你帮着将剩余的地都弄完吧。苗XX就将她剩余的土地都上报上去了,总共一亩多地,补偿款是54765元,补偿款打到她银行卡后,她就取出来用于家庭开支了。后来纪委找苗XX谈话,苗XX给她说,她就将54765元全部退还符离镇财政所,有财政所给她开具的票据。当时上报征用土地时,是她本人签字确认的。她没有给苗XX一分钱,因为苗XX是她前夫,她患有乳腺癌,身体不好,她只是让苗XX帮忙,没有必要给苗XX报酬。
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符离派出所接到宿州市埇桥区移送案件,苗XX在担任S404省道土地征收丈量小组记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前妻郑XX虚报土地面积,多获征地补偿款,遂案发。2018年12月27日对被告人苗XX立案侦查。2018年12月28日电话通知被告人苗XX到符离派出所,被告人苗XX于2018年12月28日10时35分主动到符离派出所,遂将其抓获。
2019年8月29日9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符离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郑XX到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郑XX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苗XX1969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XXXX1969××××××××。被告人郑XX1969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XXXX1969××××××××。
(三)埇桥区符离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区决纪(2018)234号文件,证明因被告人苗XX虚报地亩数获取补偿款,给予苗XX开除党籍处分。
(四)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苗XX、郑XX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伙同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的方法,虚报被征用土地亩数0.853亩,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5578.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苗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苗XX在修建S404公路征地过程中担任丈量土地小组的记账员,被告人苗XX在明知被告人郑XX仅被征用0.46亩土地的情况下,在被告人郑XX向被告人苗XX提出将个人名下土地全部上报时,被告人苗XX为被告人郑XX虚报被征用土地面积0.853亩,并经被告人郑XX签字确认,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5578.63元,被告人苗XX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苗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苗XX、郑XX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全部退赔所骗土地补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苗XX、郑XX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苗XX、郑X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都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被告人郑XX交至宿州市埇桥区财政所的款中缴纳一万九千一百八十六三角七分,余款八百一十三元六角三分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郑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六角三分。(该款已退至宿州市埇桥区财政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