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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交通肇事案上诉减少刑期两年

  • 刑事辩护
  • (2016)皖13刑终37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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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和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法院一审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半,合并判处六年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至宿州市中级法院,本律师为其二审提供辩护,认真研究案情进行了有效辩护,后宿州市中级法院对其改判四年半有期徒刑,比一审判决减少刑期两年。

案件详情

信用卡诈骗、交通肇事案上诉减少刑期两年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X,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XX律师。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皖132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代理检察员张传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XX及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5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郑XX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萧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瓦房西路段时,撞上环卫工人郭XX,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郑XX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郑XX接到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郑XX因购置轿车向中国XX申请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人民币90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郑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乐分卡刷卡消费人民币90000元。2014年9月份后,被告人郑XX未能按时归还分期金额,经中国XX多次催收未果。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2217.2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XX于2015年4月29日还款人民币1500元,2015年5月25日还款人民币43395元,欠款本息已全部归还。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XX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XX的行为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交通肇事罪,应数罪并罚。郑XX犯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犯信用卡诈骗罪,有坦白情节,且其已归还全部欠款,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郑XX提出:他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对他犯交通肇事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郑XX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可以免除处罚。郑XX犯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郑XX透支42217.21元,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还,且有逃匿行为,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郑XX犯信用卡诈骗罪,有坦白情节,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偿还全部透支本息,一审法院量刑时未能体现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萧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已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郑XX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郑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根据郑XX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具有自首情节,但又具有逃匿、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对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无不当,郑X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郑XX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对郑XX犯交通肇事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XX透支42217.21元,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还,且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不属犯罪情节较轻。郑XX提出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郑XX犯信用卡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人民法院判决前,偿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可再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郑XX犯信用卡诈骗罪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但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6-10-27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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