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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黄X、黄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闽0781刑初279号
刑事辩护
黄俊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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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安排被告人积极退赔,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案件详情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黄XX(绰号二月),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黄XX(绰号小X),男,1999年4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梁XX(曾用名梁XX),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梁X,男,1994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籍贯云南省富源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蒙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农XX(绰号巴X),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XX,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XX,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广东XX律师。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黄XX、黄XX、梁XX、梁X、农XX、谭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检察官助理严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黄XX、黄XX及其辩护人陈XX、黄XX及其辩护人陈X、梁XX及其辩护人冯XX、梁X及其辩护人蒙X、农XX及其辩护人何XX、谭XX及其辩护人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韦XX、黄XX、黄XX、梁XX、梁X、农XX、谭XX、黄XX(另案处理)、黄XX(另案处理)、谭XX(另案处理)、钟XX(另案处理)等十一人分别驾驶车牌号为闽B×××××、闽D×××××、闽D×××××、闽D×××××四辆小轿车到邵武市。农XX、黄XX在路口望风,韦XX、黄XX、黄XX、梁XX、梁X、谭XX等九人分两组携带渔网、塑料袋等工具进入上述养殖场盗窃鳗鱼苗,上述人员共盗得鳗鱼苗14000余尾。随后韦XX、黄XX等人驾驶车辆返回莆田市涵江区,由黄XX将盗窃鳗鱼苗销售给王X(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被盗鳗鱼苗价格为人民币173600元。
2.2019年3月底一日晚上,被告人韦XX、黄XX、钟XX驾驶一辆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到邵武市。三人携带渔网、塑料袋等工具进入上述养殖场盗窃鳗鱼苗,三人共盗得鳗鱼苗4000余尾。随后韦XX、黄XX等人驾车返回莆田市涵江区,由钟XX将盗窃的鳗鱼苗销售,韦XX、黄XX各分得赃款3000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被盗鳗鱼苗价格为人民币49600元。
3.2019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韦XX、黄XX、钟XX、莫XX(另案处理)四人驾驶车牌号为闽B×××××白色起亚牌小轿车到三明市将乐县。莫XX在路口望风,韦XX、黄XX、钟XX三人携带渔网、塑料袋等工具进入上述养殖场盗窃鳗鱼苗。上述人员共盗得鳗鱼苗13000余尾。随后四人驾车返回莆田市涵江区,由钟XX将盗窃的鳗鱼苗交由黄XX销赃给王X。经鉴定,上述被盗鳗鱼苗价格为人民币156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黄XX、黄XX、梁XX、梁X、农XX、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XX、黄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XX、梁XX、梁X、农XX、谭XX盗窃数额巨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X、黄XX、黄XX、梁XX、梁X、农XX、谭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韦XX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XX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X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农XX、谭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XX、梁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希望法庭充分考量其所有酌情从轻的情节。
被告人黄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黄XX在本案具备从轻从宽量刑情节:一是在团伙盗窃的作用和地位相对较轻,没有准备犯罪工具,也没有参与这种共谋,更不知道最终的销赃活动。二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三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十年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黄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希望法庭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XX从轻适用最低的量刑,理由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在其参与的二起盗窃犯罪中,主要起辅助作用。二是根据罗源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意见,应认定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为自首。
被告人梁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梁XX具备应当从轻、减轻与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一是没有前科,系初次、偶然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三是开庭前其通过家属与受害人达成了退赔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了退赔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梁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是根据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应认定梁X具有自首情节。二是本案应区分主从犯,梁X系被他人教唆邀约参与到本案当中,被动接受和服从指挥参与到本案当中,在本案起到一个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是无前科,是初犯、偶犯,且仅参与一起盗窃,犯罪情节较轻。四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梁X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农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XX犯有盗窃罪以及包括在本案的相应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数额等等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农XX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仅参与一起犯罪,属于是初犯和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希望法庭综合全案事实及其被告人农XX相应的作用和地位,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谭XX在本案中相对于其他人的情节是最轻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是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等方面的不同区别对待。谭XX在这个盗窃的犯罪的过程中,没有参与犯罪的谋划、组织、召集、销赃和分赃,仅受他人指派,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二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为坦白,并认罪认罚。三是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的,有悔罪表现。四是谭XX是家庭主要的经济来源和支柱,有一个女儿还在读,妻子和父母均在老家务农,年收入仅几千块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罗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莆田市涵江区抓获黄XX、梁X、梁XX,在莆田市涵江区现代妇科医院附近一出租屋内抓获韦XX、黄XX。2019年6月19日,江门市公安局小冈派出所在该市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开发区路段巡逻时,抓获农XX。2019年8月15日,富宁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在该县客运站抓获谭XX。
又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梁X、梁XX的亲属共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查扣的塑料袋、连体雨衣、渔袋、渔网、电子秤、氧气瓶等物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盗美洲鳗损失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X、王X、林XX的证言;被害人许X、谢X的陈述;被告人韦XX、黄XX、黄XX、梁X、梁XX、农XX、谭XX及同案人黄XX、黄XX、钟XX、谭XX、莫XX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行车轨迹截图;退赔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黄XX、黄XX、梁XX、梁X、农XX、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XX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人民币379,200元,被告人黄XX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人民币32,9600元,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XX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人民币223,200元,被告人梁XX、梁X、农XX、谭XX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73,600元,属盗窃数额巨大。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X、黄XX、黄XX、梁XX、梁X、农XX、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韦XX、黄XX、黄XX、梁XX、梁X、农XX、谭XX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按各自的作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梁XX的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案系共同盗窃犯罪,被告人韦XX、黄XX、黄XX、梁XX、梁X、农XX、谭XX在共同盗窃中,有各自分工,或进场实施盗窃或在场望风,并约定事后均分赃款,各被告人作用相当,故对主从犯不作区分。被告人黄XX、梁X、谭XX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各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动到案,故被告人黄XX、梁X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根据梁XX、梁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梁XX、梁X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XX不符合缓刑条件,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韦XX、黄XX、黄XX、农XX、谭XX退赔被害人许X人民币123200元(与另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被告人韦XX、黄XX退赔被害人谢X人民币156000元(与另案被告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瑞华
人民陪审员  周友胜
人民陪审员  王秀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元XX
书记员丁X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2019-12-18
  • 邵武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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