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刑初31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初中文化,住徐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8〕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李X与女朋友邱X外出时,邱称李有情敌了,并说对方在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富XX302房。李X随即来到302房,发现林X(另案处理)没穿衣服,随即用邱X的手机拍了林的裸照,后李与林发生争吵。期间,林X纠集被告人黄XX等人来到现场,李X也叫来被害人王X,随后黄XX、林X等人持匕首、铁架殴打李X、王X,导致二人腿部受伤。作案后,黄XX等人逃离现场。2018年9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安镇上角上兴西路上兴XX旁的木桶饭餐厅将黄XX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旅客入住登记表,病历,证人翟X、邱X、孙X、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X、王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光盘,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黄XX、林X等人持匕首、铁架对被害人李X、王X进行伤害的事实,不仅有目击证人翟X、邱X、孙X的证言,还有被害人李X、王X的陈述加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XX、林X等人有持匕首、铁架等工具参与殴打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黄XX没有使用工具参与殴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害人李X拍摄林X的裸照,本身与黄XX并无关联,黄XX受他人纠集参与打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关于谁先动手,双方也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对黄XX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黄XX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XX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虽然其在法庭上表示认罪,但对有无持工具殴打等关键事实避重就轻,显示其认罪态度不好。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黄XX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黄XX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