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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粤1973刑初32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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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多次进行会见,了解事实,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黄俊,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XX于2011年8月入职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3年4月开始担任XX公司会计,负责申报员工工资和分发工资等。后黄XX利用职务便利,以私自为非XX公司的员工购买社保的方式,侵占XX公司共计105605.50元;以虚构XX公司员工工资的方式,侵占XX公司共计2253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XX及其亲属退赔XX公司250082.2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害公司委托报案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2.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3.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被告人黄XX接东莞市公安局石潭布派出所的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黄XX主动退款,协助被害单位追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核算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黄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XX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黄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温 皓
审判员 李奇志
审判员 胡 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妮玄
杨沛熹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9-03-26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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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律师,男,1973年出生,毕业于中山大学,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是拥有15年执业经验的专业律师,曾于清华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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