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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粤1972刑初1680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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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并额外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初犯,没前科的辩护意见被予以采纳。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刑初168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原系广东省XX,主要负责毛料采购及销售等业务。2018年10月至11月间,李XX假冒自己是东莞市XX公司的老板,并虚构自己叫“许XX”,使用预先准备好的假电话号码及微信号,联系被害单位浙江省XX公司的老板温X2购买毛料,双发通过电话或微信方式,达成销售毛料的口头协议。为取得温X2信任,李XX以支付部分货款为诱饵,不间断诱骗温X2发毛料,收到毛料后,便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货款。李XX先后7次骗得温X2从浙江省发毛料(共计价值约XXX元)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XX富康XX,后李XX再通过物流将上述货物从东莞市运到汕头市销售或存储,期间李XX向温X2支付货款35万元。由于多次收不到货款,温X2遂安排其合伙人温X1到东莞市大朗XX核实情况,但李XX以各种借口推脱不露面,直到后来无法联系。得知被骗后,温X2于2018年11月28日报警。2018年12月5日,李XX又向温X2支付货款10万元,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公安民警在李XX配合下,缴回涉案尚未销售的10吨毛料(价值402500元)发还被害人,并缴回货款372412元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李XX的家属又向温X2赔偿68000元,温X2对李XX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法人代表温X2的陈述,证人温X1、方X1、陈X1、李X、蔡X、罗X、王X、方X2、林X、陈X2、廖X、谢X、陈X3、沈X、郑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托运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货运单据,营业执照,销售汇总表,销售清单,货物托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流水,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赔偿证明,银行业务回单,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查,根据销售汇总单等显示,被害单位向被告人李XX共供货XXX元,李XX在报警前已付货款35万元,即本案的诈骗金额应是658612元。李XX在被害单位报案后归还的10万元,只属于退赃数额,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辩护人提出已付货款45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并额外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初犯,没前科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伍XX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9-07-05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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