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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的权利无瑕疵,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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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苏0312民初497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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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必须要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且权利无瑕疵

(2020)苏0312民初4975号之三
原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铜山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XX。
法定代表人: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江苏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高营南路南奎河东。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中XX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华东分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第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新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告中铁XX华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孟凡永,被告中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0XXXX9636.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中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为XXX.7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此后的违约金,以110XXXX9636.1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6日为617127.7元),上述合计153XXXX0053.59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收购第三人新德XX的土地和所有生产设备,并于同年6月1日完成资产及混凝土销售业务的交接,原告同第三人新德XX约定,资产交接后发生的全部供砼业务转换销售合同约定的供应主体,并全部同原告进行结算。此后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向第一被告中铁XX华东分公司建设的徐州原香漫古项目供应混凝土,当时口头约定,合同中供货方主体从第三人转换为原告,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一供应36196.25m3混凝土,总货款110XXXX9636.15元。此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货款时,其辩解称仅同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没有依据。后经多次协商,于2018年6月12日,第三人新德XX书面确认第一被告在徐州原香漫古工程中,使用的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并应当向原告结算货款。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的管理人员得知第三人已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后,便将原告多名工作人员的电话拉黑,以实际行动拒绝付款。同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故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XX华东分公司、中铁XX共同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中铁XX华东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因此从合同相对性看,中铁XX华东分公司与第三人才是合同相对方,从企业信息查询情况看,第三人正常经营,并没有法定的合并事由或债务转移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的效力。首先,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同时,结合第三人与中铁XX华东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包含乙方对甲方所形成的债权,中铁XX华东分公司事后也并未追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且至今也不认可其转让行为,所以依法第三人新德XX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中铁XX华东分公司无约束力,我公司保留追究第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其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也没有依法通知被告,即使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行为,但因为没有依法履行通知的义务,其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三、首先,被告一直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付款,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我方与第三人的以房抵债协议,截止到2015年5月仅差591164.2元货款没有支付。其次,根据合同约定,领取款项应持有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金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支付,所以原告预留的是质量保证金,被告不存在付款违约的情况。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是其转让行为有效的情况下,那么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并不存在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不符。五、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与事实不符。如果像原告所说的,2013年11月18日三方已经协商过货款向原告方结算,那么第三人就不可能不断以第三人名义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也不可能一直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因此原告诉称的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相对性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六、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新德XX未到庭应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6日,原告XXXX(乙方)与第三人新德XX(甲方)前敌你个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两条已投产HZS120混凝土生产线及相关配套资产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对于甲方拥有的与标的资产相关联的债权,原则上应纳入本次合作范围,最终合作范围由相关各方在交接后另行签署协议确定。
2013年12月,第三人新德XX(供方、乙方)与被告中铁XX华东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供方负责向甲方承建的原香漫谷工程供应所需商品混凝土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预拌混凝土C15数量600m3,合计单价(含运费)258元,预拌混凝土C20数量2100m3,合计单价(含运费)268元,预拌混凝土C25数量1100m3,合计单价(含运费)278元,预拌混凝土C30数量11000m3,合计单价(含运费)288元,预拌混凝土C35数量20000m3,合计单价(含运费)298元,预拌混凝土C40数量800m3,合计单价(含运费)308元,合计108XXXX2800元;本合同数量除特别约定外均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实际签收单的合格数量为准;双方结算完毕,工程实现集中交房后,付款至双方结算数额的75%,整体竣工验收完毕备案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未经需方书面同意,供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如供方违反本约定,视同供方违约,供方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需方的违约责任为准确提供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其他违约责任为无。新德XX在供方处盖章,中铁XX华东分公司在需方处盖章。
2014年7月18日,XXXX向新德XX账户支付混凝土款100万元。2014年7月22日,XXXX向新德XX账户支付混凝土款80万元。2014年8月13日,XXXX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新德XX混凝土款45万元。2014年9月5日,XXXX向新德XX账户支付混凝土款95万元。2014年10月31日,XXXX向新德XX账户支付混凝土款80万元。2014年11月4日,XXXX向新德XX账户支付混凝土款80万元。2015年2月16日,XXXX向新德XX账户支付混凝土款190万元。2015年2月17日,XXXX向新德XX账户支付混凝土款35万元。
2014年12月,中铁XX(甲方)、中铁XX华东分公司(乙方)与新德XX(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徐州新城区A3-3/4号地块施工总承包二标段》,根据该合同之约定,甲方应按相应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经招标确认丙方为混凝土供应商,并且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供应合同,截止2014年12月丙方已向乙方提供劳务价值102XXXX9267.2元,已收工程款XXX元,现丙方需向甲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徐州新城区A3-3、4号地块项目的5幢三单元202室房产,5-3-202室房产132.5平方米,单价为7066元每平方米,总价936245元。现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抵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具体如下:一、乙方确认:同意甲方以应付乙方的工程款936245元抵扣丙方应支付甲方的供方款936245元。二、丙方确认:乙方确认抵扣的工程款用于丙方向甲方购买徐州新城区A3-3、4号地块项目的5幢三单元202室房产的936245元房款。2015年5月,中铁XX(甲方)、中铁XX华东分公司(乙方)与新德XX(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徐州新城区A3-3、4号地块施工总承包二标段》,根据该合同之约定,甲方应按相应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经招标确认丙方为混凝土供应商,并且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供应合同,截止2015年5月丙方已向乙方提供材料价值108XXXX9283.2元,已收工程款XXX元,现丙方需向甲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徐州新城区A3-3、4号地块项目的6幢一单元202室、14幢二单元1601室、14幢一单元601室房产,总价XXX元。现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抵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具体如下:一、乙方确认:同意甲方以应付乙方的工程款XXX元抵扣丙方应支付甲方的供方款XXX元。二、丙方确认:乙方确认抵扣的工程款用于丙方向甲方购买徐州新城区A3-3、4号地块项目的6幢一单元202室、14幢二单元1601室、14幢一单元601室房产的XXX元房款。
2015年10月19日,中铁XX华东分公司向XXXX发出函一份,内容为:我司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XX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律师函中XX就徐州原香漫谷项目施工用混凝土货款支付一事,要求我公司停止向混凝土供应方新德XX支付剩余货款并向XX支付货款。针对该事项,我公司现回复如下:1、我公司徐州原香漫谷项目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均为新德XX供应。我公司依法与新德XX签订合同,且新德XX也出示相应资质,证明其具备供应混凝土的能力。双方的交易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问题。2、针对XX在律师函中提到的已与新德XX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的事实,我司在与新德XX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过程中,XX和新德XX就收购一事存在争议,且到目前为止新德XX仍为依法设立并在业的公司法人,其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现在XX提出的我司向XX支付货款的要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XX应依据资产收购协议向新德XX主张债权,而非向我司主张。3、针对目前情况,为避免纠纷升级,我司同意暂停向新德XX支付剩余货款并向新德XX发函要求其解决问题,请XX积极与新德XX协商,促进此事能够圆满解决。
2017年10月28日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10月28日上午,召开办公会,专题研究XXXX收购新德XX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XXXX与新德XX矛盾纠纷。(1)XX与新德《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重量公司已经支付新德XX资产收款金额的60%,但至今新德XX未办理任何标的资产过户手续。(2)原以新德XX名义签订的供货合同,在XXXX与新德XX《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实际由XXXX执行供货的,由于未签订XXXX、新德XX以及用料方三方协议,XXXX至今无法收取货款。解决矛盾的方案……(2)原以新德XX名义签订的供货合同,在XXXX与新德XX《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实际由XXXX执行供货的,新德XX以现金或者债权的方式将供货的原材料款支付给XXXX。
2018年6月12日,新德XX出具联系函一份,内容为:致:中铁XX华东分公司(徐州原香漫谷项目部),感谢XX对我司的信任和厚爱,选用我司产品,现就徐州原香漫谷项目相关事项函告如下:我司与XXXX于2013年6月1日完成资产及混凝土业务的交接,就我司在2013年6月1日前向XX商品混凝土销售业务由XXXX承继,XXXX于2013年6月1日00时00分代替我司开始向XX供应商品混凝土,我司就以上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6月1日00时00分之后发生的全部供砼业务请XX与XXXX对账核算,并请XX直接同XXXX核算。2018年9月27日,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将上述联系函发送至新德XX工作人员邮箱。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方能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所以合同纠纷的原告必须是合同签约的双方之一。根据中铁XX华东分公司与新德XX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中铁XX华东分公司与新德XX,原告XXXX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XXXX认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已经由新德XX变更为XXXX,且XXXX实际进行了发货,XXXX与中铁XX华东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XX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事实,且实际上中铁XX华东分公司一直向新德XX付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销货单位亦为新德XX,至于实际供货主体是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更。因此,原告XXXX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告XXXX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2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徐州XX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州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莉平
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
人民陪审员  周书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XX


  • 2021-03-24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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