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一起不太常见的买卖合同纠纷,胜诉

  • 合同事务
  • (2021)鲁0114民初28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鹏程律师
案情研判后认为胜诉率很大,一审胜诉,并顺利执行完毕,案结事了。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当事人从事汽修行业,两被告因维修汽车与当事人相识,后一被告从当事人处采购轮胎一套,货值15000元,当事人送货后,二被告向当事人出具了欠条,后经当事人多次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脱,一直未支付,为此当事人委托本律师办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觉得胜诉可能性很大,于是代理了此案。由于标的较小,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一审胜诉,申请执行,并向法院执行人员提供了有关财产线索,最终全部执行到位,此案获得了当事人充分信任。本案已经在裁判文书网公布,以下为判决内容: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2878号
原告:李XX,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济南市XX个体业主,住济南市章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XX。
被告:李X,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XX。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期4.75%计算,暂算至2021年1月20日)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轮胎业务,赵XX因为修轮胎与原告认识。2020年8月24日,赵XX向原告订购轮胎及轮毂11套,货款合计15400元,原告向赵XX交付货物后,李X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据此,提起如上所诉。
李XX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实两被告主体资格。
2.李X书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原告与两被告的微信记录一组,证实该货物总价值15400元。
赵XX、李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李XX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李XX系济南市XX个体业主,主要从事经营轮胎修补业务,赵XX通过维修轮胎与李XX相识。赵XX与李X系同事关系,均系中XX公司员工。
2.2020年8月24日,赵XX通过微信向李XX订购轮胎及轮毂11套,每套1400元,共计15400元。
2020年9月1日,李XX按约定到赵XX所在公司送货物时,赵XX不在场,安排李X向李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95-60.22.5轮胎钢圈共11套”,落款为“鲁A×××××李X”。
诉讼过程中,李XX主张赵XX系其所在公司的车队负责人,李X系鲁A×××××运输车辆的司机。李XX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要货款,赵XX、李X互相推诿,致李X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赵XX通过微信方式从李XX处购买轮胎及轮毂11套,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李XX已交付货物,买卖关系成立。李X向李XX出具欠条的行为,将买卖关系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李XX将涉案轮胎及轮毂送至赵XX处,李X收货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视为对涉案债务的自愿加入。故,李XX依据欠条要求赵XX、李X共同偿还货款154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XX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赵XX、李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经审查,李XX要求自2020年9月1日始,以15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计款2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赵XX、李X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李XX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李X共同支付原告李XX货款15400元。
二、被告赵XX、李X赔偿原告李XX逾期付款利息28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计取),由被告赵XX、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乔振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XX
书 记 员 巩XX


  • 2021-05-12
  • 章丘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