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蔡XX与离婚房产纠纷

  • 房产纠纷
  • (2019)沪0115民初88026号之一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莉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取得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被告:高1,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XX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李X,被告高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XXXXX弄XXX号XXX室)。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9日生于一子高X2。婚后原告发现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有语言暴力倾向,双方处于持续吵架的状态,原告遂于2016年11月起分房居住。2017年年底原告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至今。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未予准许。之后双方仍无法有效沟通,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因工作原因,出差应酬繁多,无法切实照顾儿子,原告则陪同儿子学习及亲子互动较多,故原告抚养孩子能够提供更好的照料。
被告高1辩称:不同意离婚。其实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但首付款中由被告父亲出资210万。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恋爱事实不认可,双方为大学同学,并非仓促结婚。原告于2017年12月份初为造成事实分居对外租房居住。2016年底2017年初春节,原、被告一家与朋友出游澳洲,并居住同一间房间,不存在感情破裂,目前分居也是原告为了造成事实上分居暂时对外租房,根据第一次判决不离后,被告积极和原告对孩子的教育、陪护等方面进行沟通,分居期间由被告及其父母负责孩子的学习、接送、生活起居,孩子是随被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XX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没有指出被告有任何实质性、原则性的过错,是由于原告不愿意同被告进行正面沟通才导致现在的状况。原告过生日被告送生日礼物,原告在2018年罹患癌症,也是被告积极联系医院手术,陪护在原告身边。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感情破裂的理由。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隐瞒其与前男友见面等,被告觉得这些矛盾可以改正,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年薪80万。如果法院判决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我方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生于一子高X2。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未予准许。原告于2017年12月离家,现双方分居至今。
高X2现在随被告居住于被告博山XX房屋,周末由原告照料一天。另高X2现就读于XXX学校,上小学一年级,系寄宿。
双方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XX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现由被告居住。该房屋于2015年10月购买,购买总价为1,067万,其中向中国XX贷款支付733万元。原、被告分居后至2019年年底,双方负担的房屋贷款基本相当。
2015年10月29日,蔡XX转账给高1130万元(其中100万元来源于蔡XX父母),高XX转账给高121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两人用于购房、还贷。购房后,原、被告父母各帮原、被告还贷20万元。
2017年1月4日,高XX转账给高1364,600元。高1于2017年10月23日以352,000元向上海XX公司购买博山XX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279室。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XX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XXXXX弄XXX号XXX室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442万元。双方另确认博山XX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279室现在价格按352,000元计算。
该房屋截止2019年12月底还剩6,352,666.72元贷款未还清。2020年1月至2月,每月还贷本金为20,361.11元,蔡XX仅通过其公积金账户每月还贷3,440元,其余贷款由高1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已经2年,期间双方均未积极采取措施,增进感情,改善夫妻关系,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明确仅限于共有的博山XX房屋。原告主张被告父亲高XX为两人购房的出资款来源于被告高1,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父母均有向原、被告转账资助原、被告购房的款项,但房屋权利均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故上述钱款均不影响上述房产应属原、被告婚后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之性质。该房屋评估价为1,442万(不含车库),连同作价352,000元的车库,至2019年12月底还剩6,352,666.72元贷款,故该房屋至2019年12月底(含车库)净值为8,419,333.28元。考虑到双方对房屋的分割意见、房屋现居住情况,房屋可归被告所有。折价款考虑到双方父母在2015年出资金额,高1父亲在2017年1月向高1汇款364,600元,之后由高1用于购买车库等情节,以及2020年1、2月的还贷情况,并依法照顾女方蔡XX权益的原则,被告可酌情支付原告折价款410万元。
关于高X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要求孩子随各自生活,并着重向本庭陈述了与孩子一起生活之理由。双方的陈述均反映了双方愿意关心、爱护孩子的态度,尤其是高X2目前就读的XXX学校学费很高,原、被告作为父母均积极履行抚养义务,表示在离婚后也愿意平摊学费,充分保障高X2在学习上既有的好条件,双方态度应予肯定。考虑到孩子的性别、年龄、目前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之生活、工作等各项因素,高X2可由被告高1抚养,高1亦要保障蔡XX的探视权,离婚后也要让孩子感受到母爱亲情。鉴于高X2上学是寄宿学校,故原告蔡XX可每周末探视一天,于周六下午四点至被告高1处接出高X2,于每周日下午四点将高X2送回被告高1处。除按法院判决支付抚养费、行使探视权外,双方亦可根据孩子实际的学习及生活需要,及时协商,灵活机动安排探视,尽可能减少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不利影响,抚育高X2健康成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XX与被告高1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博山XX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279室归被告高1所有,上述房屋2020年3月起的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高1负责偿还,被告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折价款410万元,同时双方共同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原告蔡XX与被告高1之子高X2随被告高1共同生活,原告蔡XX自2020年2月起至高X2年满18周岁每月支付高1抚养费1,500元(不含学费),高X2的学费由原告蔡XX、被告高1各半负担;
四、原告蔡XX于每周六下午四点至被告高1处接出高X2,于每周日下午四点将高X2送回被告高1处。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评估费30,710元,均由原告蔡XX、被告高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纯
审 判 员  励希彦
人民陪审员  沈 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20-04-2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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