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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从7年判5年

  • 刑事辩护
  • 2018渝0103刑初1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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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刑初128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8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二部刑诉〔2018〕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余xx(已判决)与购毒者柳xx约定好贩卖毒品的事宜后,安排被告人x刚于2018年8月2日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万吉XX处,将净重10.6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4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柳某某,获毒资29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XX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前述毒品及毒资。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8-12-03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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