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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7)渝0105刑初100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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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100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重庆XX律师。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渝BTXXXX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XX,经兴竹路压双黄实线左转时,因忽视观察,致其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被害人刘X、唐X发生碰撞,致刘X、唐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立即下车查看,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同日,刘X被送往医院后被发现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X系强大机械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X向被害人刘X的近亲属支付了15万余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并建议判处王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王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7-07-26
  • 江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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