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刑初175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1966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徐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邓某某,及李X的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知被告人李X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为其居间介绍。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重庆宾XX对面巷道内,被告人李X以40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9.88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介绍的周某某,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被现场捉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并从某某处查获净重为1.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和净重为1.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5颗。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X、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邓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X、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公安机关从李X随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8克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到林XX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达成以400元的单价买卖10克海洛因的交易。随后邓某某将该毒品交易的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李X。同日15时许,经邓某某联系接头,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重庆宾XX对面巷道内,李X以40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9.88克的海洛因贩卖给与林XX同往的周某某。民警当场抓获李X、邓某某,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及李X持有的净重为1.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和净重为1.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5颗。被告人李X、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邓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短信截图、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证人周某某、林XX的证言,被告人李X、邓XX的供述,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X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08克并非其用于贩卖,在现有刑事政策之下,上述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李X贩卖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系证人林XX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李X、邓某某捉获,无证据证明林XX系特勤。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1.96克;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伙同予以贩卖9.8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三、对涉案的毒品11.96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坤霖
人民陪审员 简树佳
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