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X与金XX相邻关系纠纷

  • 房产纠纷
  • (2018)沪0106民初114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迎春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金XX,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之女),女,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记录

原告黄XX与被告金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原、被告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入户门由向外开启改为向内开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层楼左、右相邻邻居。原告系本市成都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18号2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两房入户门在开发商交房时均为向内开启。被告2017年对房屋进行装修,未经小区物业及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入户门改为朝外开启。首先,被告入户门朝外开启时完全遮挡原告房屋窗户,对原告家采光、通风造成影响。原告窗户系经过原告修整,将窗户纵向缩短,宽度未变。被告外开式防盗门宽度为1米,原告的窗户宽75厘米,距离被告XX的直线距离为25厘米,被告XX开启后完全遮挡原告窗户,影响原告家采光、通风。其次,构成安全隐患。被告家XX在上下楼走道处,住户上下楼需路过被告XX。由于被告门前走道狭窄,对包括原告及18号2楼及以上其他住户等相邻各方正常XX造成一定影响,尤其是在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影响相邻方安全疏散。同时,被告入户门在日常开启时给过往人员亦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隐患,已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原、被告所在小区物业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发送整改通知书,限其将XX恢复为向内开启,期间所属居委会亦出面进行干预,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被告为成都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认可收到小区物业所发整改通知书,对该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将内开式入户门改为向外开启。首先,被告2017年8月对房屋进行装修,9月安装外开式防盗门。此前,被告所在楼层住户XX均已改为向外开启。在安装防盗门过程中,无人对该被告讲不能安装外开式防盗门,在该被告安装完防盗门后,原告才向物业反映情况,物业在此情况下向该被告送达整改通知书。该被告认为物业没有任何依据表明XX必须向内开启,物业只是在原告要求下才发送该通知书,故对该通知书内容不予认可。其次,被告外开门对原告采光不构成影响。被告开启入户门时不会完全打开XX,故对原告采光不构成影响。原告擅自封窗并将窗户纵向缩短,且在窗户上安装两层纱窗是影响采光的原因。再次,被告外开门对XX及逃生不会构成影响。被告入户门开启最大弧度时XX外侧与楼梯处至少可容一人通过,约1米左右,不会影响逃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与双方当事人至现场查看并绘制现场图。原告家与被告家呈直角相邻,被告入户门为封闭式外开防盗门。该防盗门一侧即系18号楼一楼至二楼楼梯。以二楼最上一级台阶向原告XX所在墙壁方向终端为端点。该端点至被告XX所在墙壁的最短直线距离约为114厘米,该端点至原告XX所在墙壁最短直线距离约为114厘米。被告XX呈45度角打开时,XX门板最外侧一边距离该端点最短距离约为73厘米。原、被告双方在现场图上签字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擅自将入户门改为向外开启,XX打开时,侵占相邻方XX空间,使相邻方在日常XX时与之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增大,在消防事故发生时亦影响人流快速通过,构成人身、财产隐患及安全消防隐患,理应恢复原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金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静安区成都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XX改为向内开启(拆改费用由被告金XX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判员  郭 芬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XX


  • 2018-07-16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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