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王XX、王XX等共有纠纷

  • 房产纠纷
  • (2016)沪0106民初215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迎春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崔迎春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XX,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详上。

被告:王XX,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详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席XX上海市XX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XX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郭X。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古XXXXX弄XXX单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奚XX。

诉讼记录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王XX、王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闸北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3月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崔迎春,被告王XX、王XX、王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席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闸北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系兄弟关系,被告王XX和被告王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系被告王XX和被告王XX女儿。上海市浙江北XXXXX弄XXX号底层中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和被告王XX的父亲王XX承租的公房。2016年1月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没有与原告商量擅自和动迁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未给予原告应得的动迁补偿利益。原告认为,其户籍早于被告迁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至王XX名下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原告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理应享受动迁利益。另王XX和王XX已经享受过他处房屋的动迁利益,因此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应由原告和王XX平均获得,现要求法院: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原告获得其中的50%计人民币746,65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该部分款项购买上海市XXXX弄X栋X号XXX室的安置房(以下简称XXX屋),购买该房屋的差价由原告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王XX、王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系1991年父亲王XX单位增配取得,承租人为王XX。当时王XX他处另有公房居住,故系争房屋自分配后一直由被告一家四口(包括王XX和王XX儿子王X)居住使用。王X的户籍于1994年迁入系争房屋,1998年被告一家另购了上海市浙江北XX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浙江北XX房屋),王X户籍随即迁入该房。1993年原告曾经被劳动教养,户籍迁至新XX,解教后户籍先迁入上海市云南南XXXXX号,再迁至系争房屋。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能获得动迁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原告户口在1994年从上海市云南南XXXXX号迁入系争房屋的,王XX是1996年迁入的。当时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时,原告与妻子正在闹矛盾,并且儿子向着母亲,原告担心养老问题,当时王XX表示王XX可以照顾原告,为此,原告才同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XX的。

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表示,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王XX,是因为王XX放弃了生母在宅基地的份额,原告才同意的。另原告居住条件远远优于被告,不属于困难户。此外,被告认为王XX是同住人,但没有动迁份额,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应归王XX一人所有。

第三人闸北XX公司、XX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系兄弟关系,王XX系原告王XX和被告王XX的父亲。被告王XX和被告王XX原系夫妻关系(目前处于离婚状态),被告王XX系被告王XX和被告王XX女儿,王X系被告王XX和被告王XX儿子。

系争房屋系1991年4月王XX单位增配取得,承租人为王XX,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王XX。

系争房屋遇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四人。其中原告的户籍于1994年4月迁入;被告王XX户籍于1999年1月由安徽迁至浙江北XX房屋(儿子王X处),再于2014年12月迁入系争房屋;被告王XX户籍于2011年5月由安徽迁至浙江北XX房屋(儿子王X处),再于2014年12月迁入系争房屋;被告王XX户籍于1996年6月迁入。 2016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XX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王XX(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认定居住面积9.80平方米,建筑面积15.09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035,760.9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4,527.6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①上海市XXXX弄X栋X号XX室(以下简称XXX屋),建筑面积(实测)84.12平方米,房屋总价815,314.50元;②黄山XX地块X栋西X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黄山XX房屋),建筑面积(设计)48.40平方米,房屋总价1,331,529.2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46,843.7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111,082.7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17,143.95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合计261,243.95元。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差额款项845,311元。

协议中另约定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临时安置费等。另根据2016年3月31日有被告王XX签字的《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显示,除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外,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91,783元。结算后,乙方应向甲方补差653,528元。同日,双方又结算了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另约定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后发放。

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显示,XXX屋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黄山XX房屋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XXX屋(登记为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已于2015年10月28日登记至第三人XX公司名下。

另查明,1991年起三被告和王X相继在系争房屋居住并办理了居住证。2007年前后起系争房屋由被告出租他人至动迁。

又查,2014年6月25日浙江北XX房屋动迁,被告王XX作为承租人王X的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动迁时在册户口为被告王XX、王XX,王X和王XX(王X妻子),该户获得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套登记在被告王XX和王X名下,一套登记在王X和王XX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户口簿、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人三被告及王X)、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房预约单(浙江北XX房屋),第三人闸北XX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及安置房预约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且系争房屋面积小,不可能这么多人一起居住,被告早已将系争房屋出租,也没有一直居住在内,况且被告王XX、王XX已经享受浙江北XX房屋的动迁利益,而原告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迁安置,故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应由原告和被告王XX平分获得。

三被告认可原告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迁安置,但坚持认为原告不属于同住人,不应享受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被告王XX和被告王XX在浙江北XX房屋动迁前已经离婚。

被告王XX表示,其在浙江北XX房屋享受过动迁利益,在系争房屋没有动迁利益。被告王XX在浙江北XX房屋没有享受到动迁利益。

被告王XX表示,其在浙江北XX房屋没有享受过动迁利益,在系争房屋中也不属于安置对象,不应获得动迁利益。对此,本院向被告王XX释明,如法院认定其在系争房屋有动迁份额是否主张权利。被告王XX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有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其不放弃,但不要求在本案处理。

被告王XX表示其是系争房屋唯一的承租人,原告属于空挂户口,被告王XX在动迁前一年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两人均不享有动迁利益。被告王XX获得的动迁利益是基于王XX对动迁利益的自由分配。

另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不属于同住人,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人张XX称,其居住在被告王XX楼上,系争房屋增配后被告王XX一家就住进来了,后来才出租的,其不认识原告王XX。

原告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反映了原告未长期居住的事实,但据此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征收房屋原系公有居住房屋,按现行征收补偿之规定,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户籍早于三被告迁入系争房屋,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由于系争房屋使用面积仅为9.80平方米,被告一家从外地回沪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居住,且在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时,原告亦是被征求对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该享有动迁利益。

裁判分析过程

关于被告王XX是否享有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王XX在浙江北XX房屋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为由,主张被告王XX在系争房屋不应再享受动迁利益的诉称,因被告王XX和被告王XX的否认,以及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王XX在浙江北XX房屋已获得过动迁利益的事实。审理中,被告王XX表示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此,本院注意到被告王XX在浙江北XX房屋动迁时户口在册,但未显示其享受过动迁利益。结合被告王XX曾在系争房屋居住过,户籍在2014年12月迁入,他处又无住房,目前与被告王XX处于离婚状态,且年事已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多次对其释明,被告王XX表示如法院认定其享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其不放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王XX在系争房屋中属于同住人,可以享受动迁利益。

鉴于本院认定原告、被告王XX属于系争房屋安置对象,因此系争房屋所得利益应由承租人王XX、原告和被告王XX共同享受。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籍在册人员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处理。本院确定原告可享受征收利益500,000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临时安置费等)。因系争房屋征收时,该户选择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共选择了包括XXX屋在内的两套房屋,结合本户的人员结构,本户征收补偿方案中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因素,因此原告主张XXX屋可以得到准许,但原告应向被告王XX支付房屋差价款315,314.50元(815,314.50-500,000=315,314.50)。另XXX屋产权已登记在第三人XX公司名下,第三人XX公司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按照政策承担。此外,被告王XX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其动迁利益,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三被告关于原告和被告王XX不属安置对象,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应归被告王XX一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闸北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XX所有,第三人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原告王XX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按照政策承担;

二、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XX房屋差价款315,3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6.60元(原告王XX已预缴),由原告王XX负担3,755元,被告王XX、王XX共同负担7,5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 长  杨佩芳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XX


  • 2017-08-30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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