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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京02民终104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岩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0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以及被上诉人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降低我公司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时超出法定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一审法院判决的11589.5元依然超过了与陈XX的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953.7元。
陈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安XX公司的上诉意见。
徐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安XX公司的上诉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XX和平安XX公司赔偿医疗费360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39804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5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8元、交通费5322.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6450元;诉讼费由徐XX和平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13时50分,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罗马湖环岛南XX,徐XX驾驶车牌号为N2RT30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陈XX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徐XX车辆前部与陈XX车辆尾部相撞,陈XX车辆前部又与路树相撞,导致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陈XX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
事发后,陈XX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临床诊断伤情为:股骨远端骨折(闭合,左侧)、尺骨鹰嘴骨折(闭合、左侧)、皮肤裂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左肘部)、面部损伤、面部挫伤、牙震荡等;住院期间行:股骨远端骨折有限切开复位、股骨LISS及空心钉内固定术+软骨休整术,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螺钉+解剖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关节软骨修整术;于同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7日,出院诊断载明:左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
2019年9月11日、10月1日、10月30日、11月12日、12月2日、12月23日及2020年5月5日、5月7日陈XX连续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9401.76元。
诉讼中,经陈XX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陈XX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6月16日,鉴定单位出具[2020]临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X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累计致残率15%,误工期可考虑为120—270日、护理期可考虑为60—120日、营养期可考虑为60—90日,陈XX后续需要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咨询相关专家此类手术费用约为20000—30000元左右,具体费用需以实际发生为准。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450元,由陈XX支付。陈XX就主张的未经理赔的医疗费出示2019年8月19日至9月11日期间医疗费收据复印件,金额共计123903.55元;徐XX和平安XX公司对经过理赔部分的医疗费表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同意进行赔偿。陈XX就主张的护理费出示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证明2019年8月29日至9月5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400元;徐XX和平安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表示护理期应根据鉴定意见折中计算,家人护理部分同意按照每日120元标准赔偿。陈XX就主张的误工费出示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标准,主张2020年3月1日至6月15日的收入损失;徐XX和平安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最长270日,陈XX合理误工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均已发放,不存在损失。陈XX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出示户口簿、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商水县舒庄乡位木营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徐XX和平安XX公司对户口簿、子女出生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陈XX父母情况证明的真实性,认为陈XX父母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陈XX就主张的交通费出示打车发票及行程单;徐XX和平安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花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定。陈XX就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出示购买轮椅、拐杖的发票,金额为1138元;徐XX和平安XX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平安XX公司就主张事故车辆改变用途性质,出示事发时照片和商业保险条款;陈XX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照片中的货物为陈XX所送快递,事发时徐XX车辆非商业运营,故不适用免责条款;徐XX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事发时车内空置,没有从事商业营运,不同意适用保险条款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另查,陈XX系外埠农业户口,在京工作。事发时,徐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陈XX医疗费97182.7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户口簿、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商水县舒庄乡位木营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打车费发票及行程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照片、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徐XX驾驶事故车辆与陈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陈X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事故车辆徐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陈XX损失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徐XX进行赔偿。诉讼中,平安XX公司虽认为事故车辆改变性质、用途为营业性机动车,属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应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查明事实及提交的相关票据,现陈XX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的超医疗保险费用及复查费用,金额共计36122.54元;庭审中,平安XX公司虽认为已经过理赔的部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但未能就超医疗保险费用免赔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向法庭充分举证,故陈XX主张赔偿未理赔的医疗费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XX主张的因复查产生的医疗花费,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予以支持;现陈XX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未超出法院核算数额,故法院对陈XX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为36030.74元。陈XX因伤住院治疗17日,对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700元。陈XX因伤致残,对应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就前述项目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查明事实,陈XX在京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致残程度,经核算金额为221547元;陈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金额为5000元;陈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且计算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138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陈XX因治疗伤情确需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休养并给与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就赔偿金额的确定:结合鉴定结论,陈XX合理的误工期间应为120日至270日之间,现陈XX未能出具充分证据就其主张误工期间的合理性向法庭充分说明,故法院结合陈XX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陈XX合理误工期为210日。现陈XX主张的误工损失中2020年3月的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陈XX事发前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金额为8177.96元。陈XX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未向法庭充分举证损失数额,现根据陈XX伤情及上述三期相关规定,法院酌定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其中: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部分以票据为准,其余时间家人护理部分,法院按照每日120元标准酌定,金额共计11360元;营养费法院按照每日50元标准酌定,金额为4500元。就陈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现针对子女主张的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法院结合子女人数、年龄、陈XX致残程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金额共计104305.50元;针对父母主张的部分,结合户籍记载陈XX父母系粮农,陈XX定残时已年满六十周岁,现陈XX提供了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出具的生育子女、收入情况的证明,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应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给付金额法院结合老人生育子女人数、年龄、陈XX致残程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共计85762.30元,上述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陈XX就主张的交通费未能就花费的合理性向法庭充分说明,故法院按照陈XX就医次数、路程、花费的合理性酌定金额为600元。陈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金额不能确定,且陈XX亦不接受平安XX公司一次性赔偿的数额,故法院暂不宜进行处理,陈XX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陈XX主张的鉴定费系因诉求偿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应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应属间接损失,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徐XX赔偿,金额为6450元。综上,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XX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XX医疗费360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6614.80元、误工费8177.96元、护理费11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8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70121.5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徐XX赔偿陈XX鉴定费6450元;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平安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的陈XX四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每年总额,超过了与陈XX的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属于超出法定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他项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姬XX
书 记 员 梁XX


  • 2020-12-01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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