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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岳XX等与王XX、张XX等共有纠纷

  • 房产纠纷
  • (2017)沪0101民初278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迎春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岳X,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岳XX,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王XX,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兼原告崔XX、王XX的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崔XX,男,200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王XX,女,201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XX,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王XX,女,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X,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上海XX律师。
原告岳X、岳XX、王XX、王XX、崔XX、王XX诉被告王XX、张XX、王XX、张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岳XX、王XX、王XX(兼原告崔XX、王X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崔迎春,被告王XX、张XX、王XX、张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岳XX、王XX诉称:本市嵩XXXXX号公房承租人为被告王XX。因该户未在限定期限内签署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生效。根据生效决定书作出的补偿决定及补偿方案,该户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款总计人民币2,886,135.07元,补偿决定房源总价款人民币3,809,123.75元,该户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人民币922,988.68元。原、被告双方户籍虽均在系争房屋内,但原告崔XX、王XX系未成年人且不在系争房屋居住,被告张XX、王XX已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被告张X系属照顾性质迁入户籍,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符合安置对象的人员应为原告岳X、岳XX、王XX、王XX和被告王XX五人,其应获得安置补偿利益的五分之三计人民币1,731,681.04元,现其要求产权调换的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6,803.10元)和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61,538.76元)归其所有,同意支付房屋价款和应得补偿利益的差价。
原告王XX、崔XX、王XX诉称:根据生效的决定书及补偿方案,其认为原告岳XX、王XX迁入户籍时已承诺不享补偿利益,被告张XX、王XX已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被告张X系属照顾性质迁入户籍,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上述五人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符合安置对象条件人员应为原告王XX、崔XX、王XX、岳X和被告王XX,其主张获得安置补偿利益的五分之三计人民币1,731,681.04元,现其要求产权调换的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6,803.10元)和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61,538.76元)归其所有,同意支付房屋价款和应得补偿利益的差价。若判决其获得其他房屋,房屋价值超过其应得利益的,其也愿意支付差价。
被告王XX、张XX、王XX、张X辩称: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是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的人员,6位原告户籍迁入均属帮助性质,且部分人员有明确书X承诺,部分人员系未成年人,原告方人员是否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不同意原告方提出的分割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
原告岳X、岳XX、王XX提供的证据如下:1、摘抄的户籍资料,证明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时间;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征收之时,系争房屋内户籍情况;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四套产权调换房屋的登记信息;4、资料摘录情况表,证明在本市桃源XXXXX弄XXX号公房的动迁中,被告张XX、王XX系安置人员;5、被告张X的户籍资料,证明张X居住地在本市耀华XXXXX弄XXX号XXX室,说明他并不居住于系争房屋;6、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王XX,被告王XX在2008年5月才成为承租人;7、1992年-1999年期间寄给原告岳X的信件,证明原告岳X自户籍迁入后,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给她的信件均寄至系争房屋;8、监护人申请保证书,证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同意原告岳X来沪就读和居住于系争房屋,说明原告岳X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事实。
原告王XX、崔XX、王XX对原告岳X、岳XX、王XX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变更承租人之事不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称不清楚。
被告王XX、张XX、王XX、张X对原告岳X、岳XX、王XX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因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困难只得借住在本市耀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处,故他应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只能证明系收件地址,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对证据8不认可证明内容。
原告王XX、崔XX、王XX提供的证据如下:1、摘抄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王XX、崔XX、王XX户籍均系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原告王XX随父母居住于系争房屋,在被告王XX于1986年5月迁入户籍后,为让被告王XX居住,才迁出居住;2、学籍卡和毕业证书等材料,证明原告王XX居住于系争房屋;3、住房调配单等资料,证明被告张XX、王XX曾获动迁安置,不应再属系争房屋同住人;4、证人的书X证词和出庭证人的证词,证明原告王XX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
原告岳X、岳XX、王XX对原告王XX、崔XX、王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居住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所某证词认为不能仅以证人去系争房屋看到原告王XX就认定原告王XX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事实。
被告王XX、张XX、王XX、张X对原告王XX、崔XX、王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常住系争房屋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4认为原告王XX在系争房屋附近读书,故让王XX和其母在周一至周五居住。
被告王XX、张XX、王XX、张X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3月1日原告岳XX、王XX签名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岳XX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对房屋拆迁利益分配有承诺;2、2008年2月原告王XX的书X承诺,证明原告王XX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对房屋居住和动迁后户籍迁移的承诺;3、学校登记表,证明被告张X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事实;4、证人的出庭所某证词,作为邻居证明被告张X曾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5、证人书X证词和出庭所某证词,证明原告王XX承诺的情况;6、证人证词,证明原告岳X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
原告岳X、岳XX、王XX对被告王XX、张XX、王XX、张X提供的证据1称非岳XX所书及签名;对证据2不能证明王XX放弃补偿的权利;对证据3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5认为原告王XX主张权利并不侵犯被告的权益;对证据6认为原告岳X居住时,被告王XX尚不是承租人,故与其无关。
原告王XX、崔XX、王XX对被告王XX、张XX、王XX、张X提供的证据1、2称听说过承诺的事情,故其不认可原告岳XX、王XX是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根据房屋状况,被告张X是无法居住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可,知道有承诺的事情;对证据6认可,原告岳X居住是属帮助性质。
经审理查明:本市嵩XXXXX号公房(承租部位:二层南前楼、二层南前阁楼、阳台)承租人原系王XX,2008年5月20日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王XX。被告王XX、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系被告王XX、张XX夫妇之女,被告张X系被告张XX之外甥,原告岳XX、王XX系夫妻关系,原告岳X系原告岳XX、王XX夫妇之女,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系姐弟关系,原告崔XX、王XX系原告王XX之儿女,被告王XX系原告王XX之舅。该户因未在限定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6)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决定书作出的补偿决定及结算单,该户房屋评估价格人民币1,042,757.43元、套型面积补贴人民币628,470元、价格补贴人民币391,034.04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168,330元、搬迁奖励费人民币86,110元、速迁奖励费人民币130,000元、建筑面积补贴人民币155,550元、无搭建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人民币15,555元、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2,000元,未选购浦江、古美地块补贴人民币80,000元、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000元、阳台补贴人民币29,328.60元,合计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886,135.07元。补偿决定的房源: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1,134.18元、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6,803.10元、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61,538.76元、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39,647.71元,四套房屋安置总价人民币3,809,123.75元,房屋总价与补偿安置款差价由承租人王XX支付给房屋征收部门。现决定书已生效,因原、被告双方对安置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于2017年9月25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户籍在征收之时均在系争房屋,其中原告岳X作为知青子女,经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同意后,其户籍于1990年5月24日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生活至出嫁。原告王XX系知青,在2008年8月11日退休后户籍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户籍迁入前,其书X承诺:1、响应国家政策,知青回沪,2、由于嵩XX地方小,无法居住,我不住嵩XX,3、动迁后,户口随女儿走。原告岳XX基于婚姻关系,为迁入户籍曾书X承诺房屋拆迁时,按人头算,只要一半,按砖头算,不参加分配。在其向被告王XX提交书X承诺后,经承租人王XX同意,于2014年5月14日将户籍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原告王XX、岳XX户籍回沪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原告王XX、崔XX、王XX均系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原告王XX读书期间居住于系争房屋,在被告王XX1990年结婚后搬出,原告崔XX、王XX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被告张X系知青子女,其与户主属其他亲属关系,户籍于2001年8月26日由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
再查明:被告张XX、王XX原户籍在本市桃源XXXXX弄XXX号,该房在1996年9月被动迁,安置人员中包含被告张XX、王XX,新配房屋为本市耀华XXXXX弄XXX号XXX室,但新配房人员中无被告王XX。之后,被告张XX、王XX户籍分别迁入系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征收。
审理中,原告岳XX曾对2014年3月1日承诺书中“岳XX”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之后,提交书X申请表示撤回要求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6)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决定书履行。在取得安置房屋时应当支付补偿金额的差价。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征收方案,公房征收的安置补偿对象应为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原、被告双方户籍虽均在系争房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岳X符合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并且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故符合安置对象条件,原告岳XX户籍迁入本市系基于婚姻关系,况且在户籍迁入时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处分有明确意思表示,根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计算依据和其承诺,其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不享有补偿利益。原告岳XX虽对该书X承诺中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被告王XX系基于该承诺的真实性而同意其户籍迁入,故原告岳XX现以非其签名为由否认承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XX系知青,其根据知青政策户籍迁回,虽亦有相关承诺,但从其承诺内容看并无放弃征收补偿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王XX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王XX户籍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读书期间也曾实际居住,在未成年时随母亲搬出后未再居住,现也无证据表明其曾享福利分房情形,故其也可作为安置对象。原告崔XX、王XX作为原告王XX未成年子女,应当随其监护人居住,其户籍虽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故无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被告张X虽亦属知青子女,但其与户主属其他亲属关系,其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属帮助性质,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不应享有利益。被告张XX、王XX基于户籍在本市桃源XXXXX弄XXX号公房而在该房动迁时列为安置人员,但从已有的安置资料显示,被告王XX并未成为新安置房屋的安置人员,故被告张XX应属在他处已享动迁安置补偿,而被告王XX在他处已享动迁安置补偿的依据不足,故被告王XX应符合系争房屋安置对象的条件。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征收规定,可认定原告岳X、王XX、王XX和被告王XX、王XX符合安置对象条件,其应对系争房屋征收享有补偿利益,其中征收补偿中搬迁费、搬迁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应由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共有。因被告王XX户补偿决定的房源总价大于该户应得补偿款,故安置房价值大于其应得补偿利益的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差价,由承租人统一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X、王XX对本市嵩XXXXX号公房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1,116,410.03元;
二、确认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956,803.10元)归原告岳X、王XX所有;
三、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X、王XX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9,606.93元;
四、原告王XX对本市嵩XXXXX号公房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558,205.01元;
五、确认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价值人民币939,647.71元)归原告王XX所有,原告王XX应于取得上述安置房之日支付被告王XX补偿利益差价人民币381,442.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4元,由原告岳X、王XX、岳XX负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6,674元,被告王XX、张XX、王XX、张X负担人民币8,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岳X、王XX、岳XX负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王XX、张XX、王XX、张X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凌冰
审 判 员  王巍琦
人民陪审员  毛伟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19-05-15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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