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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京02民终89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飞飞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飞,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6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马XX对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马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马XX诉讼金额1100万元中的800万元认定为借款,缺乏证据支持,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800万元款项实际为马XX对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投资,陈XX对此没有偿还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一、马X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800万元款项系借款,一审法院单凭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借贷关系,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马XX主张其与陈XX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马XX仅提供了1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款项为借款性质;在陈XX抗辩1100万元实际系300万奖金和800万投资款并提供相应16份证据的情况下,马XX仍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单凭1100万银行转账凭证认为马XX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并将后续全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XX,明显减轻了马XX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加重了陈XX的抗辩的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马XX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1.马XX是精英级财务投资人,多次大额转钱给陈XX,却没有借据、欠条;在长达2年半之久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马XX没有提过“借”字;没有任何短信记录或通话录音说过借款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实进行过约定。这显然不符合一个长期从事财务投资工作的精英级人士的投资交易习惯。2.马XX诉称其在2017年、2018年间多次出借给陈XX,假设马XX起诉借款是真实的话,在马XX2018年1月31日给陈XX发300万奖金的时候,却只字未提还款,也未从该300万奖金中扣减自己的借款额,反而还要亲自为陈XX送去300万。在陈XX有了300万元资金后,马XX又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3日再次向陈XX出借200万元和300万元,显然有悖常理。
二、陈XX提交的16份证据,其中证据10-证据14、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形成证据链条,可以排除800万元为借款性质,同时可以证明马XX诉请中的800万元系对其本人作为XX公司的实际股东、创始股东,对XX公司经营所需款项的出资,而非借款,除其中的100万元陈XX已返还给马XX外,其余款项已全部投入到XX公司。一审判决未对上述证据作出详细分析认定,进而影响到对基本事实的认定。1.马XX系XX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出资人,涉案转款系其作为XX公司实际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的投入款。证人王X曾是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证言对此可以证明。陈XX所交证据、马XX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的内容均与王X的证言相互印证。2.除马XX自认老板身份外,陈XX提交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也可以证明马XX系XX公司的实际股东、公司经营费用出资人,而非借贷关系。整体上看,两年半时间的微信记录大部分都是陈XX和马XX双方对公司经营方面有着长期且密切的沟通,双方共同经营公司的特征明显。陈XX负责管理公司,马XX负责出资,XX公司缺钱时陈XX就会提醒马XX出资。3.陈XX将收到的800万元除100万元返还给马XX外,其余款项均投入到XX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吻合。4.陈XX所交《北京XX公司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能够说明马XX是XX公司的实际股东、实控人。2017年,马XX向XX公司引入新余市骏浩投资中心(以下简称骏浩投资中心)以增资扩股名义向XX公司投资1000万元。按照商业投资惯例,公司的实际股东、实控人对投资进行担保是必要的条件。故骏浩投资中心要求马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三年未能获得上市公司收购的,骏浩投资中心有权要求马XX回购所有标的股权。骏浩投资中心却并没有要求XX公司注册登记股东胡X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因为骏浩投资中心着重需要约束的是实际控制人、实际股东,其非常清楚要求挂名股东胡X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该证据较为明确的体现出马XX是XX公司的实际股东的身份。
三、马XX在本案中故意隐瞒300万元系奖金的事实,谎称借款,虚假诉讼的恶意已被一审法院查明,但在认定800万元款项性质时,一审法院未能综合评判马XX的“恶意隐瞒事实的表现”,所判明显不公正。马XX一审诉讼金额为1100万元,其中300万元系马XX代发奖金。在陈XX大量举证证明300万元系奖金性质的情况下,马XX仍然隐瞒事实坚称300万元系借款,说明马XX存在隐瞒事实的恶意。由此不能合理排除其在800万元款项性质上也一样会隐瞒事实,恶意诉讼。值得一提的是,第一次庭审由于时间问题只审查了300万元奖金的事实,马XX陈述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在后续几次开庭中虽然一审法官要求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但马XX借故均未到庭。一审法官应当能够发现和鉴别马XX当庭扯谎的种种表现,认定在800万元性质上马XX说谎的可能性极大。根据前述,陈XX有大量证据证明了马XX所述不实,足以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仅根据马XX的转账记录草率认定系借贷关系,违背司法公正原则。
马XX辩称,除300万元借款被错误的推定为奖金外,一审法院就认定双方存在民事借贷关系上,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马XX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陈XX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马XX在一审时有大量且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陈XX仍拖欠款项的事实。1.马XX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以及借记卡多次转账的银行凭证等,足以证明马XX曾向陈XX出借款项的证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自2017年起马XX陆续向陈XX出借款项,同时后期向陈XX多次进行催款无果后,才依法提起诉讼。因此陈XX主张马XX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属歪曲事实。2.陈XX自行提交的证据,即陈XX与马XX之间的微信记录,更加充分地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陈XX欠款的事实。在陈XX提交的证据中,已经确认陈XX欠马XX相应的款项;进而结合陈XX多次承诺会还钱的聊天记录,以及非常明确的用微信发出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微信语音,可以明确知晓马XX向陈XX支付的款项均为出借款,陈XX应予偿还。2018年8月24日“你们无私的帮我”、2018年9月5日“把欠你们的钱还了”、2019年5月22日“你通过小宝转我的钱和嫂子转我的钱,赚到后第一时间会还给你,不会拖着的”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XX向马XX借了钱,且明确承诺相关款项会及时归还。3.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是综合双方的证据来看,足以知晓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陈XX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陈XX主张马XX作为“精英级的财务投资人,多次大额转钱给陈XX,却没有半张借据、欠条;显然不符合一个长期从事财务投资工作的精英级人士的投资交易习惯”并由此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属于投资关系。该理由毫无逻辑且完全不尊重基本的事实和法律。首先,陈XX自行打印和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完整性无法确认。其次,马XX的个人能力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未打借条,则跟个人风格有关,并无不合理之处。第三,假设马XX对XX公司是投资关系,因投资关系是较借贷关系远更复杂的法律关系,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庞杂的合同体系予以明确约定;而作为精英投资人投资后竟然没有任何相关的投资协议或出资协议,实乃荒唐。由上可知,陈XX与马XX之间完全不是也不可能是投资关系、出资关系或合伙关系。
二、陈XX主张马XX的借款是投资款,称其已经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排除800万元是借款,没有尊重客观事实。陈XX的证据不仅不能排除800万元是借款,反而更加有力的证明该800万元是借款的基本事实。1.陈XX于2018年5月7日向马XX支付的100万元,与本案的出借款项没有任何关系,且也不属于投资款等款项。2.关于王X的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完全无法证明马XX出借的款项是投资款。首先,王X的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王X为陈XX的员工和利害关系人,且仅能证明在陈XX经营公司陷入困境时,马XX多次向其出借款项。其次,根据陈XX提供的证据,其中“你们无私的帮我”,也能印证马XX的行为是对陈XX的借款。王X对其陈述的马XX的股东身份、其向XX公司支付的款项来源性质均为听陈XX描述,属于推测性的言语,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王X转让至XX公司的款项,在“客户摘要”中均显示“借款”,则极为明确的认定了马XX向陈XX支付的款项为出借款。至于聊天中的“聚会发红包”“昨天你让他们知道公司背后还有个老板说明你长大了,哈哈哈”“我和玉X也会说公司有很牛的大哥和大佬在”“得给他们安全感啊”等恰好可以说明在年会上的“老板”均为虚构,同时马XX明确告知陈XX“我不是你老板哎”可见聊天中并不能说明称“老板”就是出资或投资关系。3.关于万XX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合作方吃回扣60余万元,并且私自售卖公司研发的游戏侠客行的事;同样完全不能证明陈XX的主张。相关事实通过“我建议你还是报警,到时人还赚钱更恶心,带部队一定要规则”等内容可以看出,马XX仅是提出建议。4.关于马XX为《北京XX公司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做保证,仅是第三人担保也非常合理,且能够说明马XX本身信用极好,被业界认可,此与微信聊天记录中“你们无私的帮我”这句话相印证。5.陈XX已自认“把之前欠你们的钱还了”“oldhorse那边担保的1000w我想办法转成现在公司的股份,……你通过小宝转我的钱和嫂子转我的钱,赚到后第一时间会还给你,不会拖着的。目前实在没有赚到钱”,证明基于马XX和陈XX之间的友好关系,马XX在出借款时近乎视陈XX为家人,可知出借款不打欠条基于信任的角度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不合理之处。
三、关于300万元奖金,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仅是推定,属于错判。马XX没有上诉,并非是认可该300万元的错误认定,而是避免诉累的一种息讼态度。本案中,陈XX在明知其欠款的情形下,反而诬陷答辩人虚假诉讼,可见其极不诚信和存在极大主观恶意。陈XX称马XX虚假诉讼是蓄意构陷。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该300万元的性质为奖金,完全是基于无直接关系的证人证言进行的推定。陈XX主张“一审法官更应该着重考量马XX的‘前科行为’”实属荒唐。陈XX此论点和主张是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精神的基本违背。陈XX的上诉主张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给马XX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XX返还马XX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陈XX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马XX向陈XX转账50万元。2017年12月12日,马XX向陈XX转账100万元。2018年1月4日,马XX向陈XX转账150万元。2018年1月31日,王XX受马XX委托向陈XX指定的黄XX账户转账300万元。2018年3月12日,马XX委托张X向陈XX转账200万元。2018年5月3日,马XX委托张X向陈XX转账300万元。2018年5月7日,陈XX向马XX转账100万元。2018年5月8日,马XX向户名为*磊、账号尾号为3300的账户转账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XX主张其与陈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1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可以认定其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陈XX认可收到1100万元,但抗辩称2018年1月31日的300万元系北京XX公司实际控制人玉XX的奖金,另外800万元系马XX对XX公司的出资,根据相关规定,陈XX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2018年1月31日的300万元,一审庭审中,马XX认可与玉X、吴X、刘X协商过发奖金事宜,也曾说过要把300万元奖金给陈XX送去,并委托王XX向陈XX转账交付300万元。结合吴X、刘X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确信陈XX主张2018年1月31日的300万元系奖金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依法对此予以认定,马XX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并要求陈XX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余800万元,陈XX主张系马XX对XX公司的出资,一审庭审中,马XX与陈XX均认可XX公司并未向马XX签发出资证明和分红,亦未将马XX登记为XX公司股东,马XX未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未在XX公司章程上签字,亦未与陈XX就成立XX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此外,陈XX负责XX公司的经营管理,确认公司将上述800万元中的700万元以借款形式入账。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确认上述800万元系马XX对XX公司的出资,依法应认定为陈XX向马XX的借款。
关于陈XX于2018年5月7日向马XX转账的100万元,陈XX称因XX公司暂时不需要就返还给了马XX,马XX则称该款项系其支付给案外人李X的赔偿款,户名为*磊、账号尾号为3300的账户即李X指定的收款账户。一审庭审中,陈XX认可向李X所属的成都XX公司退还了250万元,其中通过XX公司向成都XX公司转账150万元,另外100万元由陈XX退还给马XX。此外,马XX于2018年5月7日通过微信告知陈XX将款项转给马XX,再由马XX转给李X指定的人。因此,一审法院对马XX关于10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予以采信。
综上,马XX与陈XX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马XX可以催告陈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马XX在本案起诉之前未曾催告陈XX还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8日向陈XX送达起诉状副本,视为马XX向陈XX催告还款。一审法院酌定陈XX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即2020年8月18日前还款。截至一审庭审之日,陈XX仍未还款,故马XX要求陈XX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XX与陈XX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马XX要求陈XX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19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XX主张的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XX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陈XX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胡X的证言。胡X到庭陈述:“我和陈XX是大学同学。2016年11月,陈XX找到我,和我谈到XX公司的成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打算成立一家主要进行手机游戏研发的公司,并在近期进行注册,名称为XX公司;二是希望由我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名义股东;三是由陈XX和另一个股东联合成立XX公司,这名股东与陈XX之前在北京XX公司是同事,有过良好合作,他当时在公司负责财务和融资,陈XX负责具体的游戏业务研发,在XX公司中同样由陈XX负责游戏业务研发和管理,由另一名股东负责提供公司日常运营的资金和外部融资;四是陈XX和这名股东均是隐名股东,两人持股比例各占我持有部分的50%,均由我代持;五是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不用我参与。之后,陈XX就相关问题还有我谈过两三次,也是上述内容。2020年下半年,我知道了陈XX涉及本案诉讼的事情,才知道当时他说的另一名股东的名字是马XX。我和马XX没有见过面。”马XX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证言已证明陈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人身份与陈XX存在利害关系,胡X也自认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与马XX没有见过面,其证言内容系基于陈XX对胡X的陈述所作判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马XX主张其与陈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主张其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向陈XX转账的50万元、于2017年12月12日向陈XX转账的100万元、于2018年1月4日向陈XX转账的150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委托王XX向陈XX指定的黄XX账户转账的300万元、于2018年3月12日委托张X向陈XX转账的200万元、以及于2018年5月3日委托张X向陈XX转账的300万元均系陈XX的借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中除2018年1月31日马XX委托王XX向陈XX指定的黄XX账户转账的300万元外,其他款项中有700万元以借款形式记入XX公司财务账中,表明了款项性质。而马XX并未被登记为XX公司股东或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也未与陈XX就成立XX公司签订过合伙协议。此外,从陈XX与马XX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虽然有双方讨论公司经营的内容,有对马XX“老板”的称谓,但就案涉欠款陈XX所称“尽快把这两个产品搞上线,把之前欠你们的钱还了”“你通过小宝转我的钱和嫂子转我的钱,赚到后第一时间会还给你,不会拖着的”等内容明确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陈XX已自认负有还款义务。至于陈XX上诉提出的马XX在《北京XX公司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所作承诺,并不能由此直接证明涉案款项系马XX向陈XX的投资款。因此,陈XX上诉主张涉案款项为马XX的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一审法院已认定2018年1月31日马XX委托王XX向陈XX指定的黄XX账户转账的300万元性质为奖金,马XX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已服从一审法院该认定结果。本院对该300万元的性质不作重新认定。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XX
审 判 员  石XX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杨XX


  • 2021-06-30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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