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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京03民终11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飞飞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XX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北京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飞,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合同款49000元及违约金9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XX公司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XX公司与XXXX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70000元。XXXX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合同清单不符,且XXXX公司还将价值27400元的车牌识别装置从项目现场拉走,XX公司无法验收故无法付款,XXXX公司在一审庭审XX已承认将一套车牌识别装置从现场拉走的事实,因此合同并未履行完毕,XX公司无法进行验收以及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请求。
XX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XXXX公司作为供货方,依法交付货款,已经验收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以后,XX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尽管XXXX公司在交货完毕近两年以后基于自力救济的回旋方式拉走了一部分货物,相关行为仅仅是基于正当维权方式,并且货物在时隔两年后已经不具备实际利用价值,已经造成XXXX公司的损失,XX公司仅仅以拉走货物而认为不应当支付货款,是因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重大违约及过错行为,并且给XXXX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维持一审结果,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XX公司述称,不清楚XX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XXXX公司支付合同款本金49000元;2.XX公司向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22148元;3.XX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XX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XXXX公司主张,XXXX公司提交:1、2018年5月7日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XXXX公司向XX公司出售披克牌车辆控制器、车牌识别装置、电动栏杆等产品,合同总价70000元。发货通知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1000元,剩余工程验收款49000元,在货物和相关报验资料运到指定地点,XXXX公司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并经XX公司验收合格后次日起60个工作日内支付。XXXX公司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为原始生产厂家生产和制造。合同产品验收期限自签收产品之日起算10个工作日,XX公司应在此期限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报告》。XX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后每延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欠付货款金额的2%等内容;2、2018年6月20日的《货物签收单》,签收人为“李XX”,显示:车牌控制器4个、车牌识别装置4个、电动栏杆4个、车辆检测器4个、显示屏4个、地感线圈4个、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1个;3、2018年11月15日的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XX公司员工杜X表示“计划12月份给他们付款”,即在货物交付后5个月仍承诺付款,并未提出质量及数量争议;4、货物安装完成照片,证明已经安装完成;5、2018年5月7日、2018年9月17日分别向XX公司开具21000元、4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以上证据,XX公司、XX公司称,合同及签收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完成验收义务,可以不付款。签收单真实性认可,后期货物XXXX公司拿走了。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因为后期还有其他的内容所以没有付款。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拉走了一组没安装完成。发票真实性不认可。
为证明XX公司、XX公司抗辩意见,XX公司、XX公司提交:1、建设银行回单,显示2018年5月28日XX公司向XXXX公司转账21000元;2、微信聊天记录及朱XX手书《收条》,以证明XXXX公司员工朱XX于2019年1月11日将价值27400元的车牌识别装置拉走,《收条》内容为:2019年1月11日从华融现代城拉走车牌一体机2台,需安装时,5天内到货;3、视频及照片,以证明XXXX公司提供的车牌识别装置与合同清单不符;4、北京XX(特殊普通合伙)于2019年6月3日分别对XX公司、XX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两份。对以上证据,XXXX公司称,微信截图是交货之后一年的时间,一直向XX公司催款未果,我方无奈才说收回货物,这是自我救济方式。XX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视频XX货物与我方交付的货物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XX公司在我方交货一年半之后才说问题,XXXX公司提供的货物均有厂家证明,质量没有任何问题,XX公司应该支付货款。审计报告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性。
一审庭审XX,经询,1、对于朱XX拉走货物情况,XXXX公司称经与朱XX核实,其拉走的车牌一体机2台即为合同产品XX的车牌识别装置2台(价值17600元),XX公司、XX公司称朱XX拉走的车牌一体机2台包括车牌识别装置、车辆控制器、车辆检测器、显示屏各2台(价值27400元);2、对于验收情况,XXXX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材料已经交付,有交货清单。我方交付之后XX公司就使用了,XX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XX公司、XX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材料已经收到,货物型号与XXXX公司提交的清单完全不一样,我方无法验收故无法付款。没有验收是因为安装一套之后,XXXX公司要把另外一套拉走给卖掉,所以无法验收。
另查,XX公司的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XX公司。XX公司系“新三板”挂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XX,XX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货款,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XX,卖方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可知,XXXX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显示其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付款,验收期为签收产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XX公司对未支付剩余货款提出货物型号问题抗辩及朱XX拉走车牌一体机2台导致无法验收的抗辩。对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期为签收产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验收期内针对货物型号问题向XXXX公司提出过异议,亦未举证证明货物型号问题属于在验收期内难以发现的隐蔽瑕疵或产品因型号不同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据此抗辩不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双方合同XX关于安装、调试、验收的相关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验收,验收期为签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亦即签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现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XXXX公司存在经催告后怠于履行安装、调试等附随义务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6月20日签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了验收,而2019年1月11日朱XX才拉走车牌一体机2台,两者时间相距甚远,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对朱XX拉走车牌一体机2台一事提出过异议,XXXX公司员工朱XX亦写明“需安装时,5天内到货”,亦即XXXX公司方明确表示同意对此部分产品继续供货、安装,故XX公司未在验收期内组织验收并非XXXX公司原因所致。综上,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XX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鉴于XX公司对于朱XX拉走的2台车牌一体机的后续送货、安装事宜在本案XX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双方可自行协商安装事宜,如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对于违约金,XX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XXXX公司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但是,鉴于双方合同XX明确约定违约金上限为欠付货款金额的2%,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处违约金980元。对于律师费,双方合同XX对此并无约定,XX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XXXX公司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XX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挂牌条件适用的基本标准之一即为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应设有独立财务部门,能够独立开展会计核算、作出财务决策,同时,XX公司、XX公司住所地并不相同,预付款21000元系通过XX公司银行账户支付,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XX并未显示出其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XX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违约金980元;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XX,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XXXXXX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应当支付货款。XX公司辩称XXXX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合同清单不符,且XXXX公司还将价值27400元的车牌识别装置从项目现场拉走,XX公司无法验收故无法付款。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支付XXXX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XX明确约定了验收期,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验收期内就货物型号或与清单不符等问题向XXXX公司提出过异议,亦无证据证明XXXX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安装、调试等附随义务,其未在验收期内完成验收并非XXXX公司的原因造成,故XX公司应向XX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虽然XXXX公司在之后由工作人员拉走车牌一体机2台,但该事实发生在验收期届满的六个月后,且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由于XXXX公司拉走上述货物时明确承诺继续供货、安装,XX公司在一审XX对此亦未提出反诉,且XX公司在二审XX仍明确继续要求XXXX公司将相关设备拉回并安装、调试,XXXX公司在二审XX亦表示可以履行《收条》XX的承诺,故对该部分争议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XXXX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XX公司关于交付的货物与合同清单不符、合同未履行完毕无法验收、付款之上诉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XX


  • 2021-03-31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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