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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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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津民终408号
知识产权
张叶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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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民终4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北京XX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贾XX,被上诉人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张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华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上诉费用由华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华XX公司的注册地为滨海新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应当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第二,华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猛具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华XX公司仅凭授权委托书即向XX公司主张权利,未提供涉案作品的任何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三,XX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作品是注册用户自行发布,XX公司在收到华XX公司的函件后,立即下架删除了涉案作品,已充分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XX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1.XX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非涉案作品的直接提供者,且XX公司也未对相关作品进行编辑、整理。2.在XX公司经营的禧尔共听平台发布作品需要注册成为平台用户,用户在平台注册时必须同意《用户协议》,XX公司在《用户协议》中已向用户履行了适当的提示和告知义务。3.XX公司并未从涉案侵权作品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XX公司在收到华XX公司的函件后,立即对相关作品进行了下架删除处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第四,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XX公司未因涉案作品获得任何收益。华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公证费及律师费。
华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如果XX公司对管辖权有异议,应该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但是XX公司未提出并且主动应诉。华XX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东丽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二,关于涉案作品权属的问题,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对涉案作品权属无异议,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第三,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该主张成立,但是在公证视频里可以看到,涉案小程序是通过充值听币的形式营利,应该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XX公司未及时删除屏蔽相关侵权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第四,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等因素综合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华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XX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作品内容,诉讼过程中,华XX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2.判令XX公司赔偿华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8300元;3.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作品《功夫神医》作者为杨**猛,笔名为步行天下。2019年1月28日,杨**猛与北京XX公司签订《授权书》,双方约定杨**猛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复制权、发行权及汇编权及转授权给北京XX公司及其关联机构,该公司独占的享有上述权利并可转授权。授权区域为全球,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8年5月11日止,并可追溯至2011年8月18日。2020年7月13日,北京XX公司出具《许可及授权书》记载,北京XX公司将涉案作品《功夫神医》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许可华XX公司非专有使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作品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必要时可以华XX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4年12月31日。“纵横中文网”网页记载涉案作品《功夫神医》字数为457万字,总点击量为1592.4万次。
根据(2020)津河东证经字第17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9日,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与公证人员使用手机下载安装微信,打开微信进入“禧尔共听”公众号,点击“账号主体”查看账号主体信息,点击“立即收听”,点击屏幕上方“...”显示“网页由XXX.com提供”,登录禧尔共听账号,搜索到涉案作品详情页面后,可以收听涉案作品音频。在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XXX”的备案主办单位为“石家庄XX公司”。经核对,涉案公众号中音频内容与涉案作品内容一致。
庭审中,XX公司陈述,其公司仅提供平台,涉案作品音频系网络用户自行上传至平台服务器中;仅能提供网络用户的网络名称,网络用户具体信息无法获得和提供;平台可以提供下载服务,但无人下载。
华XX公司主张为维权支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公证费5020元,本案主张1255元,律师费10000元,XX公司对公证费予以认可,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作者杨**猛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许可案外人北京XX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权利尚处在授权期限内。2020年7月13日,案外人北京XX公司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华XX公司非专有使用,并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4年12月31日,华XX公司享有的上述权利亦处在授权期限内。本案中,涉案小程序提供涉案作品音频的时间为2020年7月9日。故,华XX公司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XX公司系涉案公众号“禧尔共听”经营者,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经朗读涉案作品形成的录音制品上传至涉案公众号中,其内容与涉案作品的文字内容相同。XX公司未经华XX公司及涉案作品作者及相关权利人许可,将与涉案作品文字内容相同的录音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收听、下载,系上述法律规定的提供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华XX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XX公司虽抗辩其仅提供平台,系网络用户自行上传涉案作品至平台服务器中,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提供上传者具体身份信息。故,XX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华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XX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传播情况、XX公司的侵权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华XX公司在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参加庭审,且提供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系实际客观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华XX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家庄XX公司赔偿原告华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60000元;二、驳回原告华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6元,由原告华XX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石家庄XX公司负担73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XX公司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华XX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一审时华XX公司注册地在天津市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XX-1124,该登记信息是2020年5月28日变更后的信息,一审立案时间是2020年9月27日,证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第二组证据,证据二至六,证明XX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二,用户注册禧尔共听小程序的界面截图及需同意的《使用条款和数据隐私政策》;证据三,禧尔共听小程序所载明的《用户注册及用户使用协议》。证据二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为XX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XX公司在用户注册,即用户使用协议中均已经对用户进行明确解释,不得有侵犯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证据四,北京XX公司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认证文件,包括一个认证证书和一个认证过程的视频。主要证明XX公司从小程序数据库中提取“专辑名称、书本名称、整本价格、章节数量、全部收益、主播昵称、主播真实姓名及手机号、收益流水、购买时间、购买者手机号、上架时间、下架时间、播放量、下载次数”等数据的过程。证据五,上传涉案作品的主播的注册信息以及作品上传记录截图,证明涉案小说的音频是由昵称为XX是啥的网络用户发布的,是用户的个人行为,XX公司没有主动对案涉信息进行选择编辑、修改和推荐。证据六,2021年7月15日XX公司下架了涉案作品的截图记录,XX公司在收到了华XX公司的告知函后立即删除了涉嫌侵权的网络内容,充分履行了平台通知-删除的义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第三组证据,证据七,涉案作品总收益及收益明细,《功夫神医》是免费收听的。证明涉案作品的收益为主播的收益,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未单独与网络用户共同利用涉案视频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华XX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一真实性,华XX公司于5月28日变更登记信息,但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仍在原注册登记地址即东丽区登州路招商中XX。不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是XX公司自行制作的,是在XX公司管理范围内其根据自身需求撰写,并能够根据需求变化进行修改,不能证明XX公司提供的是网络服务。即使XX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其是经营主体,通过充值方式获得了收益,理应承担责任。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录屏过程中有临时编辑文字的动作,因此有合理理由怀疑XX公司可以实现对相关数据的修改。XX公司提供的时间戳形成时间为2021年4月18日,该时间远晚于华XX公司一审立案时间,只能证明2021年4月18日的数据,不能证明此前的客观事实。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页面截图,并未经过第三方公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体现涉案作品,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就是有截图中的主播实施的上传行为。不认可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该账户由XX公司掌握,存在编辑整理的可能性,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XX公司已经删除涉案作品,但也并不能否认此前的侵权行为。不认可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没有经过第三方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被诉侵权行为会导致原本属于华XX公司的潜在客户流失到XX公司,并且XX公司在运营涉案小程序过程中是否盈利不影响认定其侵权行为的成立。XX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听说小程序中提供涉案作品,侵犯了华XX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华XX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房屋使用协议》,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东丽区招商中XX。XX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法确定合同是签订时间,该房屋使用协议也不能证明招商中心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
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XXXX注册地为天津市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XX-1124,但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应诉答辩,且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至四,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鉴于一审诉讼期间,华XX公司已撤回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XX公司已经在其经营的公众号中删除了涉案作品。证据七,该证据系XX公司单方制作,华XX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华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华XX公司未提交《房屋使用协议》原件,且XX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二,杨**猛是否对涉案作品《功夫神医》享有著作权;第三,如果侵权成立,XX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XX公司出庭应诉并答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视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并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因此,对XX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杨**猛是否对涉案作品《功夫神医》享有著作权
第一,涉案作品《功夫神医》的署名作者为杨**猛,笔名为步行天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4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二,依据一审期间华XX公司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916号《公证书》中《授权书》记载,授权人:杨**猛,身份证号:370XXXX9102××××,作者署名:步行天下,被授权人:北京XX公司及其关联机构,授权作品:《功夫神医》。双方约定杨**猛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复制权、发行权及汇编权及转授权授权给北京XX公司及其关联机构,该公司独占的享有上述权利并可转授权。授权区域为全球,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8年5月11日止,并可追溯至2011年8月18日。综上,依据《功夫神医》作者署名情况以及上述公证书内容,在XX公司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功夫神医》的作者为杨**猛,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对XX公司关于华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猛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果侵权成立,XX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北京XX公司在一审期间出具《许可及授权书》记载,可以认定北京XX公司将涉案作品《功夫神医》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许可华XX公司非专有使用,故华XX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
XX公司系涉案公众号“禧尔共听”经营者,其未经华XX公司及涉案作品作者及相关权利人许可,将经朗读涉案作品形成的录音制品上传至涉案公众号中,其内容与涉案作品的文字内容相同。XX公司将与涉案作品文字内容相同的录音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收听、下载,系法律规定的提供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华XX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XX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华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XX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传播情况、XX公司的侵权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和维权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董声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 2021-06-23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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