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涂X与上海XX公司居间纠纷

  • 房产纠纷
  • (2017)沪0116民初10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迎春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涂X,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喻XX,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安XXXXX弄XXX号XXX室。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XX。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温泉镇西XX。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涂X诉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三人上海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X委托代理人崔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喻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原告购买第三人销售的坐落于上海XXXXX号XXX号楼XXX号房屋过程中,被告业务员自称为第三人开发商人员,告知原告房屋原认购价为705,590元,但是原告只要在团购协议书上签字就可享受优惠购房价470,000元,另支付80,000元团购服务费,就可以参加80,000元抵150,000元的优惠活动,否则第三人拒绝签订《认购书》。当天,原告为与第三人签订《乐活天地四维尔时代广场认购书》,无奈与被告签订了《团购协议书》。原告是自行向第三人购买房屋的,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中介服务。涉案房屋的备案价实际为470,000元,并非705,590元。被告与第三人联合,故意以虚构的第三人开发商身份与虚构的认购价骗取原告信任,以欺诈手段,使原告误以为真,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撤销原、被告签署的《团购协议书》,返还团购费80,000元。
被告辩称:团购协议是原告为了享受购房优惠而自愿签订的,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促成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已经享受了购房优惠。被告的行为具有第三人开发商的授权,原认购价705,590元是第三人给被告的报价。原告即使不签订团购协议也可以购房,但是无法享受团购优惠。房屋的实际销售价格、报价是否超过备案价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存在欺诈与捆绑销售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委托被告销售房屋,原告自愿购买涉案房屋。第三人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宣传中的价格属于第三人在住建局申报的备案价格区间。涉案房屋的签约价格是470,000元,团购费80,000元不是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第三人就其开发的“青浦乐活天地”项目授权上海XX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团购渠道公司对该项目组织团购活动。
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购协议书》1份,约定:团购物业地址为《四维尔·乐活天地》63幢616号房屋。房屋原认购价705,590元。原告自愿加入被告组织的“8万抵15万”的团购优惠活动,并同意向被告缴纳80,000元团购活动服务费。房屋最终优惠价为470,000元,此价格不包含80,000元的团购活动服务费。原告不愿再参与团购购房活动,或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团购活动后,未能通过团购活动与开发商达成意向房源交易的(以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判断标准),被告应当无息退还团购活动服务费。原告通过被告组织的团购活动,选中意向房源并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团购活动服务费将不再予以退还。被告同意原告团购服务费与首付一起付。原告认可被告组织的团购服务活动,于本协议签署前已充分了解和认可服务活动的优惠政策,并自愿参加。原告自主决定活动参与及房屋认购事宜,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团购活动服务费由被告独立收取并归被告所有,与合作楼盘开发商无关,不计入且不抵扣选购房屋的购房款。原告须在2016年8月20日前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6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乐活天地四维尔时代广场认购书》1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认购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振盈路《久业时代XX6层616室房屋,房屋面积39.0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70,000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已支付被告团购费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团购协议书》、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乐活天地四维尔时代广场认购书、客户确认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浦XX购授权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团购协议书时,虚构原认购价格,隐瞒真实备案价格,属于欺诈行为。被告与第三人串通,使原告不签订团购协议书就无法获得购房优惠,属于胁迫行为。本院认为,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建筑结构、装修状况、楼层、户型等是形成房屋价格的主要因素。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售房者应当将上述信息准确告知购房者并明确价格,对开发商制定的价格,购房者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自由。房屋备案指导价属于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原告并无获取上的障碍。原告作为购房人也具有主动查询所要购买房屋的网上备案价格的谨慎义务。另外,被告在组织团购活动过程中,明确告知原告支付团购费80,000元,可以享受47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在签订《团购协议书》时对购买涉案房屋所需支付的对价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即使被告在签订《团购协议书》之前没有主动告知涉案房屋的备案价格,也不构成欺诈。原告享有是否通过团购购买房屋的选择权,也有权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退出团购活动,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构成胁迫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选择接受被告的报价并与被告签订《团购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团购协议书》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与胁迫,原告不享有合同撤销权,原告要求本院撤销《团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居间服务,应当返还团购费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团购协议书》,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收取团购费后,促成原告与第三人就意向房屋达成买卖合同,否则就应当返还团购费。本案中,团购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已按照《团购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在《团购协议书》约定的返还团购费之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返还团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若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超过备案价格销售房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可以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举报。被告与第三人应当进一步规范自身销售行为,避免作出引人误解的宣传,主动公开房屋各项重要信息,接受政府职能部门与社会公众的监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涂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XX


  • 2017-12-30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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