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 (2019)京01民终35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路韫韬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3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韫韬,北京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北京X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男,北京XX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黄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韫韬,原审第三人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三项中的赔付中介费57000元,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XX与案外人孙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当属无效。合同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合同不是赵XX本人签字,且张XX、孙X与X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赵XX的利益。2、孙X让赵XX提供账户,并未告知索要账户的目的,赵XX后来才知道索要账户是为了收取定金,赵XX认为买方支付定金只是买方的一个意向,对孙X与张XX签订合同并不知情。在办理解押之前,赵XX已经明确表明了不再卖房,出于内心善良和息事宁人的态度才进行了解押和物业交割,但是这些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赵XX对孙X所签合同的追认。3、赵XX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
张XX辩称,孙X提到的合同瑕疵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张XX与孙X在房屋成交之前并不认识,孙X也未把钱转到自己的账户,张XX与孙X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赵XX在签订合同之后的第三天就陪同张XX及XX公司办理解押手续,其用实际行动履行合同,就是对合同的追认。赵XX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关于违约金,合同已有约定,一审判决的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张XX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当时房屋价格已经涨到300万元以上,和合同约定的260万元成交价格相比,张XX存在四、五十万元左右的房屋差价损失,此部分损失应由赵XX弥补。
XX公司述称,不同意赵XX的上诉意见。赵XX在房源登记的时候就明确表示要出售房屋。张XX看完房,双方谈好价格之后签的合同。签订合同之后三天左右,双方当事人及我方工作人员去银行办理解押,之后去小区物业办理结清证明,因此,赵XX是认可房屋出售的。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赵X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赵XX向我支付违约金52万元;3.判令赵XX返还我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代付解抵押款20万元、中介费5.7万元及以上费用自支付日至返还日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出卖人:赵XX,共有权人:孙X,买受人:张XX,出卖人将北京市海淀区XX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出售给张XX,该房屋性质为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60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出卖人处有“赵XX”和“孙X”的签名字样;买受人处有“张XX”的签名字样。
2018年4月22日,甲方赵XX、孙X与乙方张XX、丙方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针对403号房屋买卖及相关事宜所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作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价款组成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该房屋交易中甲方总房价款(不含税)为260万元。2、甲方承诺房屋内装饰装修保持原状,厨房和卫生间的固定设施、一并包含在总房价款(不含税)之内,在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时一并转移和交付。第二条房款支付方式及房屋交付1、乙方于2018年4月22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甲方须同时出具同等金额的定金收到证明,该定金在交易中自动转为首付款的一部分。2、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后10日内向403号房屋的贷款银行预约一次性提前还款,并应于该贷款银行通知提前还贷日将其原贷款一次性还清,还款额由乙方先行代付;甲方应在提前还贷后,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办理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在甲方办理完解抵押登记手续之后3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办理权属过户相关手续。……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因甲方提供的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合同或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或无效或房产被查封等,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过户或无法领取新的房产证;或者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不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提高房屋交易价格;或者甲方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情形,均为甲方违约。若甲方违约,则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所付全部房款,且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20%数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2、乙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因乙方提供的个人证件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效,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过户;或者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购买该房屋的情形,均为乙方违约。若乙方违约,则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20%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3、由于任何乙方违约都会影响本次交易流程不能顺利完成,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本交易产生的所有律师费用。丙方XX公司经办人处有“周博”、“周照成”的签名字样。
另查,孙X以赵XX代理人的身份与张XX、XX公司签订《居间成交确认书》,约定:张XX应于签署本文件之日向XX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为总房款的2.5%,65000元作为XX公司的佣金。
2018年4月22日,张XX通过XX银行账户向赵XX名下账号为×××账户转账5万元。
2018年4月23日,张XX向XX公司支付佣金5.7万元。
2018年4月25日,张XX在中国XX通过其名下账号×××账户向赵XX名下账号为×××账户转账20万元。
诉讼中,张XX申请XX公司工作人员周照成出庭作证,周照成到庭陈述:2018年4月份,赵XX和孙X去其公司要出售403号房屋,之后张XX给其打电话称要买房,张XX看403号房屋的时候,孙X在家。孙X给赵XX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房,房价已经说好。当天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孙X以赵XX爱人的身份代赵XX签的字。张XX就借同事的钱把定金转到了赵XX卡上了,收据上是孙X签的字。合同签订之后,因为403号房屋有抵押,其开车和赵XX一起去门头沟,与张XX汇合后一起去建设银行做解抵押,张XX出钱办理的解押。之后又办理了物业费结清手续,张XX还转给了赵XX100元物业费。最后程序都走的差不多了,赵XX又说不想卖房了。经质证,张XX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有赵XX本人参与。赵XX认为通过证人的陈述,签约人并非赵XX本人,所以对赵XX没有约束力;证人系XX公司的业务员,收取了张XX的中介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X公司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能够还原签约事实,签约过程中与赵XX一直保持电话沟通,虽然没有赵XX的本人签字,但是其是知情的,况且解押的时候赵XX也亲自去了。
庭审中,经询问,赵XX称其与孙X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在关系已经闹僵。其认可收到了张XX主张的5万元,并称当时孙X打电话向其要的卡号,其将卡号告知了孙X。5万元是蔡XX打过来的,不清楚该人的身份。赵XX认可收到了张XX主张的20万元,称XX公司工作人员周照成带她到建设银行,其收到20万元后办理了解押手续。赵XX亦表示参与了物业费结清手续的办理。
本案审理中,经张XX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403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张XX向本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X代赵XX与张XX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与张XX、XX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虽然孙X签订上述文件时并未取得赵XX的授权,但赵XX自行参与了提供收款账户、办理403号房屋解抵押手续、办理403号房屋物业费结清证明等流程。综上,本院认定赵XX对孙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赵XX具有约束力。因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XX所提合同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及其主体不适格之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赵XX的当庭陈述,赵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配合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已经构成违约。现张XX作为守约方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返还已付款项、赔付已付中介费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XX主张的已付款项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解除张XX与赵XX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三嘉信苑小区14号楼2单XX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张XX与赵XX、北京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XX支付违约金520000元;三、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XX退还购房款250000元、赔付中介费57000元;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赵XX在一审审理中称403号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从主客观角度考虑都没有出售该房屋的可能。二审审理中,经法庭询问,赵XX陈述:孙X找她要账号时,她以为收取的是购房意向金。孙X当时说260万元有人同意买,但是她和XX公司报价是285万元,她想的是先交意向金,以后再谈价格。她不知道孙X、张XX与XX公司背着她私下已经签订了合同。因为她没有钱解押,所以想收了钱先办解押,再去谈价格和签合同,解押的目的是为了后期履行顺利。解押之前,她已经表示过不卖房,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才办理了解押和物业费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赵XX不认可孙X系代理其与张XX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与张XX、XX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张XX及XX公司则认为签订上述协议是赵XX的真实意思,且赵XX也以实际行动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追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孙X代赵X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赵XX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孙X签订上述文件时未提供赵XX的授权文件,但本院基于如下理由认定赵XX受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首先,出售房屋系赵XX本人的真实意思。赵XX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不可能出售房屋,但其又陈述张XX对房屋的报价低于其和XX公司表达的出售意向价,以为收取的张XX的5万元是购房意向金,价格可以之后再谈。可见,赵XX本人明显有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其不认可本次交易的真正原因是其对房屋交易价格不满意;其次,孙X代赵XX签订合同当日,赵XX向孙X提供了收款账号,收取了张XX支付的定金5万元。上述事实表明赵XX不可能对于孙X代其出售房屋一事完全不知情;最后,赵XX实际上对孙X代签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追认。赵XX称提供收款账号时以为收取的是意向金,并陈述想先收钱办解押再谈价格、签合同,又陈述在解押之前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办理解押和物业交割是为了息事宁人,赵XX就办理解押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赵XX一系列参与房屋交易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追认了孙X代其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赵XX主张孙X与张XX、XX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赵XX的当庭陈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赵XX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守约方张XX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返还已付款项、赔付已付中介费之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赵XX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张XX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定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不再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赵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柳适思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XX
书 记 员  舒XX


  • 2019-04-28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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