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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 婚姻家庭
  • (2020)京03民终113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相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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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X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X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X4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相,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X5,男,1950年9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XX。
上诉人苑X1因与被上诉人苑X3、苑X4、苑X5、苑X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苑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苑X3、苑X2、苑X5、苑X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X、吕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X1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苑X1给付苑X3、苑X4、苑X5、苑X2各250000元;2.鉴定费由苑X4、苑X5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所涉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苑X遗嘱是虚假的,苑X4撤回鉴定申请的行为说明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2、苑X的遗嘱是真实的,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已经鉴定签名是苑X所书写,苑X3、苑X2已经认可遗嘱是苑X书写,遗嘱是苑X的遗愿,虽苑X3、苑X2自认对苑X4、苑X5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苑X3、苑X2认可苑X生前明确表示房屋由苑X1继承,该事实与刘X、张X和等证人证言内容一致,更与遗嘱内容一致,因此,证明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刘X、张X和等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遗嘱是苑X的真实意思表示,刘X是苑X的老街坊,苑X11981年转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苑X1当时名下没有住房,而其他几个哥哥都有住房,苑X1父母一直表示房屋由苑X1继承。3、一审法院认定苑X1对自书遗嘱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后果与事实严重不符。苑X1所持遗嘱主文虽然因鉴定样本不足,暂不能鉴定,但鉴定样本的举证责任不应归结于苑X1一人,所有当事人都应有提供鉴定样本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继续鉴定,遗嘱的主文虽然不能鉴定,但该遗嘱主文表达的意思与苑X生前的遗嘱是一致的,刘X等证人证言、苑X3、苑X2等证明是苑X的真实意思表示,苑X签名是本人所签,足以证明是苑X确认房屋由苑X1继承,苑X4、苑X5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4、苑X1对苑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分割财产时对此没有考虑。十里堡社区居委会为此开具了证明。2007年至2013年,苑X的起居都是由苑X1及爱人照顾,应当多分财产。5、鉴定费由苑X1全部承担没有依据。苑X4自行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后,为了查明事实,苑X1继续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是苑X书写,证明苑X4、苑X5遗嘱虚假主张不成立,所有鉴定费应由苑X4、苑X5承担。6、一审后苑X1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苑X4、苑X5主张遗嘱是苑X1伪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遗嘱上书写内容不是苑X1所写,苑X4、苑X5不认可苑X1委托鉴定,苑X1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
苑X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苑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方认为遗嘱不是真实的。苑X1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进行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中的文字不是苑X1所写,但也不能证明全文都是苑X所书写。自书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全文都是本人所书写。不能因为一个字是本人写的就认定有效。
苑X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苑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遗嘱没有房屋坐落的位置,也没有公证处的公证,也没有两个以上的证人,而且也没有父亲的手印,落款是2010年3月1日,而且有2012年1月23日我们四代同堂一起过年的照片,可以看出来,这两年这期间父亲身体挺好而且意识清楚,父亲都没有提过这个遗嘱的事情,所以苑X1的遗嘱是不成立的,是违法的。
苑X3辩称,同意苑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个是90多岁的老人也不是高级知识分子,不可能要求老人写的那么明确,苑X1也没有住房,我们其他人都有住房,我认为老父亲把房子留给苑X1也是合情合理的。我认为鉴定提供了苑X这三个字,就鉴定这三个字,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应该根据书写顺序就应该可以鉴定出来是不是苑X所书写。只要签名是真实的,上面是复印都认可是真实的。
苑X2辩称,同意苑X1的上诉意见。
苑X1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XXx门xx号房屋50%的份额由苑X1继承,另50%的份额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苑X与张X1夫妇生育苑X3、苑X4、苑X5、苑X2、苑X1五子。张X1于1998年1月13日死亡,苑X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
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苑X名下。苑X3、苑X4、苑X5、苑X2、苑X1均认可房屋属于苑X与张X1夫妻共同财产。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意见为房屋价值309.51万元(含结构、装修及附属于房屋的设施设备部分)。苑X4支出评估费10300元。
苑X1称长期与父母生活,未在单位分配房屋,父母表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苑X留有遗嘱,对属于苑X的50%的份额由其继承。就此,苑X1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号的手书材料一份、社区居委会证明、印染厂证明、单位证明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手书材料内容为“以后我去世后我的房产归小儿子苑X1所有父苑X2010年3月1号”。苑X3和苑X2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苑X4、苑X5不予认可,称手书材料并未写明遗嘱的标题,没有写明房屋的坐落位置,指向不明,内容存在瑕疵,苑X1没有分配房屋的原因是工龄不够无购买资格,办理内退与照顾父亲无关,是下岗另谋职业。苑X4则提交录音,以证明苑X1称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不属实。苑X1不予认可。苑X3、苑X5和苑X2称均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审理过程中,苑X1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前述手书材料上所有字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处“苑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苑X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由于样本不足,无法进行正文字迹的鉴定。苑X1支出鉴定费4300元。苑X4和苑X5不予认可,称鉴定意见只选取了银行的样本,存在苑X1代签的情况,且其他字迹不能鉴定,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苑X1承担。
另,苑X1认可持有苑X遗留的存款10万元,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苑X3、苑X4、苑X5、苑X2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案中,苑X1主张被继承人苑X立有遗嘱,但苑X4和苑X5对苑X1提出的遗嘱不予认可。虽经鉴定遗嘱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正文字迹因鉴定样本不足而无法鉴定。按照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字迹应当均为遗嘱人亲笔书写。现苑X4和苑X5提出了异议,应由苑X1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苑X1提出的证人证言,并非直接证明立遗嘱的过程,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苑X3和苑X2虽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也不能就此认定遗嘱为真实的;苑X1提出的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未分配房屋的证明,也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综上,在法律已对自书遗嘱有明确规定,案涉遗嘱是否为苑X亲笔书写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苑X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于苑X1提交的遗嘱不予采纳,案涉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处理。另,苑X1主张对购买房屋有出资,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案涉房屋及10万元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苑X1、苑X3、苑X4、苑X5和苑X2间分割,同时考虑到苑X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情况及房屋装修的情况,法院对于苑X1予以多分。
案涉房屋之前尚未实际分割,苑X1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故对于苑X4主张要求苑X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XXx门xx号房屋及被继承人苑X留有的存款十万元均由苑X1继承;二、苑X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苑X3、苑X4、苑X5和苑X2各支付五十万元;三、驳回苑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苑X1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遗嘱全部内容是苑X本人书写。苑X3、苑X4、苑X5、苑X2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苑X4对苑X1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意见为:苑X1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苑X1认可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不利于苑X1后,苑X1自行委托鉴定,苑X1以其自身取得的鉴定意见否认一审法院判决及鉴定意见,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的规定,苑X1以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要求法院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同时苑X1的申请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为苑X1只是为他自身考虑,而不是一审时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公正。苑X5对苑X1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苑X3、苑X2对苑X1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意见为:认可苑X1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鉴定意见发表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苑X1委托并由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苑X1在审理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苑X去世前,苑X1一直照顾苑X,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苑X1应对“苑X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苑X1提供的“苑X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据此按法定继承分割处理苑X遗产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苑X1有关“一审法院认定所涉遗产案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没有事实依据;苑X的遗嘱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苑X1对自书遗嘱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后果与事实严重不符;鉴定费由苑X1全部承担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根据苑X1对苑X所尽抚养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已经酌定给苑X1进行了多分,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遗产分配方案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本院对苑X1有关“苑X1对苑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分割财产时对此没有考虑。应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苑X1给付苑X3、苑X4、苑X5、苑X2各250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苑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苑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XX
法官助理 潘园园
书 记 员 卢园园


  • 2020-11-18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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