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8)京0105民初965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相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获得各项损失赔偿共计三十三万多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96592号
原告:孟X
法定代理人: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相,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
被告:北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
原告孟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北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X法定代理人沈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相,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孟X医疗费7063.21元、医疗器械费3930元、交通费2771.72元、课程辅导费2555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9500元、鉴定费9550元、伤残赔偿金339950元,共计427314.9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孟X父亲带领孟X至二被告设立在北京电影学院文创园户外XXX(以下简称XXX)内游玩。因XXX内没有任何安全提示公告,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且游乐设施没有安全措施,导致孟X在游玩过程中滑落摔伤。孟X摔伤后,XXX没有对其及时进行救助,后经诊断,孟X为胫骨远端骺损伤和远端骨折。事后北XX公司与孟X签订《善后协议》,承认孟X摔伤事实并约定北XX公司协助孟X办理保险理赔,但北XX公司自协议签订后并未配合孟X履行协助理赔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北XX公司的子公司,XXX是我公司经营管理的。XXX是免费提供游玩的,我公司在XXX内提供了安全员,在外部设置了安全须知等提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孟X事发时已满八周岁,进行的游玩活动与其年龄、智力相当,其自身也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于损害后果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孟X的父亲没有全面履行好监护人的职责,也存在过错。课程辅导费与本案无关;医疗器具费金额过高;交通费均为打车支出,数额过高;营养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五六十元比较合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应该分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综上,不认可孟X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XX公司辩称:XX公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我公司并非XXX的经营管理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孟X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5月1日,孟X父亲带领孟X至XX公司设立的XXX内游玩。孟X在攀爬XXX内的充气攀岩设备时摔下受伤,当天送往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孟X右胫骨远端骺Ⅱ型损伤。2018年9月,积水潭医院复查过程中发现孟X左胫骨远端骺Ⅴ型损伤。之后孟X亦多次进行复查接受治疗。
孟X认可XXX是XX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发时XXX是免费的,但之后再玩会收费,且收费与否不能免除责任。孟X认可事发时孟X父亲在充气区域之外,称工作人员说不穿袜子不让进,且五岁以上的孩子不需要陪护,对此孟X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孟X称事发时XXX的工作人员鼓励孟X向上爬,称孟X摔下来会接住,后孟X爬到两米多高,倒手的时候不小心摔下来,工作人员没有接住孟X。XX公司称充气攀岩区域有安全员,但安全员不会鼓励孟X向上爬,应该会提示不要爬太高。
诉讼过程中,经孟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孟X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孟X左、右腿伤情均可在2018年5月1日事故中形成,其中右侧胫骨远端骺Ⅱ型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左侧胫骨远端骨骺Ⅴ型损伤符合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孟X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孟X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孟X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就诊并未检出左腿受伤,左腿伤情与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疑。为此孟X申请对左腿伤情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认为无法评价因果关系故不予处理。后经孟X申请,二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分析中记载,Ⅴ型骨骺损伤发生于严重暴力情况下,仅占骨骺损伤的1%,但结果很严重,这种损伤在早期X线片上无阳性表现,难于发现,故常常属于回顾性诊断,即已经出现畸形才能做出诊断。鉴定意见为孟X左腿伤残结果无法排除与此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孟X支付了鉴定费5200元。孟X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为结合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材料,可以证明孟X左腿伤情与此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未得出直接肯定的结论,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与其无关。
孟X提供了诊断材料,用于证明伤情和就诊情况,其中记载因双侧胫骨远端骺损伤,孟X事发后四个月生活不能自理。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孟X双腿的伤情均为2018年5月1日摔伤所致。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己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孟X提供了与北XX公司签署的善后协议,协议约定孟X在此次受伤看病期间花费的全部医疗费、医疗器材费、交通费先自行垫付,待康复后北XX公司协助办理向保险公司理赔事宜,保险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由北XX公司垫付。孟X称北XX公司是XX公司的股东,所以跟孟X母亲签署了这个协议。北XX公司负责处理此事的人是赵X,赵X是北XX公司的副总。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北XX公司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实际上是无效的。北XX公司对善后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赵X是XX公司的负责人,当时可能是为了报保险才以北XX公司名义制作了协议,但因为孟X母亲不配合提供材料,所以无法理赔。
孟X提供照片六张以及淘宝商品图片两张,用于证明事发充气攀岩设备的情况,有一定高度,没有配备安全绳,而淘宝网上在售的充气攀岩设备都是有安全绳的。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事发充气攀岩设备没有安全绳,称充气攀岩设备比较矮,且设备是软装的,不需要安全绳。
孟X提供了就医、购买医疗器械以及往来医院打车的票据,用于证明相关支出损失。二被告对购买医疗器械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对其余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购买的医疗器械、交通支出费用过高。
孟X提供了沈X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及银行账户明细,用于证明沈X为了护理孟X所导致的收入损失。劳动合同显示签订于2018年5月2日,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至2021年7月。收入证明显示沈X在该单位税前应发工资为每月6500元。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事发前沈X每月收入为3000余元。孟X称沈X系幼儿园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后为了照顾孟X,两个半月之后才去工作,期间都是自己支付的社保,事发之前是在另一家幼儿园工作。二被告对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劳动合同是签署在事发之后,沈X的月收入就是3000余元。
孟X提供了收据、发票、微信截图,用以证明此次受伤后为补课而支出的课程辅导费情况,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孟X提供了照片若干,用于证明其伤情以及所用轮椅、双拐的情况;另提供了户口页,用以证明孟X系本区城镇户口,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孟X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刘X称是孟X家邻居,事发时也带着自家孩子在XXX里玩,XXX不收费,其跟着孩子进去也没人阻拦。事发时在XXX里玩的人很多,没看到工作人员和安全员,也没有看到安全提示,孟X的父亲在充气城堡外面,靠着充气城堡。充气攀岩设备有三四米高,没有安全绳,其孩子想爬到最上面,其觉得危险,就让孩子下来了。孟X对刘X的证言予以认可;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看到安全员和安全须知不代表没有。
XX公司提供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己方是免费提供娱乐设施,且设立了安全须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孟X对事发地环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事发时是免费游玩,但五一过后是要收钱的,并称安全须知是在孟X摔伤后才安放的。
XX公司提供了劳务外包合同、考勤表以及安全员照片,用于证明该公司聘用了安全员保障安全,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孟X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事发时现场有安全员,即使有安全员也不代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XX公司提供了与沈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了保险、索赔材料,用于证明事发后与沈X积极沟通,因对方原因导致理赔手续无法完成。孟X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XX公司提供录像光盘一张,用于证明事发时玩充气攀岩的人不多,且有安全员在现场,称没有拍到孟X受伤的过程,孟X的父亲一直在项目范围之外。孟X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XX公司申请员工证人乔X出庭,乔X称事发后由其与沈X联系,积极探望、慰问孟X,且办理保险索赔事务,后赵X与沈X签署了善后协议。乔X称事发时其不在现场,现场有安全提示。孟X称没有探望过,对方处理此事的态度并不积极;二被告对乔X的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孟X的左腿伤情。事发后,孟X在第一时间就诊时左腿并未感到异常,故未进行检查,在之后的复查过程中感觉左腿不适才进行了检查,进而确定了相应伤情。对于左腿伤情与此次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虽未给出明确性结论,但明确了两点:第一,该伤情在此次摔伤中可以形成;第二,该伤情早期难以发现。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材料,亦表明该院认可孟X左腿伤情系此次摔伤所致。根据上述材料,再结合本案事发过程、事后处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伤情系此次摔伤所致。二被告对此虽持有疑义,但并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的责任划分。XX公司对于XXX的经营管理者身份,孟X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北XX公司并非XXX的经营管理人,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XX公司举证主张现场设有安全提示并配有安全员,孟X不予认可,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XX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但这并不意味着XX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在案证据来看,涉案充气攀岩设备具有一定高度,且没有配备安全绳,儿童在此徒手攀爬,存在较大跌落受伤的危险。XX公司配备的安全员并没有避免孟X摔伤,涉案充气攀岩设备的危险性,是导致孟X摔伤的主要原因,故XX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孟X的父亲明知孟X所攀爬的充气攀岩设备的状况,在能进入充气城堡陪同游玩的情况下而没有进入,没有制止孟X或加以必要保护以避免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过错,酌定由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孟X自担。
三、此次受伤造成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票据佐证的6925.2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医疗器械费,有相应票据和实物照片为证,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交通费,有票据为证,结合孟X伤情及就诊情况,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课程辅导费,孟X因受伤长时间无法上学,该项支出亦属必要,其中微信转账的钱款无法证明接收对象及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有收据/发票佐证的2487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均于法有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沈X事发前的收入水平、聘请护工的市场价并结合鉴定意见、诊断材料,酌予支持1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有票据为证,因果关系鉴定虽未给出确定性意见,但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该项鉴定费用5200元,应予以均摊,故认定鉴定费损失为6950元。综上为418396.37元,XX公司应予承担80%。
综上,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孟X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课程辅导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三十三万四千七百一十七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9元,由原告孟X负担1389元(已缴纳),被告XX公司负担6320元[原告孟X已垫付,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孟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 荟
审判员 乔XX
审判员 黎伟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XX


  • 2020-05-22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