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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刑事辩护
  • (2020)津0101刑初3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睿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辩护,争取少刑

案件详情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曾用名:赵X)。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X、马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魏X。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韩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杜X,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吕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和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李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魏X、杜X、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XX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XX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XX01、02、03、04单元)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X(另案处理),后变更为闫X。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间,中XX公司采用随机拨打电话、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推介该公司P2P理财产品、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以XXXX公司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赵XX在担任中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营业部经理、城市经理、财富中心总监期间,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金共计10836.47万元。被告人魏X在担任该公司团队经理、大团经理、营业部经理、城市经理期间,其本人及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金4492.8万元。被告人杜X在担任该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大团经理、营业部经理期间,其本人及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金3255万元。被告人刘X在担任该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其本人及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金1970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1月8日、12月26日将被告人魏X、杜X、刘X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赵XX于2019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X的亲属代其退缴53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魏X、杜X、刘X违法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被告人魏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被告人杜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三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X、魏X、杜X、刘X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赵XX辩护人提出:1.集资参与人林X的损失应当减除,林X通过参与竞价取得房子使用权,其损失已经得到补偿;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经人介绍进入天津XX公司,虽然担任财富总监,但起上传下达的作用,向社会推广的金融产品是由XX总部或周X制定,被告人不是资金的使用和支配者;4.被告人在清退资金中表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与XXXX负责人开展清退工作,且XXXX公司的清退工作仍在进行中。请法庭考虑赵XX的地位和作用,对其从宽处理。并提交XXXX公司出具的客户告知书一份,证明XXXX公司仍在不断努力减少损失。
被告人魏X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魏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其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态度,并当庭表示愿意用自己名下的车辆折价进行退赔;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一位辩护人补充:1.被告人听从领导安排,未参与筹建公司,并非犯意提起者,应认定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魏X及其团队吸收的存款直接打到XXXX或周X,其对资金没有控制和管理权利;3.本案集资参与人存在反复投资,部分集资参与人已经获利,应在其损失金额中扣除。提交7名集资参与人出具的谅解书、魏X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人杜X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杜X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杜X与几名员工在贵州追债三个月挽回损失,其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杜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一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应予以考虑,没有相关的司法文书确定XXXX是单位犯罪,如果XXXX是单位犯罪,那么天津XX也应当是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提交杜X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杜X曾经做过手术不适宜长期羁押。
被告人刘X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公司地位低,所起作用较小,对公司的运营和发展没有决定权,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是被领导被支配的地位,系从犯;2.被告人工作时间短参与度低,造成社会危害小,名下有虚挂业务人员,请法庭对刘X判处缓刑。另一位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其经人介绍到公司工作,没有金融从业经历;2.被告人悔罪的态度明显,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和部分集资参与人损失,请法庭对刘X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四被告人明知公司经营模式和公司超高的年化收益率,主观上应当有所认识。公诉机关没有将反复投资和已经清退尚未报案集资参与人的资金计入指控范围内,且集资参与人的获利已经在其损失中减除。被告人魏X愿意以名下汽车退赔,但从其违法所得金额与车辆实际价值看,难以弥补投资人损失。魏X已经获得城市经理名下吸揽资金的提成。本案系个人犯罪,天津XX公司的成立是以违法犯罪为主要目的,并非单位犯罪。被告人杜X未退违法所得,不同意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挂单的情况,公诉机关已经进行扣减。
经审理查明,XX市XX公司于2013年10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周X(另案处理)。2014年3月12日天津XX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XX01、02、03、04单元,法定代表人周X,后变更为闫X。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天津XX公司采用随机拨打电话、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推介XXXX公司P2P理财产品、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以XXXX公司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赵XX在担任天津XX公司营业部经理、城市经理、财富中心总监期间,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方式向288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10836.47万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共计8206.91万元。赵XX获取违法所得共计XXX.2元。
被告人魏X在担任该公司团队经理、大团经理、营业部经理、城市经理期间,其本人及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方式向133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4492.8万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共计3734.99万元。魏X获取违法所得共计852299.62元。
被告人杜X在担任该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大团经理、营业部经理期间,其本人及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方式向99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3255万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共计2872.16万元。杜X获取违法所得共计680647.19元。
被告人刘X在担任该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其本人及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方式向58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970万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627.72万元。刘X获取违法所得共计568990.63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1月8日将被告人魏X电话传唤到案,12月26日将被告人杜X、刘X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赵XX于2019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X的亲属代其退缴53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再次退缴违法所得并部分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主动预缴罚金共计38万元。被告人魏X自愿将其名下车辆一部折价后进行退缴,被告人赵XX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XXX.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8月30日,民警发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津XX的天津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赵XX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魏X于2019年11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杜X、刘X于2019年12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中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天津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XX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中XX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周X;中XX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周X,2016年10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闫X,2017年10月31日公司股东决定注销公司;XXXX公司于2013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X。上述公司均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的资质。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被告人赵XX、魏X、杜X、刘XXX行交易流水、非法所得统计表、账单详情、转账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明:经过计算被告人赵XX获取违法所得XXX.2元,被告人魏X获取违法所得852299.62元,被告人杜X获取违法所得680647.19元,被告人刘X获取违法所得568990.63元。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查封手续证明:被告人刘X退缴违法所得53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魏X名下车辆被公安机关查封。
5.天津XX公司金谷分中心组织架构图、投资人债权列表、投资人汇总表、债权转让合同、审计报告及电子数据证明天津XX公司吸揽投资人投资及损失情况。
6.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列逃人员。
7.天津XX公司、中XX公司财务情况及天津XX公司XX行账户交易流水、中舟XX资产管理(天津)公司XX行账户交易流水、XXXX公司账户交易流水,周X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天津XX公司及关联公司、人员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佐证本案天津XX公司及XXXX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本案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以及被告人之间进行辨认的情况。
9.转让说明、情况说明、XXXX建材有限公司钻石空间项目部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林X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至10月间,周X以其名下房产(XX市通州区XX钻石空间)抵偿给天津XX公司投资人赵X3、李X4、齐X、林X,其中林X投资300万元,获得162万余元的收益,周X将其名下钻石空间房产使用权以159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林X。
10.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我是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公司做P2P理财、贷款业务没有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中也没有吸收公众资金的授权。在天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XXXX名义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为了业务方便在天津成立了三家相关公司。一是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闫X,实际负责人赵XX。二是中XX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负责人郭X。三是中XX公司,我是法人、总经理。这三家公司都是XXXX全资投资,在天津设立的分公司。天津XX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赵XX,闫X没有参与经营,赵XX以前是营业部经理,升职为城市经理后负责天津所有营业部门吸收存款的相关业务。在天津吸揽小部分是亲戚朋友,大部分是社会不特定人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投资人通过刷POS机转入我个人XX行账号,我再将投资款出借。天津财富中心总监既总负责人是赵XX,他下面有两个城市经理,城市一是周X1,下设营业一部和营业三部,城市二是魏X,下设营业二部和滨海营业部,营业二部杜X负责。吸收公众存款的投资期限为3-12个月,年化率在7%-11.5%之间。每个投资人都有一份债权列表,上面有投资人的信息。
11.证人周X1的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天津XX公司金谷大厦营业部三部任大团经理。天津XX公司组织架构是财富中心总监,下面有综合部门(包括市场部、运营部、培训部、人事部)和业务部。我在业务部,刚来公司时蔺某是天津XX财富中心总监;下面一级牛X是营业三部经理,我是牛X手下的大团经理,赵XX是营业二部经理,韩X是营业一部经理。后来经过几次调整到2018年7月XXXX发布清退公告时,赵XX是财富中心总监负责天津所有业务,我和魏X都是城市经理,我负责金谷大厦的孙X2营业部和大港的张X5营业点,魏X负责杜X营业部和滨海XX公司的营业部。我刚进公司的时候有传单,后来公司不允许有传单,就靠口口相传的方式。天津XX公司为了回馈客户曾经邀请客户旅游、聚餐。中舟XX投资项目有P2P理财、保险、私募基金,还有一个网上的融客网投资项目,期限从一个月到一年不等,年化率7%到12.5%,起投资金是5万元,投资人通过刷POS机将投资款打到XXXX公司的账户上。
12.证人张X1(天津XX公司小团经理)的证言证明:我在公司是小团经理,我的团队里的业务员有覃X、魏X、梁X、邓某这四个人。赵XX是天津XX,全面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他管理公司的日常运营,组织全体员工开会,督导、激励员工的业绩。赵XX以下有两名城市经理,分别是魏X、周X1,周X1团队我不清楚,魏X团队有营业部经理杜X,下面还有四名小团经理,分别是刘X、王X、我还有杜X(兼任),魏X升到城市经理之后手下有一个大团,经理是杜X。大团之下有四个小团,团队一经理是刘X。
13.证人王X、董X、吕X、魏X,杨某7,梁XX、李X、董X(分别为天津XX公司小团经理和业务员)证言均能证明天津XX公司经营模式、人员架构等公司基本情况。
14.证人穆X的证言证明:我是天津XX公司人事部员工,我直接和XX总部对接工作。每月业绩由天津XX公司运营部进行统计后,上报给XXXX,XXXX进行核算,天津XX运营部没有负责人,有两个职员刘X和张X2,都是和XXXX直接对接。工资表中有XXXX公司、中XX公司,中舟XX是后来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的新公司,但实际上和我进行工资核算对接的一直是XXXX的人事部。刘X刚来时是业务员,2017年升职为团队经理。杜X开始时是业务员,之后升职为小团经理、大团经理,2017年底升职到营业部经理。魏X入职时是小团经理,后来升职为大团经理、营业部经理,2018年年初升职为城市经理。她负责城市二下所有营业部的团队业绩督促,人员招聘,宣传新产品、督促大伙做业务,她有时自己也会做一些业务,但因为公司制度问题不能写自己的名字,只能挂在团队下的业务员名下,提成再由业务员转给魏X。魏X任职城市经理的时候,她手下的营业部经理是杜X和张X8,XXX下分为三个小团,团队经理是刘X、张X1、王X。赵XX开始是营业部经理,后来升职到城市经理,之后又升职为财富中心总监,天津XX公司的负责人,赵XX负责天津XX公司的全部业务和行政类的事情。刘X3是我的朋友,是我拿着她的身份证去公司办理的入职,她对此事不知情。我给她挂过业务。刘X在做业务员期间我在她名下挂过单,等她升职为团队经理之后就把单挂在她团队业务员名下,提成发了之后再由刘X转给我,之后我的单子都挂在刘X3名下,她的XX行卡在我这,每次发了工资都是我直接用XX行卡到XX行提取,刘X就没再返过我提成。
15.证人刘X(天津XX公司运营专员)证言证明:其在公司是运营专员,主要负责业务员签好合同后录入台账,并把做好的台账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到XXXX。其还证明天津XX公司人员架构情况,同其他证人证明内容。
16.证人孙X(天津XX公司培训老师)证言证明:其是培训老师,主要负责培训香港保险方面的内容,入职的时候还做过一些公司制度的培训。其还证明天津XX公司人员架构情况,同其他证人证明内容。
17.证人张X2(天津XX公司内勤)证言证明:其2013年5月份入职,在公司是内勤,录入台账、并把做好的台账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到XXXX。刘X是团队经理,管理团队,自己也会签一些单子,督促业务员做业务。杜X以前是大团经理,2017年底升职到营业部经理,主要负责管理团队,有的单子也挂在其他业务员身上,还有负责督促各个小团做业务。魏X开始是营业部经理,2017年底杜X升职为营业部经理,魏X就升职成为城市经理,负责城市二下所有营业部的团队业务管理工作,督促大伙做业务。据我所知平时她还会自己做业务,把自己的业务挂单在其他业务员名下。赵XX一开始是营业部经理,后来升职为城市经理,之后又升职为财富中心总监,天津XX的负责人,他平时主要负责整体管理天津XX公司这边的所有业务。
18.证人鲁X(天津XX公司市场主管)证言证明:其在公司是市场代经理,平时帮助业务员给客户购买礼品用来向客户派发福利,协助业务员对市场活动申请经费,购买派发公司内员工福利。其还证明公司内部人员架构等公司基本情况同其他证人证言。
19.被告人赵XX的供述称,XXXX公司是总公司,负责人周X,天津XX公司法人是闫X。天津XX公司从2014年开始有理财业务,公司对外理财用的是XXXX公司的章。天津XX公司在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XX,我负责天津XX公司的人事招聘,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考勤,和行政工作。我不负责员工工资发放,我把员工考勤报给XX总公司,总公司负责发放工资。公司做投资理财、揽存放贷等业务,公司有网上的投资平台融客网,是XX总公司负责运作,做资金揽存和放贷业务。我2014年3月到12月担任营业部经理,2015年1月到2017年4月任城市经理,2017年5月到2018年7月担任财富中心总监。担任营业部经理期间,负责上传下达,关注手下团队的揽存业务完成情况、给大团进行揽存业务的培训,业务指标是根据员工的工资标准来确定,工资越高业务指标越多。担任城市经理和财富中心总监期间,负责的内容和营业部经理时期相同。公司有P2P理财、保险、私募基金等业务。业务员口口相传,先介绍亲戚朋友,找来客户后,我们会提供一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甲方是投资人,注明投资人身份和打款账户信息,乙方是XXXX,合同上会写明投资金额与年化收益率,签订合同之后,用公司的POS机刷卡,钱进到XXXX的POS机绑定账户中。当天或转天,XXXX会发给我们一份债权列表,业务员递交给客户。返息和业务到期之后返本都是XXXX直接通过XX行账户转到投资人账户。中舟XX公司是为了给营业一部(滨海)、大港、营业二部(XXX点)所有员工签订劳务关系、上五险一金注册的公司,不做业务。
20.被告人魏X供述称,我2014年11月入职后做团队经理,2017年6月升职为营业部经理),2018年3月升职为城市二经理。担任业务员期间,给亲朋好友介绍中舟XX的项目情况,发项目指南,寻找投资人。担任城市二经理期间,主要是管理手下的业务员,如果有业务员连续两个月业务不达标就会劝退。平时如果业务不达标我就会找手下团队经理去让他们加快进度。每年还会组织客户会餐,答谢会,组织客户去旅游,给客户发小礼品。业务员培训是培训老师负责。公司产品年化率比XX行高很多,年化率根据投资数额及期限的不同。同种投资期限及数额比XX行高3-4倍。业务员有业务指标,每个月完成指标会有该月业务2%的提成,如果没有完成业务指标,提成会相应降低。业务员找来客户之后,我们会提供一份合同,合同上会写明投资金额与年化率,签订合同后,用公司的POS机刷卡,钱进入周X的账户。XXXX会发给我们一份债权列表,我们公司的运营刘X会发给客户。返息和业务到期之后返本都是XXXX那边直接通过XX行账户转到投资人账户。我母亲韩X在天津XX公司投资了359万还没有回款。其供述公司人员架构同其他证人证明的内容一致。
21.被告人杜X供述称,2014年12月1日入职到天津XX公司任业务员,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为小团经理,2017年6月到2018年2月是大团经理,2018年3月到2018年7月30日是营业二部经理。公司的上级公司是XXXX公司,负责人是周X,天津XX公司是XXXX的分公司,主要是做P2P理财,还有保险、私募基金和网上的融客投资等业务。投资人觉得在我们公司投资收益比较高。有个姓张的培训老师给我讲过如何招揽客户和投资安全保证一系列的课,周X、蔺某、牛X、赵XX、邵X也都给我们培训过,讲了如何招揽客户或投资有多安全。业务员有指标,级别不同业务指标不同。每个月完成指标之后都会有该月每笔业务2%的提成,如果没有完成业务指标,提成会相应按公司规定的比例降低。天津XX的项目有月月盈、单季盈、双X盈、年年盈、还有中舟XX,按照投资时限长短划分,年化率从5%到12%不等。保险就是代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私募基金我不太清楚。债权列表是投资人的钱是借出到哪个公司或者个人的情况。工资通过XX行卡发,提成由XXXX总部负责核算,天津XX的人事部穆X每月初与我们核对上个月的业绩完成情况。我在中舟的工资收入中部分我通过微信和工资卡转给相关挂单的员工或客户了。我本人在融客网上项目投了30万元,融客网的原始股投资了30万,还以我母亲丁X的名义投了17万。
22.被告人刘X供述称,我2014年5月26日入职之后做理财经理(业务员),2017年7月升职为团队经理,直到2018年7月30日公司发布清退公告时一直是团队经理。我本人投了30万左右,我曾向康X转账5万元,作为她在天津XX投资的损失补偿,还向董X转账5万元,也是作为他投资损失的补偿,这10万元都是以我个人名义转给他们的。
其供述的公司经营内容,投资理财产品类型、人员结构、工资提成核算及发放标准等内容同其他证人证明内容一致。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问题。天津XX公司自成立起经营的唯一业务系吸收公众存款,且该公司成立的目的即为XX总公司吸揽社会公众存款,因此无论XXXX总公司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天津XX公司均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关于本案吸揽金额及集资参与人损失金额的计算问题。对于已经部分清退并未报案的集资参与人投资金额不在本案指控范围内。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周X将其名下钻石空间房产使用权以159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林X,将投资人林X的损失全部弥补,因此应将此部分在本案指控的总体损失中予以扣减,经核算,本案天津XX公司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8206.9092万元
三、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问题。本案被告人赵XX担任财富中心总监,负责天津XX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魏X担任公司城市经理,负责下属营业部的业务管理工作;被告人杜X任营业部经理管理下属各团队的业务;上述三名被告人均承担较大的管理职责,负责公司各项指令的上传下达、督促下级员工完成业绩指标,所起作用较大,因此对被告人赵XX、魏X、杜X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X担任公司团队经理,仅管理其手下几名业务员,其承担的管理职责较小,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魏X、杜X、刘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并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分别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X担任公司总监,全面负责天津XX公司的工作、被告人魏X、杜X分别系城市经理和营业部经理,均具有较大的管理职责,故被告人赵XX、魏X、杜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各被告人均不是吸揽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承担与其吸纳人数、吸纳金额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分别从宽处罚。被告人刘X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部分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预缴罚金,被告人赵XX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被告人刘X、赵XX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自愿将其名下车辆变现后退缴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赵XX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魏X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杜X辩护人所提单位犯罪以及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刘X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答辩意见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魏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杜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XX的刑期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被告人魏X的刑期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被告人杜X的刑期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刘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赵XX、魏X、杜X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X、刘X退缴款项共计XXX.2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魏X违法所得852299.62元、被告人杜X违法所得680647.19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魏X津JW××××车辆折价后用于执行)
四、在案查封、冻结、扣押的资产由查封、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高秀君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20-12-23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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