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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 刑事辩护
  • (2018)津0106刑初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睿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辩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6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2017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兰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邓睿、兰XX、被害人丁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高XX虚构能将信用卡提升额度、车辆被撞需要修理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丁XX人民币8000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高XX虚构身份,编造车辆被扣、投资营利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王X1人民币21万余元,案发前被告人高XX给付被害人王X1人民币62000元。
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XX虚构出售车辆的事实,在本市红桥区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孙XX人民币6万余元。
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高XX虚构身份,编造合伙人撤资、车辆购买安全系统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王X2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高XX于2017年7月3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XX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XX主观恶性不大,在案发前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联系被害人、出具借条并积极地赔偿被害人,只是由于家庭条件等客观原因无法全部退赔。2.被告人高XX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间,被告人高XX虚构能办理提升信用卡额度及车辆被撞需要修理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丁XX人民币8000元。
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XX谎称其自租车公司租用的雪佛兰牌轿车为其所有,在天津市红桥区等地,以卖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孙XX人民币60300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高XX虚构其经营的车辆进出口公司被海关扣车、投资借贷可以获得高额回报、能够帮助购买二手汽车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王X1人民币21.6万余元。至案发前被告人高XX退还被害人王X1人民币64000元。
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高XX虚构其经营的公司合伙人撤资需要资金、帮朋友贷款给付高额利息、车辆购买安全系统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王X2人民币10.7万余元。
以上,被告人高XX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2.7万余元。
被害人丁XX、孙XX发现被骗后于2017年5月16日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9日将被告人高XX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孙XX用某打车的时候叫过高XX的车,认识了高XX,高XX说他能提升信用卡限额,就想让他帮自己提升一下。其把卡里的2000元取出后给了高XX,还用支付宝通过中国XX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给高XX转了3000元。后来孙XX说想买高XX的二手车,其和孙XX就想一起买这个车。高XX说车子被撞坏了,需要修理费3000元。其把这3000元给了孙XX,孙XX微信转给对方了。其被骗数额为8000元。
被害人丁XX经辨认指认出高XX就是骗其钱财的人。
2.被害人孙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高XX诈骗了60300元。其用某打车软件认识的高XX。2016年9月份,高XX说他离婚了,想把车牌号为津A×××××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婚车以8万元价格卖了。其正好想买一辆二手车,就给了高XX定金,二人商量,先给高XX一部分钱,剩下的分期付。其先后一共给了高XX60300元,其中微信给付24700元,支付宝给付6800元,现金28800元。这些钱有丁XX借给其的一万元。丁XX在2016年8月20日往其卡上存了3000元让其转给高XX,是高XX说汽车坏了让丁XX掏钱给拖车的。其一直也没拿到车,后来知道该车是XX公司的,不是高XX的。
被害人孙XX经辨认指认出高XX就是骗其钱财的人。
3.被害人王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高XX是开优步的时候认识的。2016年9月24日高XX将其带到他君临天下的住处,跟其说他有两辆进口摩托车被海关扣了,需要用钱,借其25600元,其用支付宝给付了。11月高XX又让其贷款投资,承诺给其高额利润,其给了高XX94700余元,都是支付宝转账。高XX说有一辆二手高尔夫汽车要卖,其想买下来,二人商量后,其给了高XX共计85000元,但高XX一直没有将该车给其。2017年2月27日高XX又说装修房子找别人借了钱,现在要还钱,借了其11000元现金。以上共计人民币21.6万余元。
高XX还给其共计64000元,20000元为现金,其他都是微信转账:2017年5月14日转账2000元、5月15日转账15000元、7月13日转账12000元、7月24日转账10000元、7月25日转账5000元。
被害人王X1经辨认指认出高XX就是骗其钱财的人。
4.被害人王X2陈述证实,其被高XX骗了,二人通过手机软件认识,高XX说自己是做汽车进口销售的。2017年4月19日高XX说自己钱包丢了,借了其3000元,后来还了2000元。2017年5月4日高XX说他所经营的汽车进出口贸易公司出事了,合伙人要撤资,他需要资金,找其借钱5.5万元,其把自己的XX银行信用卡、XX银行信用卡、兴业XX信用卡各一张给了高XX。高XX用三张卡刷了5.5万元,当晚把卡还给了其。5月5日高XX打电话告诉其XX租车安全系统把他设置成黑名单了,高XX的车被扣在该公司,想用其的身份证修改安全系统。到了该公司门口,高XX拿着其的身份证进去了,里面的工作人员让其站在车旁边照了一张照片,还让其签字了,合同的具体内容其没有看,高XX告诉其给他的车买安全系统需要10000余元,让其刷卡,一星期后连同昨天借的55000元一起还给其。11日高XX告诉其,把钱给他的一个朋友投资会有高息回报。让其通过网贷31200元,转给一个支付宝账户叫“×××××啦啦啦”的人。同日,高XX又让其通过“XX银行APP”贷款1万元(该软件与其农行卡关联,1万元到账农行卡),后高将这1万元从其农行卡中取走。后来其联系不上高XX了,去了XX租车才知道其签订的是一份租车协议,其为承租人。其就报案了。以上共计人民币107200余元。
5.证人刘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河东区XX租车天津站店长。高XX在其公司租过一辆白色雪佛兰科鲁兹汽车,牌照号为津A×××××。后来高XX一直不归还,公司将车收回。公司运营车辆不能买卖。高XX不可以购买这辆车。
证人刘X经辨认指认出高XX就是承租其公司牌照号为津A×××××的雪佛兰科鲁兹汽车的人。
6.证人杨X证言证实,其系高XX女朋友。高XX说自己有个小公司,但是没见他去上过班。交往期间,高XX给过其生活费。
7.证人郑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高XX是跑滴滴时认识的,高XX要卖给其一辆白色科鲁兹汽车,其先给高XX20000元定金,然后又给高XX15000元上牌照钱,之后又给高XX20000元,后来其发现该车所有人是XX汽车租赁公司。其一共给了高XX5.5万元,高XX已经还清了,其中一笔还款31200元,是由一个支付宝名为“×××××小花”,真实姓名为王X2的人支付的。其支付宝账户名为“×××××啦啦啦”。
证人郑X经辨认指认出高XX就是要将白色雪佛兰科鲁兹汽车卖给其的人。
8.证人高X证言证实,其系高XX的父亲,其给过高XX7.7万元让他还给王X1。高XX没有结过婚。
9.书证:
(1)丁XX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证实丁XX向高XX通过支付宝转账情况。
(2)孙XX的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支付宝账单、微信转账、零钱明细截图。证实孙XX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高XX转账的情况。
(3)王X1的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宝账单详情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王X1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高XX转账的情况。
王X1民生银行卡2017年5月先后五次转入共计人民币44061.78元。
(4)王X2的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兴业XX借记卡交易明细、上海XX银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中国XX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实上述银行卡被取款的情况。
(5)高XX微信截图。证实与孙XX、丁XX微信、支付宝转账中部分数额。
(6)天津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车发票、验车单、租车单、租车合同及相关单据。证实该公司对涉案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汽车的所有权及高XX租用该车的情况。另证实有郑X和王X2为承租人的租车合同存在。
(7)高XX的中信XX客户回单。
10.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高XX指认其在天津市红桥区附近骗取孙XX现金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XX非在逃人员或吸毒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
12.被告人高XX的身份证明。
13.被告人高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财产且大部分损失未退赔,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XX退赔被害人丁XX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孙XX人民币六万零三百元,退赔被害人王X2人民币十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王X1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倩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索丽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 2018-04-26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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