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1)京03民终25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剑律师
代理上诉人一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请获得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杨XX之叔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杨XX、姚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2民初25575号;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50000元*31%),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各赔偿项目共计费用664038.59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31%、而非35%计算,再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差额35000-15500=19500,即706163.35-195XXXX6943*4%-48675.91*4%)的60%即398423.16元(对原审判决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564930.68-398423.16=166507.52元不予认可)赔偿被上诉人刘XX;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责任:被上诉人杨XX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姚XX负次要责任。两人均是驾驶机动车辆,不存在增加一方责任比例、减少另一方责任比例的情形,双方应按照7:3比例担责,而非8:2比例,原审法院判决明显加重了被上诉人杨XX一方的责任,从而导致上诉人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另外,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现场勘验获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上诉人杨XX“有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过错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情形,故应扣除10%的赔付比例。上述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作为免责条款采用了加粗、加黑的方式书写,车辆投保人廊坊市XX公司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盖章,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照60%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二、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31%、而非35%计算。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一个8级、一个10级,赔偿指数为35%,该赔偿指数的确定并无法律依据,北京法院亦无具体规定。根据各地法院规定,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二十四条“【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多处伤残的受害人,其残疾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10级的,分别按0.09、0.08、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0.1。”、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深圳市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及说明二十五“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可见本事故鉴定意见的赔偿指数明显偏高,应为31%较为合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及计算错误,将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刘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杨XX的违法事项不影响其主要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赔偿的计算方式、计算数额等认定都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XX:同意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向我本人提示说明,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姚XX: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18666.67元、残疾赔偿金565618.91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67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2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复印费26.8元,共计805107.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21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XX出京方向18公里700处,杨XX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停放,姚XX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普通货车(内乘刘XX)由北向南行驶,杨XX车左后侧与姚XX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X受伤。事故认定书载明杨XX有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过错违法行为,姚XX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过错违法行为,故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姚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杨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杨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廊坊市XX公司名下,姚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保定XX公司名下,杨XX及姚XX均称其与登记车主系挂靠关系,经询问刘XX表示不要求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撤回对廊坊市XX公司、保定XX公司的起诉。刘XX事发时受雇于姚XX,刘XX负责跟车装运工作,双方约定当天劳务费用为500元,姚XX已将该500元支付刘XX。关于事发经过及责任比例,杨XX称“我的车轮胎坏了停在应急车道,姚XX的车开过来刮蹭到我的车后边,我方负70%的赔偿责任”;姚XX称,“我认为我应该承担20%的责任,我是正常行驶,刮蹭到杨XX的车”;刘XX称,“当时杨XX的车子坏了,车头停在应急车道,但是车尾在正常车道上,没有停进去,姚XX的车刮蹭到杨XX的车后边,姚XX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与杨XX驾驶的车辆相撞,他的过错没有那么大,仅是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故杨XX应该承担80%的责任,姚XX应该承担20%的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三七分责。
事发后,刘XX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并于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共计48天)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XX的伤情为:右手毁损伤,右手第2、3指中远节缺如,右手环指、小指近中节指骨骨折,右胫腓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等。后刘XX前往陕西省白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共计5天)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胫骨骨折外固定取出术后。刘XX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5月1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2.被鉴定人刘XX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刘XX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案外人刘XX、徐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刘XX(出生日期为1940年9月12日)、母亲徐XX(出生日期为1944年11月24日)及其二女儿刘XX(出生日期为2003年4月18日)。
经核实,刘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5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7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69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7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8元、鉴定费4350元、复印费26.8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830840.15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姚XX垫付的医疗费76738.71元、护理费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杨XX驾驶的机动车同姚X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事故认定书载明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故杨XX、姚XX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刘XX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责任比例,结合当事人陈述、两车碰撞部位、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杨XX及姚XX过错违法行为,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双方行为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杨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姚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杨XX赔偿责任部分,因杨XX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XX予以赔偿,再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刘XX各项诉求核对如下:刘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关于营养费,刘XX因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姚XX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3天护理费法院按照其提交的护工科收/退款表载明的金额予以核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剩余87天刘XX系由家人护理,其主张每天按照150元计算,考虑到北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该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核算后的数额高于刘XX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法院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关于误工费,误工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天数为准,刘XX主张其月收入为10000元,并提交案外人徐XX的证言(内容为其自2019年3月至4月开始在北京从事跟车工作,一直跟6米3/500元一车或6米8/600元一车,刘XX主要负责装车),但其未能提交银行流水、纳税及社保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故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刘XX从事职业情况等酌定其月收入为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刘XX系来京务工人员,根据日常经验判断,非京籍人员在京居住以农业收入作为收入来源的可能性较低,其提交的陕西省白河县麻虎镇金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XX自1996年起外出务工,家中田地租给别人种植,完全依靠外出务工的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及证人证言,亦能够佐证其已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考虑到刘XX事发时受雇于姚XX的事实及其进城务工居住、收入来源、流动管理等现状,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核实刘XX的年龄后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核算,其主张的数额计算无误,应予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XX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二女,核实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义务人情况后按照城镇标准核算,其主张的数额计算无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购买轮椅的费用刘XX已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购买护理用品、床产生的费用仅提供收据,未能提交正规发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根据刘XX的伤情、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就医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考虑刘XX受伤系杨XX及姚XX侵权所致,其手术治疗以及出院后复印病历均系损害后必然支付的成本,应由二人予以赔偿。关于刘XX主张的财产损失系事发时衣物损毁产生的损失,考虑刘XX的伤情其事发时穿着的衣物必然污损,但其未能提交受损照片及衣物价格,法院将该部分费用酌定为300元。刘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XX伤残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及自费药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及姚XX垫付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按照责任比例核算姚XX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后发现姚XX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在姚XX应当承担的其它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20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支付110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06163.35的80%即564930.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姚XX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710540.15元的20%即142108.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6738.71元及护理费570元,再支付64799.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杨XX赔偿刘XX复印费、鉴定费共计4376.8元的80%即3501.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保险公司称一审中刘XX提交的A4纸打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杨XX的过错情形表述不完整,为此保险公司提交了长条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杨XX的过错行为除“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外,还有“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过错行为。刘XX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长条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盖的是黑色的章,不是红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该按照刘XX在一审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姚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另提交×××车辆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对于违反安全装载的免赔事项进行了提示告知说明。刘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免责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车辆的投保人是廊坊市XX公司,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本人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该免责。经询,各方确认事故发生时杨XX驾驶的×××车辆上装载的是木方。针对诉讼中双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完全一致的问题,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调查核实,该单位向本院出具了《工作说明》,内容如下:“2019年5月24日21时15分,在北京市京津高XX出京方向18公里700米处,杨XX、姚XX、刘XX发生交通事故,杨XX的违法行为为(一)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二)机动车载货长度、高度、宽度超过规定的两项过错行为。因系统原因补打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显示多项违法行为。特此说明”。保险公司、刘XX、姚XX对上述《工作说明》无异议。杨XX对此《工作说明》不认可,认为其不存在载货长度、高度、宽度超过规定的过错行为。
另查,保险公司提交的加粗加黑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声明手写体显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廊坊市XX公司公章。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是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是否应免责10%的问题;二是一审法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及确定的综合赔偿指数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是否应免责10%的问题。虽然杨XX否认事故发生时其存在载货长度、高度、宽度超过规定的过错行为,但结合《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及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除存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过错行为外,还存在“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过错行为。根据×××车辆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责条款不仅加粗加黑,且投保声明书亦明确投保人廊坊市XX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充分说明,即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杨XX辩称保险公司未向其本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免责,但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应是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即投保人,而非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或驾驶人,故本院对杨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免责的10%应当由侵权人杨XX负担。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综合赔偿指数及酌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针对刘XX的伤情,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已经进行了鉴定,确认综合赔偿指数为35%,保险公司参照其他地区的赔偿指数计算方法认为该赔偿指数偏高,应当按照31%计算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杨XX实际上除存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过错行为外,还存在“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过错行为,故本院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杨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70%计算赔偿比例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5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5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06163.35的70%即4943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杨XX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7411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刘XX负担307元(已交纳),由杨XX负担4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姚XX负担1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中XX公司负担2065元(已交纳),由杨XX负担1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高XX
书 记 员 张XX


  • 2021-04-19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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