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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刘X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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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苏1302刑初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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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刘X、刘X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苏1302刑初770号

    案  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裁判日期:2021年03月11日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1302刑初7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原泗洪县广播电视台编辑,住江苏省泗洪县。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宿迁市泗洪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2日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陈宇雯,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59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务农,住江苏省泗洪县。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宿迁市泗洪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2日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X,江苏XX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刘X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请示,本案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检察官助理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张X、陈宇雯,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李X、谢XX准备共同投资泗洪县龙集镇应XX公益性公墓项目,因知道被告人刘X和时任泗洪县龙集镇党委书记石X关系密切,于是对被告人刘X许以好处要求帮忙疏通关系拿下该项目。在被告人刘X多次找石X关照没有得到明确答复的情况下,被告人刘X和李X、谢XX共同商量,决定由被告人刘X找被告人刘X出面请时任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刘XX向石X打招呼,李X、谢XX并许诺给予被告人刘X好处和疏通关系的费用。被告人刘X找到刘XX向石X打招呼之后,石X决定把该项目交给被告人刘X投资经营。此后被告人刘X、刘X和李X、谢XX商定,由李X、谢XX共同向被告人刘X、刘X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好处费,其中以疏通关系费用的名义先给予被告人刘X人民币20万元,其余480万元以协议和借条的方式分三十年付款给被告人刘X、刘X人民币各240万元。至2019年7月政府要求收回公墓前,李X、谢XX已向被告人刘X、刘X支付共计人民币92万元,其中被告人刘X实际取得55万元,被告人刘X实际取得3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X于2020年7月21日经电话、短信通知到泗洪县电视台接受调查;被告人刘X于2020年7月21日被泗洪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X、刘X的供述,证人李X、谢XX、刘XX、石X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任职文件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刘X利用与刘X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刘XX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石X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李X、谢XX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刘X系共同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人利用影响力受贿未遂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刘X、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涉嫌的犯罪性质不严重;2.被告人刘X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刘X一贯表现良好,个人及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被告人刘X最大限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所得钱款金额也较少;2.被告人刘X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刘X一贯表现良好,个人及家庭情况特殊;4.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李X、谢XX二人商量准备共同投资泗洪县龙集镇应XX公益性公墓(以下简称龙集公墓)项目,为顺利取得龙集公墓经营权,二人遂请托与时任泗洪县龙集镇党委书记石X关系密切的被告人刘X(系李X姐夫)帮忙,并允诺事成后给予被告人刘X好处费。被告人刘X多次找石X沟通龙集公墓事宜均未得到石X明确答复,期间,经三人商议,决定以被告人刘X的名义报名参加竞争,且保险起见,被告人刘X提议请与时任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刘XX关系密切的被告人刘X(系被告人刘X弟弟)参与协调,并提出事成之后李X、谢XX要给予被告人刘X与其相同的好处费,李X、谢XX同意该提议。之后,被告人刘X请托刘XX向石X打招呼,在石X关照下,龙集镇政府决定将龙集公墓交由被告人刘X建设经营。此后,被告人刘X、刘X向李X、谢XX索要相关好处费,经四人反复商议后约定李X、谢XX分期向被告人刘X、刘X支付总额人民币500万元好处费,二人负责帮助李X、谢XX在建设经营过程中协调和办理相关事宜,首先一次性支付被告人刘X20万元作为前期协调工作人情费用,剩余480万元分三十年分别支付每人240万元(三个十年分别为每个十年每人每年6万元、8万元、10万元)。为制约李X、谢XX按约定给付好处费,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X与李X、谢XX就上述内容签订了协议,被告人刘X碍于自己公职人员身份,担心被发现,便让李X、谢XX向其出具了240万元的欠条。同月18日,被告人刘X以自己的名义与龙集镇应山居委会签订了《龙集镇应山公益性公墓建设协议》,用于制约李X、谢XX二人。之后,该公墓相关投资经营管理均由李X、谢XX负责实施。自2014年初龙集公墓开始投资经营,至2019年7月政府要求开展公益性公墓回收工作,被告人刘X、刘X累计收受李X、谢XX二人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92万元,其中,被告人刘X实际获得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刘X实际获得人民币3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X于2020年7月21日经电话、短信通知到泗洪县电视台接受调查,归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于2020年7月21日被泗洪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刘X、刘X提供的检举线索尚未查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监察机关的供述,证人李X、谢XX、石X、刘XX、朱XX、尚X、许XX、朱XX、朱XX、许XX、陈XX、高X、刘X乙、陈XX、梁X、张XX等人的证言,监察机关依法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泗洪县龙集镇应XX公益性公墓建设协议等资料,泗洪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墓整治有关情况的文件,龙集公墓投资建设相关账目,李X、谢XX支付被告人刘X20万元好处费的银行凭条,李X、谢XX向被告人刘X、刘X支付好处费的银行对账单及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信息、身份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刘X利用与刘X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刘XX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石X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李X、谢XX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刘X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刘X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刘X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刘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数额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刘X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刘X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采纳。被告人刘X、刘X尚未退出任何违法所得,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63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63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刘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孔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XX


  • 2021-03-11
  •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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