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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律师介入帮助被上诉人维护了自身的债权权益,追回上百万金额

  • 债权债务
  • (2020)川01民终164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威律师
民间借贷中,被告因不服一审法院返还原告债务判决提出上诉,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原,原告)的代理人介入帮助其维护了自身的上百万的债权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XX。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贺XX,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被告:王XX,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贺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曾XX,被上诉人李XX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贺XX、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认为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独任审理,转为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贺XX向李XX借款200万元并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该笔款项并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在公司财务账目上也没有该笔资金记录;2.贺XX借款行为不属于法人行为,贺XX与李XX签订的借贷合同中没有加盖XX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贺XX、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XX、王XX、XX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XX.44元及利息(以XXX.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贺XX以借款人身份向李XX出具借条称,借到李XX现金XXX元,此款用于XX公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利息为年利率15%。该借条没有原件,但可以与贺XX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2019年4月11日,李XX向贺XX转款XXX元。2019年4月26日,李XX向贺XX转款500000元。2019年5月26日,贺XX向李XX出具借条称借到现金5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该500000元借款,李XX不主张为公司借款。2019年9月24日,贺XX向李XX转款100000元;2019年9月27日,王XX向李XX转款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贺X向李XX转款XXX元(针对该转款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在贺X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旦认可该XXX元为贺XX偿还李XX的借款,若贺X另行主张,李XX如无证据证明系贺XX还款,可能需要偿还贺X款项,但可以向本案借款人主张。释明后,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为偿还李XX借款)。一审另查明,XX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登记工商法人,注册资本XXX元,贺XX出资XXX元、王XX出资200000元,贺XX担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1日,XX公司股权结构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变更后,贺XX出资比例为9%、王XX出资比例为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XX。贺XX与王XX为夫妻关系,两人曾于1998年6月4日调解离婚,后于1999年重新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转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结婚登记信息、(1998)新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认定为公司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已偿还款项金额。首先,关于本案中XXX元借款是否属于XX公司借款。本案应当认定为属于XX公司借款,本案中借款人虽然明确为贺XX,然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使系所在公司特定个人借款,只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仍然应当认定为公司借款。本案中,贺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声称款项用于XX公司生产经营。同时,公司作为法人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公司的意思表示由股东作出,经理层执行,本案中贺XX作为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而且小股东也是其配偶,因此,贺XX的意思完全可以决定当时XX公司的意志,故贺XX在借条中的意思表示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XXX元的借款应当同时认定为XX公司的借款。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XX公司的股东为贺XX及王XX,且两人为夫妻关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是这种资格并非当然拥有,而需要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建立明确的分离制度,如果有某种可能混淆的情形,还会推定存在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就推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其实也具有和一人公司的共同性,容易造成财产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民事裁定书中就阐述了这样的法理,从而认定应当由夫妻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XX或贺XX均未证明借款时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独立,故王XX应当对XX公司借款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借款500000元部分,王XX的还款行为不能当然认定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该部分不能确定王XX还款责任。关于已还款款项。本案中虽然有案外人还款,但当事人均认可其行为效果由自身承担,严格地说应当追加案外人进行确认避免产生纠纷,但是考虑到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即只约束当事人,一审法院已经清晰释明对这种认可如果案外人主张权利,李XX可能承担返还义务,而在贺XX、王XX、XX公司可能继续承担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仍然认可案外人还款的法律性质和后果,既然判决效力具有主体范围限制就没有必要再行追加,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已经偿还款项XXX元。针对还款,贺XX、王XX及XX公司主张偿还的系公司借款部分,同时应当抵充本金。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债务抵充顺序达成一致,因此适用法定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两笔借款虽然借款人有数量多少之别,但并无担保人数之分,因此,决定按比例清偿。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应当首先抵充利息后再抵充本金。首先抵充两笔借款的利息,2019年4月11日的借款XXX元,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9年4月26日的转款500000元,因2019年5月26日才约定了利息且没约定追溯,故该笔转款从2019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截至2019年9月24日利息为160625元,因此当日支付的100000元全部抵充利息,尚欠利息60625元。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利息为2083元(2083.33元),未支付利息共计62708元,当日支付的100000元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37292元,尚欠本金XXX元。从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利息为115953元(115952.50元),当日支付的XXX元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XXX元,尚欠本金XXX元。按照比例XXX元借款尚欠本金XXX元,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25573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贺XX、王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XX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月22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贺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XX偿还借款本金2557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月22日起以2557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81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XX负担100元、贺XX负担13481元,王XX、XX公司在1000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9年至今XX公司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贺XX以个人名义向李XX借款的200万元并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2.银行转款凭证(手机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贺XX的私人账户在收到该笔200万元借款的当日,即2019年4月11日的当天就将该笔借款如数转入案外人冯XX的账户,不排除贺XX以该笔借款用于归还其他个人借款的可能性;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承诺书,拟证明在2020年2月28日之前,贺XX就与有意向的投资人进行较长时间关于新增入股事宜的相关磋商,在最终达成投资意向前出具该承诺书,承诺在此日期之前发生的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新股东无关;从2020年1月21日贺XX委托案外人贺X向李XX还款130万元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债务;4.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097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XX公司目前已知债权人的情况,如果在本案中不查清事实,有可能损害已知和未知债权人的利益。经质证,被上诉人李XX认为上诉人的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确实未能显示XX公司收到案涉200万元,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案涉200万元进入贺XX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证据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属于XX公司新股东与贺XX、王XX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XX公司与案外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亦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XX未举示新证据。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申请出具调查令,向银行调取案涉借款转入当日即如数转至第三人银行账户的原件等,但XX公司的调取申请并无明确内容,且即使贺XX在收到借款当日即转给第三人冯XX,亦不足以得出案涉借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结论,因为在借款发生当时贺XX既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XX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贺XX的意思表示完全能够代表XX公司的意志,故本院对XX公司的调查令申请不予同意。
二审另查明,XX公司原股东仅有贺XX、王XX(系贺XX配偶),2020年4月1日股东变更为贺XX、王XX、刘X、冯XX。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生成于2020年6月8日的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案为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200万元是否属于XX公司借款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条出具时,贺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XX公司的股东也只有贺XX及其配偶,且贺XX持股90%,贺XX在借条中明确案涉借款用于XX公司生产经营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决定当时XX公司的意志,故贺XX在借条中的意思表示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XX公司应当与贺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6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姚 兰
审判员 莫 雪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XX


  • 2020-11-26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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