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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传销罪中,为当事人争取到维持从宽处理。

  • 刑事辩护
  • (2020)川01刑终6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威律师
当事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律师从当事人开始不知是传销,之后积极配合调查,系从犯,初犯,为当事人争取维持最少判刑。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刑终637号
抗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XX。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0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20年12月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X,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XX。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X,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XX。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X,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威,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XX。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四川XX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刘XX、李XX、张XX、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20)川0116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检察官助理宋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孙X、原审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X、原审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原审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威、原审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XX、刘XX、李XX、张XX、刘XX通过设立成都XX公司,成立传销组织,吴XX担任法定代表人,承担管理职责,李XX系该店店长,刘XX、张XX、刘XX承担宣传、培训、招商等职责。该组织通过网络,利用“Mike众创平台”设置6个会员等级,收取888元到35188元的门槛费成为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或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中吴XX发展下线层级80级,下线人数1877人;刘XX发展下线层级82级,下线人数2054人;李XX发展下线层级87级,下线人数1031人;张XX发展下线层级66级,下线人数273人;刘XX发展下线层级21级,下线人数125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XX、刘XX、李XX、张XX、刘XX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吴XX、刘XX、李XX、张XX、刘XX的供述及各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魏X、张X1、胡X、谭X、黄X、张X2、高X、马X、毛X、杨X、张X3、李X1、李X2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成都XX公司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商铺出租合同,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XX公司资料,套餐领取登记表,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权益份额管理协议书、合伙人权益份额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培训资料,消费统计表,会员层级关系图,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查询信息,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四川西华[2019]数鉴字第111号-115号“成都XX公司组织传销案”李XX、刘XX、张XX、刘XX、吴XX涉案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书,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补正第17号、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吴XX、刘XX、李XX、张XX、刘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XX、刘XX、李XX、张XX、刘XX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后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刘XX、李XX、张X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吴XX、刘XX、李XX、张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电脑、U盘、手机、资料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及出庭的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主要为:1.原判错误认定吴XX为从犯、具有坦白情节;2.不应当对刘XX、李XX、张XX适用缓刑。综上,原判对包括刘XX在内的五名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吴XX认为自己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XX在整个国酷集团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2.吴XX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服判,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刘XX提出开始不知道是传销,后亦知错认罪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刘XX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系从犯,认罪悔罪服判,犯罪情节较轻,原判正确请予以维持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XX提出自己系从犯、初犯,亦是受害者,家庭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李X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综上,建议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张XX提出开始不知道是传销,自己也是受害者,自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家庭需要照顾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张XX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且认罪认罚等意见,建议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刘XX提出开始不知道是传销,传销人数并没有120人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刘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及原判结果与检察院量刑建议内容一致,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所提离婚证、彩超报告及病例报告、原审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所提离婚证及出生证明,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XX、刘XX、李XX、张XX、刘XX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吴XX、刘XX、李XX、张XX、刘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五名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五名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分;五名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五名原审被告人及他们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相关意见,本院经审查,现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原审被告人吴XX等人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培训资料、鉴定意见等在案主客观证据证实,成都XX公司的成立要件、股权份额、经营模式、产品配送以及资金财务的管理支配均受制于XX公司,故可以认定成都XX公司系从属地位,在该公司工作的五名原审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从犯;其次,五名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最后,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本案被告人传销的层级和人数等综合考虑,原判量刑偏轻,故抗诉机关及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轻,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即: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电脑、U盘、手机、资料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至第五项,即:被告人吴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吴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已羁押一年。即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邓X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成XX


  • 2020-12-04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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