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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冯X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川01民终176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威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中,个人债务的理清,律师介入,很好的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冯X、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冯X对李XX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冯X、唐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程序违法。李XX在本案中并未确认过任何送达地址,也未书面同意适用电子送达;虽然李XX与法院电话沟通中同意使用法院的送达软件进行电子送达,但是未操作成功,且电子传票仍处于未签收状态、开庭传票也被退回。一审法院未在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后采用公告送达,进而直接缺席审判,剥夺了李XX的辩论权。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借款有两笔,其中50万元系唐XX与李XX的共同借款,130万元系唐XX个人借款。唐XX分两次向冯X支付的600000元是归还的500000元借款本息,故500000元已还清,XXX元借款与李XX无关;2.500000元借款的借条系冯X胁迫李XX签署,因此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3.即使无法证明归还的600000元系对500000元的归还,那么两笔借款均无担保且到期时间相同(2020年4月10日),依法抵充顺序为先息后本,还款本金按照比例计算,原判仅冲抵130万元借款本金错误,损害了李XX的合法权益。
冯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剥夺李XX辩论的权利,应予维持。
唐XX辩称,1.原判审判程序违法,唐XX并未签署过送达地址确认书或电子送达的文书,其电子传票仍处于未签收状态、开庭传票也被退回,但是一审法院却未在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后采用公告送达,直接缺席审判,剥夺了唐XX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2.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唐XX转账230000元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3.本案利率应依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计算。
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XX立即向冯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400000元(另继续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足额退还之日止计算利息);2.唐XX、李XX立即向冯X偿还借款本金
500000元及利息63452.05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63452.05元,另继续从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足额退还之日止);3.唐XX、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2017年11月22日,唐XX作为借款人向冯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冯X现金XXX元。王XX于2017年11月23日向唐XX银行账户6217××××4739转款XXX元。
2018年8月14日,唐XX向冯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
300000元。同日王XX向唐XX银行账户6217××××4739转款300000元。
2019年7月24日,唐XX、李XX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冯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冯X现金500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支付至唐XX开设于XX银行乌鲁木齐××路支行的银行账户6222××××4892。同日,王XX向唐XX前述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于次日再次转款200000元。
2020年3月7日,唐XX向冯X出具《借条》,载明唐XX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8月14日共计向冯X借款
XXX元。因唐XX未按约还款,双方经协商,唐XX于2020年4月10日之前足额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400000元。若截至2020年4月10日,唐XX仍未归还,则应归还本息XXX元,并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未归还本息金额
(XXX元减去已支付金额)乘以2%/月计算至足额归还之日止。同日,唐XX、李XX向冯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唐XX、李XX于2019年7月24日向冯X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还款。截至目前,唐XX、李XX未还款,唐XX、李XX同意于2020年4月10日前足额还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2%/月计算至足额归还之日止。
一审庭审中,冯X陈述与王XX系夫妻关系,家庭收入归王XX掌管,故案涉借款通过王XX银行账户出借。唐XX的借款XXX元约定了每月利息2%,双方于2020年3月7日对过往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新的《借条》。唐XX于2020年5月8日向冯X偿还利息100000元,于2020年5月27日偿还利息500000元。前述两笔还款均系对两笔借款利息的归还,但无法明确每笔借款应还的利息。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冯X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冯X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冯X主张唐XX向其借款XXX元,唐XX、李XX共同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唐XX、李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冯X诉讼主张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借款尚欠金额的问题。双方对案涉相关借款于2020年3月7日分别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关于借款XXX元。唐XX与冯X结算时明确唐XX于2020年4月10日前应足额还款本金XXX元及利息400000元,即截至2020年4月10日,唐XX应向冯X还款XXX元并支付利息4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500000元。唐XX、李XX出具《借条》时明确2020年4月10日前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2%/月计算,经计算,截至2020年4月10日的利息应为63452.0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冯X庭审中陈述唐XX截至2020年5月27日共计偿还利息600000元。故案涉借款XXX元截至2020年5月27日应付利息为440175.34元(400000元+XXX元×24%÷365天×47天),借款500000元截至2020年5月27日应付利息为78904.11元(500000元×24%÷365天×240天),两笔借款截至2020年5月27日应付利息共计为519079.45元,剩余80920.55元则应抵作本金。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唐XX于2020年5月归还的款项600000元抵扣利息后剩余的80920.55元应先偿还借款XXX元,故唐XX的借款XXX元经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应为XXX.45元。唐XX、李XX的借款500000元尚欠本金仍为500000元。
关于利息。如前所述,案涉两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5月27日,唐XX尚欠借款本金XXX.45元,唐XX、李XX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唐XX于2020年3月7日出具《借条》时承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唐XX应以尚欠借款本金XXX.4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冯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唐XX、李XX出具《借条》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现冯X主张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唐XX、李XX应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冯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冯X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唐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X借款本金XXX.4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XXX.4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唐XX、李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X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454元,由冯X负担4627元,唐XX、李XX负担12827元。
二审中,李X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XX公司的银行流水2页,载明XX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2日向唐XX转账180000元、50000元,以证明其与唐XX借款用于支付保证金,后XX公司退还230000元保证金至唐XX账户,用于归还冯X,李XX与唐XX的共同借款
500000元已归还,其余借款本息均系唐XX个人债务。冯X质证认为,李XX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转款发生后李XX与唐XX仍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冯X50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是归还的二人500000元的借款。唐XX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仅凭转款流水无法达到李XX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李XX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由两部分组成,即唐XX向冯X的借款XXX元及唐XX与李XX向冯X的共同借款500000元,后唐XX向冯X归还了600000元,李XX上诉主张该款系归还的二人共同借款,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唐XX向冯X归还的600000元款项的性质。此外,原判是否程序违法也是二审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一、首先,李XX提交的证据载明XX公司向唐XX转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而李XX、唐XX于2020年3月7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冯X借款500000元仍未归还,并承诺于2020年4月10日前归还本息。李XX主张XX公司向唐XX转款
230000元系二人协商一致归还冯X的款项,但与其在转款后仍出具借条确认欠款金额为500000元的事实不符,且唐XX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唐XX向冯X还款600000元时间为2020年5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均与XX公司向唐XX的转款差距较大,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唐XX向冯X归还的600000元系归还二人的共同借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其次,案涉600000元由唐XX归还,李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还款由其提供,故唐XX有权处分其财产,即决定本案还款的性质,李XX无权干涉。唐XX向冯X归还600000元时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但二审中唐XX主张其归还的是个人借款XXX元,债权人冯X亦予认可,在债权人冯X与还款人唐XX均一致认可系归还XXX元借款的情况下,李XX上诉称系归还二人共同借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李XX主张该笔还款抵充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应按比例抵充两笔借款本金的主张亦不成立。
再次,冯X认可唐XX归还的系其个人借款,同时对一审判决将该笔还款优先抵充两笔借款利息后再抵充唐XX个人借款本金的认定也予以认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唐XX虽认为归还的系其个人借款,但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二、原审按李XX本人提供的收件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庭前文书,李XX因其本人原因未签收致邮件退回妥投;原审向唐XX的户籍地址邮寄送达传票等庭前文书,因唐XX要求自取邮件而又未在约定时间签收致邮件退回妥投,上述邮件退回妥投之日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按照邮寄送达的传票时间开庭审理本案,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李XX、唐XX因其本人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3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莫XX
审 判 员 姚 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XX
书 记 员 杨XX


  • 2020-12-24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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