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
辩护人卢翠新,上海XX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卢翠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莫XX在本市西康XX门口,窃得被害人张X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一辆格爵三阳牌电动自行车后,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被告人莫XX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莫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芦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莫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辨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涉案金额小、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对被告人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