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工业集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6049844。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闯,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滁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24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与秦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X承担。事实和理由:1、XX公司与秦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并且秦X仅仅在XX公司上班三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充其量只是劳务关系。
2、秦X提供的新进员工入职登记表、车间人员花名册、员工通讯录等证据均是复印件,并且无法说明证据来源,而原审判决认为XX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就认定秦X所举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其存在明显错误,根据诉讼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对证据原件举证责任在于秦X,而不是XX公司,并且XX公司已经说明公司并无上述证据原件,但原审判决并未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和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
秦X答辩称,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秦X虽只上班三天,但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X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秦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X公司与秦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X于2019年5月22日至XX公司工作,并于当日填写了《滁州XX公司新进员工入职登记表》。2019年5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秦X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造成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桡侧固有动脉断裂。秦X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9年10月8日,秦X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全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270号〕,秦X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秦X和XX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秦X接受XX公司的管理,从事XX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XX公司虽未与秦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秦X提交的《滁州XX公司新进员工入职登记表》、通话录音、工资发放流水记录、考勤记录、车间人员花名册、员工通讯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秦X自2019年5月22日起在XX公司工作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认定秦X与XX公司自2019年5月22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XX公司对秦X提供的《滁州XX公司新进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流水记录、车间人员花名册、员工通讯录等证据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据均由XX公司持有,XX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供以上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实,根据证据持有推定规则,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对XX公司辩称其与秦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秦X与被告滁州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滁州XX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X到XX公司处,接受XX公司的管理,从事生产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秦X虽未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XX公司主张其与秦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XX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董XX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杜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