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至2009年期间,朱X分五次共计汇付人民币1000万元至海南某公司及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账户,海南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朱X汇付的1000万元。
2009年11月,朱X与李X(A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朱X从A公司处购买位于1703地块上的30亩地,并全权委托A公司开发销售,朱X收取包干利润3248万元整,并开具相应发票(注:其中土地款1400万元冲抵以上票款);包干利润支付时间分三年支付,原则上2011年支付1000万元,2012年支付1000万元,2013年视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支付余下款项。
2012年至2013年期间,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朱X支付共计人民币1020万元,后未再付款。2013年11月6日,在李X指定下,B公司旗下某公司、A公司与朱X签订《认购协议书》,欲以价值分别为XXX元、XXX元的两套房产抵债,以还付朱X款项,后未果。
2015年1月11日,B公司向朱X出具《对账单》,对上述收款、还款、以房抵债等事实进行了确认。
同时,A公司认可李X与朱X签订的《协议书》。
因A公司与B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包干利润,朱X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房地产开发合作,实为民间借贷;A公司、B公司共同偿还朱X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款项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到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B公司已支付的1020万元利息从应付总额中扣除。
A公司、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名为房地产开发合作,实为民间借贷;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朱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利息计算的标准,改判A公司偿还朱X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款项出借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撤销免除了B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共同还款义务。
朱X不服二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既为借贷关系,且约定了包干利润,其所约定的包干利润为所出款项的孳息,即为利息,以此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支持了朱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