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9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奕,江西XX律师。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朱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和妻子余X在位于安福县寮塘乡姜天组村道的田岸上砍柴,王X1提着一个塑料水桶去抓鱼苗时碰见王XX,王XX认为王X1抓鱼苗的鱼塘是自己所有,两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王XX使用做事用的铁锹打中王X1额头,导致王X1受伤。经鉴定,王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王XX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2019年5月7日,在安福县公安局寮塘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王XX与王X1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王XX赔偿了王X120700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相关照片、医疗证、申办证、疾病证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2.证人余X、刘X2、王X2、刘X3、杨X、王X3的证言;3.被害人王X1的陈述;4.被告人王XX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王XX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王XX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王XX患有抑郁症,被告人王XX是一时冲动对被害人造成了损伤,建议对被告人王XX适用非监禁刑更有利于其改造。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和妻子余X在位于安福县寮塘乡姜天组村道的田岸上砍柴,王X1经过此地,王XX认为王X1放鱼苗的鱼塘是自己所有,两人因鱼塘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王XX使用做事用的铁锹打中王X1额头,导致王X1受伤。经鉴定,王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王XX到案,王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被告人王XX赔偿了被害人王X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受理本案为行政案件;2019年3月4日,公安机关受理本案为刑事案件;受案回执都已送达报案人王X1。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2月25日,寮塘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传唤王XX到寮塘派出所接受询问;2019年3月4日,安福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9年3月7日,寮塘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传唤王XX到寮塘派出所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王XX承认是自己用铁锹打伤王X1的头部。
(3)扣押决定书。证实2019年3月7日,公安机关从持有人王XX处扣押了铁锹一把(长约180CM)。
(4)相关照片。系王X1受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王XX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5)医疗证、申办表、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
①安福县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种医疗证,显示王XX的病种为抑郁症,余X的病种为精神分裂症。
②吉安市门诊特殊慢性病种申办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脑地形图报告书,显示王XX被诊断为抑郁症及其病情的相关情况。
(6)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9年5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王XX与王X1达成了协议,王XX按照协议内容赔偿了王X1经济损失20700元,王X1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王XX从轻处理。
(7)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9年6月12日10时许,安福县公安局寮塘派出所接警后到达事发现场,经了解询问得知是王X昌与邻居王XX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没有人受伤,未持械,民警在现场进行口头调解此事,双方均同意调解,处警结果为作民事纠纷调解。
(8)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6月12日,安福县公安局寮塘派出所民警接到有打架纠纷的报警后赶到寮塘乡冻边村姜天组,经了解系该村村民王X昌与邻居王XX因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后被旁人劝开,民警在现场发现两人都没有受伤情况,便对双方的不当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此事已现场口头调解处理。2015年、2017年期间,王XX还和他人发生过纠纷并报警,均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吵架或轻微肢体冲突,民警对这些事均是进行现场调解处理。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X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10)前科证明。证实王XX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余X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24日14时许,我和丈夫王XX在我家一块荒塘边的路上捡木柴,王X1从上面水塘的方向过来,手里拿着一个水桶,王XX问王X1是不是在上面的那块水塘里放了鱼苗,王X1说是的,那块水塘是他家的,王XX说那块水塘是我们家的,于是王XX和王X1因争水塘的事情发生了争执,王XX用铁锹打到了王X1的额头部位一下,王X1的额头部位立即流了很多血出来,王XX见状跑开了,我看到王X1要追王XX,我就上去拖住王X1,他把我推开后不追了。王X1额头部位的伤是王XX用铁锹打伤的,王XX没有受伤,王XX与王X1就是为了一块水塘的归属问题产生矛盾,我们两家争的鱼塘是我家的。
(2)证人刘X2的证言。证实王XX是我们村的村民,王XX的前妻患心脏病去世,此事对王XX的心理打击较大,之后在生活中,他表现出精神方面有些异常,那几年他经常去吉安市的精神病医院检查。王XX的现任妻子余X患精神分裂症,王XX和余X生活在一起,王XX也表现出精神方面的异常,经常和本村组的村民发生口角纠纷,村民基本都知道他有点精神病,没事不愿搭理他。2017年,王XX到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做过精神病方面的检查,检查结果为抑郁症,寮塘乡政府发了特殊慢性病种医疗证给他,让王XX定期去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拿药,这几年他一直在吃抑郁症方面的药。
(3)证人王X2的证言。证实我哥哥王XX患有精神抑郁症。2012年我陪同王XX去过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精神抑郁症,2017年他也去过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至2017年期间,王XX一直都会吃药。王XX的前妻因心脏病去世,家里又有两个女儿,王XX的心理承受能力太差,承受不了这种打击,在日常生活中,他就显得有些精神不正常。王XX现在的妻子余X患有精神分裂症,王XX日常和余X生活在一起,经常也是大吵大闹,精神方面王XX也会受到比较大的刺激。
(4)证人刘X3的证言。证实我的邻居王XX在2017年因精神异常到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王XX的前妻患心脏病去世,此事对王XX的打击较大,期间王XX精神状态方面的表现还是比较正常。王XX现任妻子余X患有精神分裂症,王XX与余X生活在一起这几年,王XX的精神状态方面也表现出异常,王XX和余X在自己家里大吵大闹,有时候还会打架,王XX情绪激动起来,稍微受了点刺激,眼球就会红肿,情绪就会变得非常异常,脾气很暴躁。
(5)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王XX在我们地方上跟很多人吵过架,包括跟我也吵过架,他妻子有点不正常,以前王XX还好,就是前几年娶了这个妻子后,王XX也变得有点反常,喜欢和人争吵,而且一定争到底,说起话来就是不管别人说什么,反正他就是一直说他的。王XX与王X1之前没有矛盾,就是他们为个鱼塘的事争吵并打伤王X1的,但这个鱼塘明显是王X1的,王XX无中生有说这个事。
(6)证人王X3的证言。证实我和王X1、王XX是同村,王X1和王XX所争鱼塘位于安福县XX一座小山岭上(山的名字“岭顶上”),这块鱼塘从前是王X1的大伯的,王X1的大伯过世后,这块鱼塘就留给了王X1,前几年这块鱼塘一直都没有人养鱼,今年王X1放了鱼苗进去。
3.被害人王X1的陈述。陈述2019年2月24日14时许,我提着一个塑料水桶去抓鱼苗,在经过村里的“老井”时,看到王XX、余X夫妻在路边砍柴,王XX问我是不是放了鱼苗在一块鱼塘,我对王XX说我是放在自己的鱼塘,王XX说这块鱼塘是他的,他已经在这块鱼塘放了鱼苗,因鱼塘的归属问题,我们发生争执,王XX用带出来干农活的铁锹朝我的面部戳了过来,我的身体迅速向后仰,但是铁锹还是戳中了我额头部位的右侧,当时就流了很多血,我用手捂住流血部位,王XX跑掉了,我打电话报警了。我额头部位的伤是王XX用铁锹戳伤的,我和王XX为鱼塘是谁的问题争吵,明明是我的鱼塘,他还说是他的。这个鱼塘是我大伯的,我大伯没有后人,他去世后,我就一直在管理着鱼塘。
4.被告人王XX的供述。供述2019年2月24日15时许,我和妻子余X在我们村里的“老井”旁边砍柴,王X1提一个塑料桶在这里经过,我问他是不是去“岭顶上”的鱼塘放鱼,他说对,我说该鱼塘我家今年已经放了鱼,王X1说鱼塘是他家的,我们两人就为鱼塘的事争吵起来,吵了几句后,我们双方发生争执,我扬起的铁锹(铁制部分)戳到了王X1的额头部位一下,我看到王X1额头部位在流血,王X1追上来,我就迅速离开,余X想拦住王X1,他推了余X一下之后就没有再追了。王X1额头部位的伤是我用铁锹戳伤的,我把该铁锹带到了派出所,后被民警扣押了。我和王X1争的鱼塘是我家的,我父亲在世时说是我家的,我父亲可以证明鱼塘是我家的。2017年,我到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做过精神病方面的检查,检查结果为抑郁症,寮塘乡政府发了一本特殊慢性病种医疗证给我,让我定期去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拿药,2017年开始我就一直在吃抑郁症方面的药至今。
5.鉴定意见
(1)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X1于2019年2月24日下午被人用铁锹损伤面部,致面部皮肤裂伤达5.2cm,铁锹边缘锋利,可以造成边缘较规则的皮肤裂伤,上述损伤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XX患有抑郁症病史十多年,经治疗后,病情较稳定,作案时处抑郁症缓解期,作案动机系现实动机支配,对作案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诊断抑郁症缓解期,案发时具有辨认能力,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9年2月24日14时15分至15时00分,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现场位于安福县XX村道旁,案发地点在道路旁田岸上,并附有现场草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
7.安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安福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王XX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除关于涉案鱼塘归属问题的内容外,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涉案鱼塘归属问题,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余X的证言与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人杨X、王X3的证言相矛盾,没有书证予以印证,且此事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王XX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和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王XX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 戴海林
人民陪审员 余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