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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 律师帮客户成功挽回损失

  • 债权债务
  • (2017)粤01民终1995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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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郭XX等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9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厅,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郭XX、邱X因与被上诉人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邱X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04民初41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2.判令黄XX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郭XX、邱X依法提出“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十分有必要,一审法院予以拒绝违反了程序法规定,损害了郭XX、邱X的诉讼权利。郭XX、邱X如实向法庭陈述并承认相关签名、指模的真实性,但是一直强调称签订相关材料时,所有现时所看到的其他手写内容全是空白的,均没有得到郭XX、邱X的确认。如得到司法鉴定的证明支持,可得出:首先,可证明郭XX、邱X不是借款人,近视抵押担保人的事实;其次,可以证明郭XX、邱X没有确认委托其他人代收款项的事实;最后,可以证明黄XX没有诚信参与诉讼的事实。因此,郭XX、邱X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司法鉴定对查明本案事实是非常有必要的。二、郭XX、邱X依法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损害郭XX、邱X的诉讼权利。2016年6月29日,证人邱X被黄XX指使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人员胁迫,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2号唐XX签下《还款承诺书》,之后邱X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陈述被胁迫的过程,同时否认不存在拖欠黄XX借款的情况。这些事实均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作出的报案笔录予以固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邱X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其卖房32.7万元偿还本案借款债务是真实的,如举证即能使郭XX、邱X的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该申请违反程序法规定。三、郭XX、邱X是抵押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或者保证责任。郭XX、邱X与黄XX之前并不认识,一审郭XX、邱X答辩称邱X让其“帮忙”向黄XX借款,并非其直接向黄XX借款,这仅是郭XX、邱X签订相关资料的背景,根本没有同意作为本案借款人身份角色。而《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第1点明确约定是“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因此,郭XX、邱X不应承担借贷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一审判决查明的借款本金数额错误。1.郭XX、邱X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款项,也没有实际支配任何借款款项;2.根据黄XX对外借款的交易习惯,其每次转账支出均在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款项性质,转账凭证中仅有27万元与本案借款有关,其中有“谢XX”5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构成黄XX对实际借款金额的事实承认。另外,合同虽约定借款30万元,但是黄XX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10%利息3万元,与事实和情理相符;3.案涉借款款项去向存在重大问题,其中有15万元是短时间内、即时即场回转给黄XX的配偶杨XX,黄XX对此没有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针对性证据证明为何回转收款。因此,郭XX、邱X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一审查明事实有误,借款本金已清偿的事实证据充分。黄XX于2015年1月31日收取32.7万元的事实清楚,而证人邱X明确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就是偿还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证人邵X明确证实该款项就是代邱X胞妹偿还借款款项。所以本案无论是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均可证实所谓30万元借款本金已足额清偿。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是错误的,支付“其他费用”保费2000元也是错误的。

    黄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XX、邱X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XX、邱X向黄XX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郭XX、邱X承担本案担保费2000元;3.郭XX、邱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郭XX、邱X在《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处乙方即借款人处签名,黄XX在甲方即出借人处签名,该合同手写列明甲方为黄XX,乙方为郭XX、邱X,打印文字内容如下:为了保证甲方与乙方在2014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双方协商一致,特定立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一、担保方式。1)乙方以邱X、郭XX(该处姓名为手写)拥有的房产一处,地址越秀区水荫二横XX105房(该处地址为手写)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该房产手续原件给黄XX。乙方同意积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2)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发生的手续费、违约金、甲方聘请的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合计为人民币叁拾万元;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担保期限,本合同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另加两年。担保期间,甲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同意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四、本合同的担保为独立的担保,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影响;五、本合同的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不受债务人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而有任何影响;六、本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即便主合同无效,乙方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七、乙方再次承诺,债务人(借款人)不能按期全额还款,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合同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同日,邱X、郭XX在两份字据上签名并署日期,其中一份字据内容如下:“开户银行及网点:中国XX(手写);开户名称:谢XX(手写);开户账号:62×××01(手写)。本人同意把2014年8月29日(日期手写)的借款人民币(大写)_元整(¥_元)划入以上_在_银行_支行的账号_内”。另一份字据内容如下:“开户银行及网点:中国XX(手写);开户名称:邱X(手写);开户账号:62×××33(手写)。本人同意把2014年8月29日(日期手写)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划入以上邱X(手写)在工商(手写)银行广州市XX(手写)支行的账号62×××33(手写)内”。2014年8月29日,黄XX向谢XX名下账号62×××01转账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向案外人邱X名下账号62×××33转账50000元,该笔转账用途备注为“邱X向黄XX借款”。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清偿问题,经查,案外人邱X委托邵X于2015年1月31日向黄XX转账支付32.7万元,郭XX、邱X主张该款用于清偿本案借款,黄XX则表示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上述款项实际用于偿还邱X与黄XX其他债务。根据黄XX与邱X之间的往来流水记录显示,2013年1月18日黄XX向邱X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6日邱X向黄XX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7日邱X向黄XX转账8.5万元,2013年4月15日黄XX向邱X转账50万元,2013年4月24日黄XX向邱X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25日黄XX向邱X转账,10万元,2013年4月26日黄XX向邱X转账9万元,2013年5月3日邱X向黄XX转账3001元,2013年7月1日邱X向黄XX转账26002.6元,2013年8月7日邱X向黄XX转账55004.5元,2013年8月14日黄XX向邱X转账34万元,2013年8月31日黄XX向邱X转账50万元,2013年9月6日邱X向黄XX转账17000元,2014年1月26日邱X向黄XX转账95.9万元,2014年2月21日黄XX向邱X转账20万元,2014年8月25日邱X向黄XX转账10000元,2015年2月1日,黄XX向邱X转账50000元,2015年3月30日邱X向黄XX转账2000元,2016年6月27日邱X向黄XX转账13000元。

    庭审中,黄XX表示邱X向其上述转款并不足以抵充其向邱X借出的款项,同时其还为邱X垫付了邱X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及房租,故邱X委托邵X转账支付的款项并未用于偿还本案借款。黄XX还提交了2013年4月15日邱X签订的借款数额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8月13日邱X签订的借款数额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8月31日邱X书写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的借据、2014年2月21日邱X签订的借数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6年6月29日邱X签订的确认欠款数额为10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郭XX、邱X质证认为,除邱X直接支付给黄XX的案件,邱X还通过广州XX公司向黄XX指定的广州XX公司还款70万元,通过邓XX代邱X偿还110万元,邱X合计转账给黄XX款项数额为317万元,黄XX转给邱X数额仅为204.3万元,黄XX要求郭XX、邱X偿还借款没有依据,邱X于2016年6月29日书写的还款承诺书系黄XX胁迫签订,且谢XX在收取本案款项后应黄XX要求又转回15万元给黄XX配偶杨XX,支付黄XX出借给邱X本案之外的借款利息。

    郭XX、邱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广州XX公司向广州XX公司转账70万元的转账凭证。二、广州XX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证明》,内容为其司于2013年6月27日转账给广州XX公司的70万元的资金为邱X委托支付,应由邱X承担该行为全部权利义务。三、谢XX于2014年8月29日向杨XX转账150000元的流水记录。四、2016年9月23日邱X报警的报警回执。五、视频材料一份。六、手机短信、彩信记录。七、邱X证人证言,邱X到庭陈述:本案的借款是我向黄XX借的,我妹妹邱X只是担保,当时情况是,我在黄XX家附近的咖啡厅,叫上我妹妹和妹夫去作担保,一起和黄XX签了协议,当时签的都是空白材料,黄XX让我们签,我们就签了。黄XX是将32万元款项汇入我朋友谢XX的账户,当时又叫谢XX转账15万元给杨XX,实际上转账给我的就只有17万元,黄XX追我妹夫还钱时,我就卖房子,让邵X还了这笔钱。黄XX以之前的款项未还清让我将15万元转给杨XX的,但是我之前的款项已经还清了,我个人等着钱用,就答应了将款项转给了杨XX,我与黄XX有六笔借款,第一笔是2013年1月18日借了20万,第二笔2013年4月份借了80万,第三笔2013年8月14日借了34.3万元,第四笔2013年8月31日借了50万元,第五笔2014年2月21日借了20万元,第六笔本案借款,我卖房后黄XX转账给我了5万元,黄XX帮我垫付过利息,但不记得其他大额转账,也不记得买房前黄XX是否转账给我,不记得2014年9月份黄XX是否转账给我,2013年1月18日那笔款项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不记得,当时急用那笔钱,半个月后还钱时黄XX就让我还了28.5万元。八、邵X的证人证言,邵X到庭陈述:当时我女儿张XX买了楼上邱X的房子,付房款的时候邱X要求我将房款付给黄XX,邱X也出示了一份委托收款书给我,当时我是每笔5万的款项转账给黄XX,转账了7笔共35万元,黄XX还将多余的金额退给我,一共转款32.7万元,邱X向我说明了该笔款项是向黄XX还债。黄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该7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只是邱X与第三方公司的往来,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款项属于邱X还款,邱X与郭XX、邱X就本案借款本金使用情况约定与黄XX无关,对证据四是邱X单方行为,黄XX对该过程不清楚,且报警日期也与邱X签订承诺书时间不符,对证据五不予确认,该视频过程中没有暴力和言语激烈冲突,且黄XX对聊天对象和内容根本不知情,对证据六,不予确认,黄XX与邓XX认识,但并不代表邓XX向黄XX支付的款项是代邱X还款。对证据七不予确认,邱X与郭XX、邱X存在利害关系,邱X陈述郭XX、邱X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没有任何邱X作为借款人的证据,如果邱X是借款人却没有在借款合同中有任何签名,不合常理,邱X对于其黄XX借款的事实表述错误,对于大额借款也表示不清楚,其表述其已经还清了黄XX的欠款欠缺证明力,证人证言前后冲突,不值得采信。对证据八,证人与邱X本身存在邻居和同事关系,其所主张内容也是邱X转述,证明力不高。

    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黄XX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04民初41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郭XX、邱X名下价值300000元财产,黄XX因提供担保支付2000元保费。另,郭XX、邱X申请对2014年8月29日《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及两份确认收款账户的字据上邱X、郭XX签名形成时间与其他手写内容形成时间是否存在明显差异、除邱X、郭XX签名外其他手写内容之间的形成时间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及该三份材料是否存在使用不同笔书写进行鉴定,以此拟证明郭XX、邱X在签署相关文件时对黄XX与邱X之间款项来往不清楚,不知道黄XX怎样出借资金,郭XX、邱X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款项,名为借贷,实为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XX、邱X是否本案借款人问题,由于郭XX、邱X在其《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均被列为借款人,郭XX、邱X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其有向黄XX借款的意思表示,且郭XX、邱X亦答辩称邱X让其向黄XX借款,故可确认郭XX、邱X系本案借款人。郭XX、邱X主张对上述合同及确认收款账户的字据进行鉴定显无必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根据黄XX转账情况、郭XX、邱X签名确认收款账户的字据,可印证本案借款本金为320000元。关于借款本金是否清偿问题,邱X与黄XX此前存在大量的借贷往来,从黄XX支付给邱X的款项数额及邱X直接支付给黄XX的款项数额看,邱X直接支付给黄XX的款项数额并未达到完全偿付的程度,而郭XX、邱X及邱X所陈述的有他人代为支付黄XX及案外人的款项,因黄XX对上述款项不予确认,而郭XX、邱X及邱X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指定他人代收还款,也无证据证明邓XX向黄XX付款系为邱X支付借款。结合邱X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确认尚欠黄XX借款的承诺书,对郭XX、邱X关于邱X与黄XX其他债务已结清、邱X委托邵X支付的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谢XX在收到款项后将150000元转回给杨XX问题,因该款为偿还邱X欠黄XX其他借款,属于邱X与黄XX之间关系,故亦不足以作为抵扣借款本金之依据。故综上所述,郭XX、邱X应向原告清偿借款320000元,鉴于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利息上限应以年利率24%为计算上限。关于黄XX支付的保费,因属于黄XX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合同亦约定由郭XX、邱X承担此费用,故郭XX、邱X应向黄XX支付该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郭XX、邱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XX清偿借款3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郭XX、邱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XX支付保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黄XX已预付)由邱X、郭XX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下列事实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黄XX向邱X转账1万元,2013年8月14日,黄XX向邱X转账34.3万元。

    邱X、郭XX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邓XX农行贷款资料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5日,农行放款110万元给黄XX,该款项真实性质是邱X的胞兄邱X偿还给黄XX,黄XX在一审期间有不实陈述;2.借据一份;3.银行流水一份,证据2、3拟证明邱X事后陆陆续续还钱给邓XX;4、邓XX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邓XX和黄XX没有合同关系,邓XX是替邱X还款。黄XX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无原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邱X于邓XX之间的关系;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邓XX与邱X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邱X、郭XX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以及案涉借款数额的问题。邱X、郭XX在《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名,且出具书面的字据指令案外人邱X、谢XX接受借款,故邱X、郭XX可视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邱X、郭XX认为其只是抵押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邱X、郭XX出具的字据指令案外人邱X、谢XX作为案涉借款的收款人,黄XX分别向邱X、谢XX转账支付5万元、27万元,故上述款项为邱X、郭XX所借款项。至于邱X、郭XX将该笔款项用作何用,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数额为3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案涉借款是否清结完毕的问题。邱X、郭XX主张,邱X委托案外人邵X向黄XX支付的32.7万元为偿还案涉借款,但从查明的事实看,邱X与黄XX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而邵X在向黄XX支付该笔款项时,邱X、郭XX与黄XX并未明确该笔款项为偿还案涉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并非偿还案涉借款正确。邱X、郭XX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邱X、郭X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为一审认定的案涉借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一审法院已将借款利息的上限限定为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判令邱X、郭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正确。而2000元保费并非属于与逾期利息、违约金性质相同的其他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邱X、郭XX支付利息外,另判令邱X、郭XX支付保费并无不当。邱X、郭XX的该项上诉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四为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邱X、郭XX在一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经综合评定,认为上述申请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不予接纳正确。事实上,如接纳邱X、郭XX的上述申请,不但徒增其经济负担,且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元,由上诉人郭XX、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XX

    审判员  丁X开

    审判员  谢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XX


  • 2017-12-05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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