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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九级,公司拒赔,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工伤赔偿!

  • 劳动工伤
  • (2021)川0107民初82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静律师
当事人工伤九级,公司拒赔,分包公司之间推脱责任。为当事人提供解决方案,处理工伤流程,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工伤赔偿。

案件详情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21)川0107民初8268号

原告:四川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公司职工。

被告:袁X,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四川沐川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四川XX律师。

第三人:代X,男,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四川仁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帅,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升公司与被告袁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代X、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第三人代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升公司称,某升公司在承接了大邑某城项目后,将其中的老吴部分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部分分包给代X,袁X系代X所聘请的员工,工资系由代X发放。袁X受伤后,因大邑县的社保部门不接受代X和XX公司的工商申请,某升公司为了救济袁X,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并由社保部门向袁X发放了相应的赔偿。因此,袁X与某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决确认某升公司与袁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某升公司无需想袁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6.67元、停工留薪期31094.74元、护理费3120元。

被告袁X辩称,工伤认定系某升公司所申请,故某升公司与袁X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关系,请求确认某升公司与袁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某升公司向袁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6.67元、停工留薪期31094.74元、护理费3120元。

   第三人代X陈述称,同意袁X的抗辩理由。

   第三人XX公司陈述称,同意某升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升公司系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的有限公司,XX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等的公司。

某升公司在承接了大邑某城项目后,将其中的老吴部分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部分分包给代X。代X在承揽相应工程后,招聘包括袁X在内的工人前往工地施工。

   2019年12月9日,袁X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26日,某升公司向成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申请认定袁X所受伤为工伤。次日,认定工伤决定书下发,认定袁X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4月1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成劳鉴定结论书,认定袁X所受伤为工伤九级。

   另查明:某升公司为大邑某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

   法院认为:

   一、关于某升公司与袁X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某升公司与XX公司均系领取有营业执照的法人,故某升公司将大邑某项目的工程部分分包给XX公司,系属合法分包。XX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内容转包给不具备用人资质的代X,袁X系代X所招聘的员工且有代X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故袁X与某升公司之间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只有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方才属于工伤。因此,即便袁X与某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改变袁X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性质。本案中,社保行政部门已经认定袁X所受伤为工伤,且某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社保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已经产生终局性的法律效力,某升公司即应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向袁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本案判决结果如下:

   一、确认某升公司与袁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袁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6.67元、停工留薪期31094.74元、护理费3120元,合计93631.41元。

   三、驳回某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某升公司负担。






  • 2021-05-18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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