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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黔8601民初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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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黔8601民初513号2020年08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审判人:陈X时

庭审视频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服务合同拒绝履行假借订立合同提供虚假情况减少损失恶意立约定金故意隐瞒空置定金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XX,男,1983年10月28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与长岭南路交叉口北京西XX,红星XX暨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

法定代表人: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XX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赵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赵XX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贵阳云岩星艺佳商场定金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贵阳云岩星艺佳商场定金协议》,现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原被告无法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贵阳云岩星艺佳商场定金协议》第七条规定,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定金。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未存在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正式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签订的事实;2.双方签订的《贵阳云岩星艺佳商场定金协议》合法有效,未出现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事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赵XX(承租方)与XX公司(出租方、管理方)签订《贵阳云岩星艺佳商场定金协议》,约定:出租方拟将贵阳云岩商场C8016展位出租给承租方经营电器类商品;计租面积105平方米;租金单价75元/平方米/月;承租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出租方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应于出租方书面通知七日内签订《星艺佳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因承租方原因导致不能达成租赁合同的,定金不予退还;因出租方或第三方原因导致不能达成租赁合同的,定金应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 2020年1月10日,赵XX微信告知XX公司如果有人有兴趣租,帮我转手以下。 2020年7月10日,XX公司向赵XX发出《展位租赁合同》签订通知,要求赵XX在接收到通知7日内至XX公司签署《展位租赁合同》。 2020年7月14日,赵XX向XX公司向发出《通知》,载明:由于供货商鹤庭经过考察认为上述商铺不适合作为鹤庭销售店面,不同意予以供货,导致本案租赁合同签订的目的不能实现,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上述缔约终止事宜。

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同意解除案涉定金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贵阳云岩星艺佳商场定金协议》、微信截屏、《展位租赁合同》签订通知、《通知》、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XX公司签订《贵阳云岩星艺佳商场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因未能取得供货商同意而拒绝履行继续签订《展位租赁合同》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为减少损失,向对方表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被告未置可否亦未积极履行通知签订《展位租赁合同》的义务,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才向原告发出签订《展位租赁合同》合同的通知,对于《贵阳云岩星艺佳商场定金协议》未能履行存在部分过错。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定金的规定。

对于原告赵XX的诉请,本院作以下评判:1.解除原被告签订《贵阳云岩星艺佳商场定金协议》的诉请。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从定金协议的约定上看,系双方为订立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担保,为立约定金。其次,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发出的通知,可得知,原告系因供货商鹤庭问题导致不能在案涉商铺销售上述品牌商品,但并非为本案所涉定金协议当事人可预见。虽然定金协议第8条因星艺佳原因或第三方原因等非承租原因导致各方未能在第五条约定的时间前达成正式租赁合同的,XXX应当将已收订金返承租方,但该第三方应理解为与案涉商铺的租赁、处分等权益相关联的第三人。据前述,原告对损失的产生负有主责任。而对于被告XX公司公司而言,自2020年1月10日原告发送微信至7月9日,XX公司并未向原告及时发出签约通知,案涉商铺长期处于空置状态,其对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支持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的《贵阳云岩星艺佳商场定金协议》;

二、被告上海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XX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赵XX负担375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员  陈X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秦仕旺

书 记员  赵XX


  • 2020-08-14
  •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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