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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贵州XX公司、刘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黔0112民初5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燕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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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贵州XX公司、刘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2020)黔0112民初527号

2020年05月21日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判人:胡XX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劳动合同安全生产事故工期赔偿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雇佣活动酌情劳务费威胁责任分担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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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男,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王燕,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贵州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4400296G。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舒XX,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刘X,男,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诉讼记录

原告李XX诉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刘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刘X、被告贵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舒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人民币5495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经工友介绍,2019年6月25日起,原告在贵州XX承保的贵州开磷500万吨/年高品位磷矿石提质技改工程项目提供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工资由刘X发放,工资为280元/天。2019年7月22日下午上班期间因口渴,原告到附近保安亭拿水喝,回来的路上掉进工地电缆沟,导致肋骨被电缆沟内支撑电缆线的铁块弄伤,2019年7月23日,刘X将原告带到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右侧多肋骨骨折,之后刘X又让其朋友将原告带到开磷职工总医院,经检查后医生安排住院,总住院41天,出院时医生安排复查胸部,右侧第7-11肋骨骨折。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佳宁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务工评定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贵州XX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我公司聘请;2、原告诉请额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并非在我公司工地受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辩称,原告受伤时摔倒在电缆沟,并且原告受伤并不是在我公司的工地上受伤,不在公司的施工区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刘X承包的工地进行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劳务费由刘X直接发放给原告,2019年7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口渴便离开施工现场去喝水,之后,原告受伤后回到施工区域休息,原告才告知被告刘X其在外面的电缆井摔伤的事实,被告刘X便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骨骨折,左膝部皮肤挫擦伤,共计住院41天。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庭审中被告刘X陈述其系贵州XX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刘X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及生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例、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是在喝水回来的途中受伤,但其受伤的地点并非雇佣活动的施工区域,且原告受伤地点并非正常的通道,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安全防范意识,有察觉威胁情况的能力。原告为了抄小道的便利走电缆井导致受伤,电缆井并不是通道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过错责任的分担,原告应当承担60%责任,被告刘X应当承担40%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0元+2333.07元=2703.0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80元/天计算,根据相近的行业,以2018年建筑业62684元/年计算,即62684元/年÷365天*120日=20608.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以100元/天计算,即41天*100元/天=41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即50元/天*60天=3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60元每年计算,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3654元/年,即43654元/年÷365天*60天=7176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原告无票据证明,酌情主张300元。上述7项合计38487.07元。按照责任分担,被告刘X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8487.07元*40%=15,394.8元。因刘X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刘X实际赔偿原告15,394.8元-5,000元=10,394.8元。关于贵州XX公司的赔偿主体问题,因原告的受伤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XX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394.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原告李XX负担人民币952元,被告刘X负担人民币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文尾

审 判 长  胡XX

人民陪审员  李茂霞

人民陪审员  罗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X


  • 2020-05-21
  •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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